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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號原 告 陳東陽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 告 王郭柏村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張嘉哲律師複代理人 呂宗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2萬785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下同)92年5月2日起,2萬7850元自92年5月22日起,均至101年4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6月14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8萬3577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46頁)。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兄陳真欽因其父親於82年間往生,遺留

大筆現金,為逃避利息所得免稅27萬元之課稅限制,於87年8月26日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在台東區中小企銀台北分行(之後改名為澳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盛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0895-6號帳戶)及台中商銀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8763號帳戶),並將上開二帳戶借予陳真欽使用。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由陳真欽保管,陳真欽陸續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辦理定存、解約等,並定期將利息匯回陳真欽自有之帳戶,因此上開帳戶均由陳真欽自行決定、自行管理、使用及處分之行為,足認陳真欽與被告間有借用帳戶之合意,合於借名登記之要件,陳真欽為上開帳戶內存款之真正所有權人,其於99年8月23日去世,原告母親陳游甘為陳真欽之唯一繼承人,惟陳真欽與被告間借用帳戶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於陳真欽死亡後,該契約之效力即因契約相對人一方死亡而終止,原告之母陳游甘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即契約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陳游甘於100年12月15日將其繼承自陳真欽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繼承、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8萬3577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證4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讓與書)之當事人陳游甘當時高

齡90歲,不識字且僅能書寫自己之名字,其精神狀態是否正常,系爭讓與書之真正,已屬有疑。再者,原告對於訴外人王思云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48 號、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已提出系爭讓與書,並僅針對王思云之保險費代墊事件,系爭讓與書並載明讓與之範圍,原告現再據此主張受讓陳游甘所自陳真欽處繼承的所有不特定多數債權,並非可採。㈡被告為訴外人陳真欽之外甥,87年間,因被告初出社會經濟狀

況不佳,陳真欽表示願贈與現金予被告,然避免被告社會經驗不足遭人欺騙,是要求被告開立10895-6及876 3號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陳真欽保管,並由陳真欽管理其所贈與之現金,待被告有足夠社會經驗後,再交還之。依常情而言,長輩贈與金錢與晚輩應無書立字據之習慣,亦不會請求報酬,再依系爭帳戶內金流觀之,僅有必要之理財活動,自92 年至99年陳真欽死亡前均無變動,綜上可知,被告與陳真欽間應係成立贈與契約。又系爭帳戶中款項既為陳真欽對被告之贈與,現金已匯入被告之帳戶中,無法律上原因可得撤銷,原告自陳真欽之繼承人處受讓債權,自不得任意請求返還。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真欽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就被告

與陳真欽間有借名開戶之意思表示合致舉證證明之,而非由被告證明與陳真欽間存有贈與契約,是縱被告不能就贈與契約為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系爭10895-6及8763號帳戶之實際當事人為陳真欽與被告,原告僅為繼承人或債權受讓人,是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之過程並不清楚,陳真欽過世後,原告擅自封鎖陳真欽之住所並取走陳真欽屋內之物品,並僅以放置於陳真欽家中之被告存摺及印鑑認定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為陳真欽所有,驟認被告與陳真欽間存有借名之關係,實與事實不符。再者,若被告與陳真欽間為借名之法律關係,然一般之借名登記關係為避免法律關係不明及避免借名人從事違法情事,均會簽立自據及收取報酬,且借用銀行帳戶應係為分散風險並應會經常使用該帳戶從事交易,然被告與陳真欽間並無上開情事存在,況陳真欽亦同時替被告姐姐管理帳戶,並於其住院時已開始分配財產,若系爭帳戶內之財產為陳真欽所有,其亦應會有交代取回事宜。原告於陳真欽死亡後以繼承人或債權受讓人之身分積極向他人要求還款,然本件迄至陳真欽死亡後五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難認被告與陳真欽間存有借名契約存在。

㈣依澳盛銀行回函,10895-6號帳戶已於97年10月3日結清,而陳

真欽於99年8月23日死亡,該帳戶內之款項自始即非陳真欽之遺產,陳游甘並未繼承此部分之權利,自無法該權利讓與給原告。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真欽與被告約定,由被告開立10895-6

