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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 告 林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被 告 魏應光訴訟代理人 林素瑛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附表所示房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以下合稱系爭3樓房屋),該房地長久以來為被告居住使用,惟未經原告之同意,原告先前催告返還卻遭被告拒絕,現原告因自己需要使用,不得已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伊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魏應旭間存有交換房屋使用之情,且原告自始即知悉云云,原告皆予否認。姑不論被告與魏應旭間存有何種約定,都是屬於債權效力,不得對抗原告行使所有權之物權效力。再者,被告自陳於民國76年間訂立交換房屋使用之契約,但系爭同棟建物之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於76年間當時的所有權人並非被告或其配偶林素瑛,故不可能成立房屋使用借貸關係,且被告始終都不是系爭2樓房屋的所有權人,更無權決定該房屋之交換使用事宜。退步言之,被告也已經說明該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沒有約定期限,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等語。本件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55,602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緣原告配偶魏應旭、被告及訴外人洪魏妙華三人為姊弟,而系爭3樓房地及同棟建物之2樓房屋原均為訴外人洪魏妙華所有,先前蓋因洪魏妙華基於手足情誼,於76年以前即將系爭3樓房地無償供被告居住使用。

查洪魏妙華因為積欠被告父親魏好德債務,原本洪魏妙華為償還其向父親借款債務,依父親指示將系爭2、3樓房地分別登記予被告及魏應旭,然最後就系爭2樓部分,洪魏妙華於76年1月22日將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茂村,劉茂村再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素瑛(現為被告配偶及被告本件訴訟代理人);另就系爭3樓部分,洪魏妙華於76年2月間將之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魏應旭。因為系爭2、3樓房屋面積都相同,且被告長期以來都居住系爭3樓房屋,為免遷居麻煩,遂仍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3樓房屋,被告並有持續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賦,魏應旭則就系爭2樓房屋為使用收益(77年至89年間委由被告及魏應旭之姐姐即訴外人魏旭鳳代為出租,91年至99年間則改由洪魏妙華代為出租,租金皆為其收益)。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判例意旨,於房屋交換使用之情形亦應認屬「物之相互交換使用」,性質為互為租賃。是被告顯係以魏應旭使用系爭2樓房屋之代價,抵作被告本身使用系爭3樓房屋應負之對價,性質上應屬於互為租賃之關係;雙方間之租賃關係大概是從林素瑛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後開始有此口頭約定,沒有約定期間或期限,林素瑛也同意魏應旭得就系爭2樓房屋為使用收益。本件原告於77年間與魏應旭結婚,在還沒結婚前就已經知道被告與魏應旭間存有上述交換房屋使用之約定,其有收受系爭2樓房屋之出租收益,原告亦將系爭2樓房屋之水費用戶登記為自己名義;且查,魏應旭先前為償還其向訴外人魏旭鳳所借款項,遂以立據同意魏旭鳳使用系爭2樓房屋之方式抵償債務,嗣後魏應旭再於99年11月23日將系爭3樓房地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原告。由上開等情,足證原告就被告與魏應旭間存有交換房屋使用之情知之甚詳,原告從頭到尾都知悉,現在卻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遷讓系爭3樓房屋云云,並不合理,原告應受被告與魏應旭間交換房屋使用約定之拘束。且魏應旭系爭3樓房屋登記予原告實乃借名登記,為了讓系爭3樓房屋之貸款方便,魏應旭亦在此交換使用房屋之關係存續中,將其已換予被告使用之系爭3樓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即本於租賃關係繼續使用系爭3樓房屋,應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故原告不能主張被告為無權占用系爭3樓房地,本件原告之訴即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樓房屋於68年6月25日登記為予洪魏妙華所有,於75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劉茂村,復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配偶林素瑛所有。

