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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 告 錢柏任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被 告 欣和包裝設計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郭勇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2、查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尚不明確,且被告公司尚有清算程序尚未完成,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原因事實:

1、被告公司於民國92年1 月14日設立登記’設立時僅有股東

1 人兼代表公司之董事盧鳳玉;後於92年3 月間因董事變更及修改章程等事項,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內容為「一本公司(即被告公司)原董事盧鳳玉出資額新台幣壹百萬元整轉由新董事錢柏任(即原告)承受之。二改推錢柏任為執行業務董事並代表公司。三修改公司章程如後附『欣和包裝設計有限公司章程』。」並於92年3月12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北市政府函文等件在卷可佐。

2、惟原告僅因伊表哥即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勇直之請託而出借名義擔任被告公司之人頭董事,原告並未實際出資承受原董事盧鳳玉之出資額,且無實質董事職權,無參與被告公司經營決策權,亦未獲取任何董事報酬或薪資。後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元星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星公司)間有財務糾紛,而遭訴外人元星公司提起詐欺告訴,雖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恐再次捲入類似糾紛,於97年10月間即向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勇直明確表示不欲繼續出借名義予郭勇直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亦即欲終止其間之借名關係,並要求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實際負責人郭勇直協助辦理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詎料被告怠於辦理變更登記,使主管機關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於被告公司遭廢止後仍列原告為清算人,致原告仍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命補繳99年12月10日至100 年5 月10日之隨課營業稅,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1萬2581元之處分,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以除去原告法律地位不安定之危險之必要。

(三)原告與訴外人郭勇直就轉讓之被告公司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

1、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再借名登記契約係一無名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

2、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勇直為親戚關係,原告基於親戚情誼緣故,乃依其請託出名受讓被告公司出資額並為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且將原告之身分證件影本交付予郭勇直,然原告並未實際投資被告公司,就被告公司之一切經營狀況亦從未過問,更未曾領取被告公司之任何紅利、報酬或薪資。又訴外人邱坤炎、郭勇直(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王雅蟪、林宜蓁(即被告公司會計)等人於被告公司與元星紙業有限公司間之詐欺案件中亦於偵查庭證稱:郭勇直、王雅總係欣和公司實際負責人,錢伯任係公司掛名負責人等語,有臺北地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1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堪以認定。

(四)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辭任董事:

1、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再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是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以意思表示之方式終止之,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民法第263 條及第2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85 號判決之意旨,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關於終止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2、查原告因恐再度捲入被告公司糾紛,已如前述,故於97年10月間業已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勇直表示不欲繼續出借名義予被告而辭任董事,亦即欲終止其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郭勇直辦理董事及負責人更名等相關事宜,後以律師函再次確認原告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股東、董事法律關係自97年10月間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勇直表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時起即告終止。

3、又原告既已非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則其嗣於被告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後,再無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之理。惟該實際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實際負責人郭勇直怠於辦理變更登記,使主管機關誤認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於被告公司遭廢止後仍列原告為清算人,致原告仍收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命補繳99年12月10日至100 年5 月10日之隨課營業稅,合計為812,581 元之處分,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原告法律地位不安定之危險。

(五)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及清算人,致原告於被告解散登記後,因被告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列為被告負責人之身分,實質上處於法律上之不利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為憑,則被告公司之上開登記,原告須否履行股東、董事、清算人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14 號不起訴處分書、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股東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