帳戶及8763號帳戶借予訴外人陳真欽使用,陳真欽於99年8月23日去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契約相對人一方死亡而終止,而訴外人陳游甘為陳真欽之唯一繼承人,並將其繼承自陳真欽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繼承、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原證5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否真正?㈡陳真欽與被告之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原證5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否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陳游甘將其繼承自陳東陽之全部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5聲明書為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證5之聲明書業經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人林上鈞認證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5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8頁),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證5之聲明書為真實。被告抗辯陳游甘於書寫原證5聲明書為無行為能力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陳真欽與被告之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陳真欽始為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人等語,被告則以陳真欽已將系爭帳戶之金錢贈與被告等語置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參以證人林陳阿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陳真欽為何

有那麼多錢?)他繼承我父親的財產,他都沒有用,他有開彩券行,平常有彩券行的收入,我父親的遺產他沒有什麼用到。」「(法官問:是否知道陳真欽用王郭柏村的帳戶來存錢?)我父親的遺產是民國80多年的時間,剛開始遺產很多,全部放在一個帳戶要扣所得稅,且陳真欽沒有子嗣,陳真欽有跟我們商量過借帳戶存錢,我們怕麻煩,所以我們不要借。」「(法官問:你父親何年過世?)民國80幾年左右。」「(法官問:陳真欽繼承你父親很多的遺產,他是沒有地方可以放,他是不希望放他的帳戶,所以他跟很多人借帳戶來存他的錢?)是的。」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14日筆錄,本院卷第頁),足見,陳真欽因繼承自父親之大量現金,為逃避所得稅僅27萬元利息所得免稅之限制,向被告借用帳戶等情,核與原告主張陳真欽因避稅而借用被告之帳戶等情相符,足認,陳真欽與被告間就上開帳戶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可堪認定。

⒊再者,原告目前持有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原本及印鑑章,經原

告當庭提供被告核對(見本院105年6月14日筆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從而,陳真欽於過世前,並無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交還被告之情事,足見,被告抗辯陳真欽係代被告保管存摺、印鑑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⒋再者,依據系爭帳戶之以下資金流向,足認系爭帳戶均由陳真欽管理使用等事實,說明如下:

⑴陳真欽於87年8月26日借用被告之帳戶,並同時在台東區中小

企銀台北分行開立帳戶(即之後更名為澳盛銀行),陳真欽之帳號為10882-2,被告之帳號為10895-6(見本院卷第13-14頁)。

⑵陳真欽即於87年8月26日自陳真欽10882-2帳戶,轉帳新台幣(

下同)600萬100元至被告10895-6號帳戶,分成6筆各100萬元辦理6個月定存。

⑶陳真欽於87年9月29日起至88年2月26日定存到期止,按月自被

告10895號帳戶內提領定存利息3萬4998元,並於88年2月26日定存到期後,復將被告王郭柏村10895-6帳戶之600萬元匯款至陳真欽自己在台中區中小企銀(後改名為台中商銀)台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6663號帳戶),有原告提出原證7、8之帳戶存摺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91-95頁)⑷另被告王郭柏村之台中商銀台北分行開立帳號8763之帳戶,陳

真欽自其6663帳戶轉帳600萬元至被告新開立之8763帳戶,分別辦理6筆100萬元定存,將被告10895-6帳戶內之定存利息3萬5020元匯出,被告10895-6帳戶餘額僅為3元,有原證1存摺可按(見補字卷第16頁)。

⑸陳真欽於88年2月26日將被告8763帳戶之600萬元分成6筆,每

筆100萬元作定存(見原證1存摺,補字卷第18頁),又分別於88年11月11日、88年11月29日、88年12月27日、89年3月22日、89年3月27日、將8763號帳戶之定存利息24萬4511元、3萬498元、3萬3055元、6萬996元、2萬6748元轉出或提領。又於89年4月5日,將2筆各100萬元之定存解約,匯出200萬元,並繼續領現金2916元,又分別於89年5月4日、89年5月26日、89年6月26日、89年8月1日、89年8月9日陸續提領1萬7832元,並於89年8月9日,將2筆定存100萬元之解約,提領1萬3244元,並轉帳198萬9640元至陳真欽在同銀行6663帳戶。又陸續於89年11月9日、89年12月26日提領利息2萬6748元、1萬979元。再於90年3月2日,將2筆各100萬元之定存解約,將該200萬元匯到被告10895-6帳戶,並當場存取利息1萬7838元,帳戶餘額日僅1元,有原證9存摺可按(見本院卷第97-101頁)。⑹陳真欽於90年3月2日將匯到被告8763帳戶匯款到10895-6帳戶