㈡、系爭3樓房屋於68年6月25日登記為予洪魏妙華所有,於76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原告配偶魏應旭,復於99年1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所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乃無權使用系爭3樓房屋,故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該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為:被告與魏應旭間是否存有系爭2樓、3樓房屋交換使用之約定?此交換使用之約定是否拘束原告?被告就系爭3樓房屋是否為有權使用?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2樓房屋於68年6月25日登記為予洪魏妙華所有,於75年1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劉茂村,復於76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配偶林素瑛所有;系爭3樓房屋於68年6月25日登記為予洪魏妙華所有,於76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魏應旭,魏應旭復於99年1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6頁、第82頁至第90頁、第105頁、第106頁),可見被告抗辯系爭2樓、3樓房屋原屬於洪魏妙華所有,分別於76年間才登記在魏應旭及被告配偶林素瑛名下等情為真正。復查,證人即被告、魏應旭姐姐魏旭鳳到庭具結證述:因為三姐洪魏妙華欠伊父親錢,沒有錢還,故拿房屋2樓、3樓抵債,因為父親老了,所以讓兩個兒子使用系爭2樓、3樓房屋,系爭3樓從洪魏妙華過戶給魏應旭,系爭2樓從洪魏妙華先過戶給劉先生,之後再由劉先生過戶給被告的太太,好像是為了節稅。系爭2樓、3樓房屋於76年間至今使用狀況,系爭2樓都是由魏應旭出租,系爭3樓由被告使用,因為為了居住方便,被告已經居住了30年,他們兄弟兩個交換房屋使用,是以租賃方式約定,魏應旭收2樓租金。沒有約定期限,當時只有講被告持續使用三樓,魏應旭持續使用2樓,2樓的租金就由魏應旭收取當作3樓的租金。77年到90年間,伊幫魏應旭出租,後來伊就沒有再幫魏應旭出租,由魏應旭跟原告要自己負責出租,之後就變成伊的姐姐洪魏妙華幫原告出租,洪魏妙華的租金收取都交給原告,一直到99年,因為魏應旭有欠伊好幾百萬元,沒有錢還伊,故魏應旭請洪魏妙華來跟伊說把系爭3樓房屋過戶給伊抵債,剩下若有不足的債務就也不要再跟魏應旭要了。伊從魏應旭說要過戶給伊之99年開始,伊居住在系爭2樓至今。魏應旭與被告間交換房屋2、3樓使用是口頭約定,在系爭3樓,當時有魏應旭、被告、被告太太林素瑛及伊在場,當時魏應旭單身,我們全部的人都住在3樓。他們彼此為交換使用,但有金錢對價關係,因為原告及魏應旭有收取2樓租金抵為3樓使用的對價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且經證人魏旭鳳當庭提出魏應旭於99年6月27日、100年1月6日簽立之字據2紙原本、系爭3樓房屋99年11月23日發狀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原本、100年1月6日原告之印鑑證明等件之原本以茲證明所述屬實,並提出此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可見證人魏旭鳳上開證述並非無據,應可信實。且觀證人魏旭鳳前證述其自77年到90年間幫魏應旭出租系爭2樓房屋並收租,於91年至99年間則由洪魏妙華幫魏應旭出租,並收租交付予原告等情,亦核與被告提出之訴外人洪魏妙華105年8月17日聲明書內容:「本人於民國91年至99年期間幫魏應旭和林麗華出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子,部分租金本人代收後轉交給林麗華收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並參酌被告於88年至99年間陸續繳納系爭3樓房屋地價稅、房屋稅,及系爭2樓房屋水費繳納義務人登記為原告等情,此據被告提出之系爭3樓房屋地價稅、房屋稅收據、系爭2樓房屋水費繳納憑證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3頁、第34頁),可見系爭3樓房屋長年均由被告使用居住,而系爭2樓房屋長年來均由原告及魏應旭使用並出租收益,且雙方均循此使用狀態維持多年不變,益證被告抗辯其與魏應旭間就系爭2樓、3樓房屋有交換使用之約定,且由魏應旭持續使用系爭2樓房屋,並出租後收取2樓租金作為被告使用系爭3樓房屋的對價等情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無法與魏應旭間成立系爭2樓、3樓房屋交換使用之約定云云,然查,被告與