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11號原 告 錢柏任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複 代 理人 林鋕豪律師被 告 欣和包裝設計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郭勇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錢柏任部分應增列「複代理人林鋕豪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