之200萬元,分別4筆50萬元辦理定存(見本院卷第103頁、補字卷第3頁),又分別於90年4月2日將利息9825元辦理零存整付之定存,再於90年6月22日辦理2萬元之定存,又於90年7月2日起至91年3月4日按月辦理1萬元零存整付之定存,又於91年3月5日轉帳15萬8110元後,帳戶餘額為4元,有原證10存摺(見本院卷第104-10 7頁)。

⑺陳真欽於91年5月2日將10895號帳戶內之200萬元辦理2筆50萬

元之定存,並轉帳50萬元、9447元於陳真欽10882-2帳戶(見補字卷第24頁),再於90年5月22日辦理4筆25萬元之定存,又於93年10月4日將4筆25萬元之定存解約,又於93年11月22日,將2萬7850元定存解約,將本金及利息存放至97年10月3日關帳為止,有澳盛銀行105年2月19日105澳盛(台執)字第0168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6-19頁)。

⑻綜觀上開陳真欽使用被告王郭柏村帳戶情形,足認陳真欽僅借

用被告帳戶辦理定存及收取定存利息,並定期將利息匯出至陳真欽之帳戶,陳真欽完全掌控及處分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陳真欽與被告間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可認定。

⒌證人林陳阿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陳真欽有沒有跟

你說他要贈與王郭柏村財物?)陳真欽本人在去南投的車上說的,當時車上有坐四人,有我、陳真欽、陳花(即被告母親)、王進益。「(法官問:陳真欽何時?何地說的?)日期忘記了,我們常常去南投師傅那邊。」「(法官問:陳真欽他當時是怎麼說的?)他說他沒有結婚,而且他又生病了,他沒有子嗣,希望他死後,柏村可以去拜他,所以要送他錢。」「(法官問:是否知道陳真欽用王郭柏村的名義帳戶存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要送,他說要送的時間是民國93年左右,當時王郭柏村已經20、30歲了,當時我60歲左右。」「(法官問:

有無親眼看到過陳真欽直接送錢給王郭柏村?)我只有聽過陳真欽這樣說,但是方式為何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他要送他們多少錢?)大概100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從你剛剛借用的帳戶贈與?)可能是吧。」「(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到陳真欽死前,陳真欽有無要把這筆錢拿回去?)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5頁、105年6月14日筆錄),然查,證人林陳阿珠先則證述對於不知陳真欽如何贈與現金予被告,後又改稱可能以系爭帳戶之現金贈與被告等語,證人證述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信。況據證人陳述陳真欽於93年間曾說要贈與現金予被告,卻遲至其99年8月23日過世前,均未實際交付贈與物或交付被告存摺、印章,任由被告自行自存摺領取現金,在被告帳戶內之存款,仍由陳真欽自行使用,從而,被告抗辯上開帳戶之存款為陳真欽贈與被告云云,顯非可採。

⒍被告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10895-6帳戶,經澳盛銀

行合併後,尚餘存款108萬3577元,且被告於100年4月25日將上開帳戶之金額全部領取後轉存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帳號,有澳盛銀行105年2月19日102澳盛(台執)字第168號函、105年5月27日105澳盛(台執)字第0551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6、139頁)。準此,被告之10895號帳戶,經澳盛銀行合併後之存款餘額108萬3577元,被告已於100年4月25日將上開帳戶金額領取完畢,從而,被告抗辯被告於97年10月3日結清帳戶,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自以受催告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因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剪報可按(見調字卷第6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綜上述,原告依據繼承、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8萬3577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