魏應旭間就系爭2樓、3樓房屋交換使用之約定本屬債權約定,非以所有權人為必要,且查系爭2樓房屋於76年10月15日即登記予被告配偶林素瑛名下所有至今,且被告配偶林素瑛亦表示其同意被告所為及同意魏應旭使用系爭2樓房屋一情,業據林素瑛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認被告固非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惟其與魏應旭間仍可成立房屋交換使用約定,難認有何成立無效之情形,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故而,被告抗辯其與魏應旭間就系爭2樓、3樓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交換使用約定等語,洵屬有據,當堪真實。

㈡、又系爭3樓房屋固於99年1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所有,然查魏應旭先於99年6月27日書立字據予證人魏旭鳳表明:系爭2樓房屋交給魏旭鳳全權處理,租金由魏旭鳳全部收取,以表示魏應旭清償債務之誠意等語。遂後又於100年1月6日仍書立字據予證人魏旭鳳表明:上次交給四姐(即魏旭鳳,下同)的板橋民權路168-2號3樓的權狀,由於為了能從銀行貸多點錢還卡債,故改為林麗華的名字,今發現唯有把權狀交給四姐,才是徹底解決債務的方法。未來四姐如要過戶我將全力配合等語,並將系爭3樓房屋之權狀原本、原告印鑑證明原本均交付給證人魏旭鳳保管等情,有魏應旭於99年6月27日、100年1月6日簽立字據2紙、系爭3樓房屋99年11月23日發狀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原本、100年1月6日原告之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8頁),可認魏應旭有系爭2樓房屋使用權,於99年6月間將系爭2樓房屋交予魏旭鳳使用,且同年間魏應旭係為了方便銀行貸款而將系爭3樓房屋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而魏應旭實際上仍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並將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狀及原告印鑑證明交予魏應旭持等情,顯見原告對於魏應旭與被告間存有系爭2樓、3樓房屋有交換使用約定之事,難諉為不知。復觀證人魏旭鳳到庭結證稱:魏應旭與被告間交換房屋2、3樓使用是口頭約定,在系爭3樓,當時有魏應旭、被告、被告太太林素瑛及伊在場,當時魏應旭單身,我們全部的人都住在3樓。原告大約是77年與魏應旭結婚。原告結婚前就知道有這個約定,原告結婚前就去過伊大姐家,伊不記得當時她有無去過系爭2樓、3樓房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益證被告與魏應旭間成立系爭2樓、3樓房屋交換使用約定時,原告在場且知悉。

㈢、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意旨可茲參照。魏應旭於99年11月間將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即與被告間就系爭2樓、3樓房屋成立交換使用之約定,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3樓房屋,而由魏應旭就系爭2樓房屋使用並出租收益等情,可見被告於斯時就系爭3樓房屋即有正當權源,且對於被告與魏應旭間交換使用之約定及被告適法占有系爭3樓房屋之情形,均為原告登記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前所明知,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應受到魏應旭同意房屋交換使用約定之拘束,故被告有繼續使用系爭3樓房屋之合法權源,殊難遽指為無權占有,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同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55,60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1 │新北市│板橋區 │民族 │ │566-12│建│112 │1/5 │└─┴───┴────┴───┴───┴───┴─┴────┴─────┘┌────────────────────────────────────┐│建物部分: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樣主要│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橋區民│5層樓 │3層:63.42 │ 全部 │無 ││ │民族段3001建│族段566-12地號│鋼筋混│ │ │ ││ │號 │--------------│擬土造│ │ │ ││ │ │新北市板橋區民│ │ │ │ ││ │ │族路168之2號3 │ │ │ │ ││ │ │樓 │ │ │ │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