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 告 許世煦被 告 北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育
蔡 力被 告 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育
蔡 力蔡魏秀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北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北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新公司)、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鑫公司)均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經主管機關分別以北府○○字第0000000000號函、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2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北新公司、北鑫公司迄今均尚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事宜,亦經被告北新公司、北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榮育於本院105 年
9 月14日言詞辯論庭時自陳甚明,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該2間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其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為被告北新公司、北鑫公司之股東,並被選任為被告北新公司之董事及被告北鑫公司之監察人,嗣於102 年11月2 日將其名下持有被告北新、北鑫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另名董事蔡榮育,並於同日以書函向被告2 家公司通知辭去董事、監察人職務,惟被告2 家公司卻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原告遭稅務機關認定為被告2 家公司之清算人,且可能造成原告須負擔清算事務或遭限制出境等危險,原告與被告2 家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該等法律關係既延續至現在尚存續,且事涉原告現於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有致原告於私法上受侵害危險之可能,則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得以除去此項危險,即應認其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為被告北新公司、北鑫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被告北
新公司700 股及被告北鑫公司50股,並分別被選任為被告北新公司之董事、被告北鑫公司之監察人。嗣原告於102 年11月2 日將名下持有被告2 家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另名董事蔡榮育,且於同日以書函通知被告2 家公司即日起辭去董事、監察人職務。惟近日原告接獲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始知悉被告北新公司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北新公司之董事,而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列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被告北新公司之清算人。原告再向經濟部全國商工行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被告北鑫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被告北鑫公司亦未辦理變更登記,且該公司亦已遭廢止。惟原告已將名下持有被告2 家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蔡榮育,且於同日以書函通知被告2 家公司辭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則原告與被告北新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應已不存在,與被告北鑫公司間之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亦已不存在,而被告北新公司、北鑫公司仍將原告列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已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北新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與被告北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主張: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當時係因找不到人去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方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北新、北鑫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轉讓契約書(北新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北鑫公司)、董事辭職通知書(北新公司)、監察人辭職通知書(北鑫公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