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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43號原 告 林幗儀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被 告 謝發易

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發易、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發易、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發易、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謝發易、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渠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4 萬8710元予原告,嗣於105 年9 月6 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臺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復於105 年

9 月14日以言詞所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臺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於105 年10月19日以言詞減縮請求金額為101 萬4222元。原告上開追加及減縮,核屬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謝發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及前揭法律規定,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謝發易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職業為司機,平日

以駕駛汽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

3 月10日晚上11時55分許,駕駛被告臺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觀光巴士)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甲車),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惟於行經國道1 號00公里000 公尺北向之外側車道處時,明知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極易造成道路壅塞,致生後方車輛往來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流順暢且無需緊急煞車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時亦因不滿訴外人胡鎧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乙車)鳴按短聲喇叭示意欲超越甲車,竟疏未注意,且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自乙車左側超車後,隨即右切至乙車前方並緊急煞車,再將甲車任意暫停於國道公路中央,以此強暴方式壅塞陸路及迫使胡○○必須緊急煞車。此時,訴外人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丙車),自同路段由後方行駛而來,見狀亦緊急煞車,然仍因閃避不及,車頭隨即撞擊乙車後車尾及右側車身,乙車再推撞甲車,致乙車之乘客即原告因自座位上猛力向前撞擊前方座位而受有左右頸臂徵候群(鞭甩症候群)之傷害。被告謝發易上開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規定,其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謝發易受僱於被告臺灣觀光巴士及被告臺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租車公司),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為上開不法行為,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渠等自亦應就被告謝發易上開應負之損害賠償連帶負責。

㈡是以,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謝發易、臺灣觀光巴士、臺灣租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已支出支醫療費: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4 年4 月29日起至

104 年5 月28日止,原告共計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410 元 。

2.就醫交通費: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4 年4 月29日起至104年5 月28日止,因就醫治療而支出之交通費共計3300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長年於訴外人李○○○○○○舞團、臺北○○社區大學、00000 舞蹈教室、○○縣市舞蹈教室擔任專業技藝舞蹈老師,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而原告於104年4 月29日、104 年4 月30日、104 年5 月7 日、104 年5月14日、104 年5 月21日、104 年5 月28日無法上課任教,共計停6 堂課,12小時,以原告每小時基本工資126 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1512元無法工作之損失。

4.精神慰撫金:被告謝發易自本件車禍事故後均未向原告致歉或賠償,且犯後毫無悔意,是原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5.綜上,被告謝發易、臺灣觀光巴士、臺灣租車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101 萬4222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第

120 頁至第126 頁)

1.被告臺灣租車公司、臺灣觀光巴士,皆係同一法定代理人,同一公司所在地址,及同一營利小客車租賃業事項,被告臺灣租車公司對被告謝發易有客觀上供其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形,足見被告謝發易與被告臺灣觀光巴士、臺灣租車公司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且依被告謝發易於偵查階段陳稱「行車事故當日係上班有載客狀態,願以傳訊該乘客為證人,誤以為胡鎧元對其按鳴喇叭疑似有車禍碰撞,否認有行車糾紛」等答覆,應認客觀上被告謝發易有為被告臺灣租車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形,且被告謝發易係靠行於被告臺灣觀光巴士(原證5) ,系爭甲車亦為被告臺灣觀光巴士所有,於搭載乘客時外觀上易使人認為該車輛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之情形,被告謝發易駕駛甲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致乙車緊急煞車,造成原告受傷,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2.又依被告臺灣租車公司提出之運務承攬契約書(被證2) 第

4 條、第5 條、第8 條規定,可知被告謝發易係受被告臺灣租車公司指揮監督從事一切業務行為且事故發生當時係有運載旅客,系爭甲車設備皆有被告臺灣租車公司GPS 衛星定位追蹤位置,被告謝發易有確實回報車輛移動位置及執勤狀況,倘被告謝發易無法順利服勤,應已於事故前12小時完成通知被告臺灣租車公司之義務,綜上,應可認被告謝發易與被告臺灣車公司及臺灣觀光巴士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

3.至被告所稱系爭甲車上並無任何足資辨識被告臺灣租車公司、臺灣觀光巴士之標示,惟此亦可能係被告謝發易於事發後先行花費短時間撕去車內外相關識別文宣標章,再打電話通知警方。

㈣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 萬4222元,及自被告臺灣觀光巴士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95頁至第97頁)㈠被告臺灣觀光巴士、臺灣租車公司部分:

1.被告謝發易係向被告臺灣觀光巴士承租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小客車(即甲車),於104 年3 月10日晚上執行完旅客運送承攬業務後,駕駛甲車搭載其友人於當日晚上11時55分許,行經國道1 號00公里000 公尺北向之外側車道時,因誤以為胡鎧元駕駛乙車鳴喇叭示意其停車,遂駕駛甲車自乙車左側超車後,隨即右切至乙車前方並煞車,再將甲車暫停於國道公路乙車前方,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由此可見,被告謝發易案發當時並非載客執行職務,係完成旅客接送服務後搭載其友人之私人行程,且甲車上並無任何被告臺灣觀光巴士、臺灣租車公司之標示或足資識別之標章,客觀上尚難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況被告謝發易與被告臺灣租車公司間係簽訂運務承攬契約(被證2 ),由被告謝發易向被告臺灣租車公司承攬旅客接送服務,是被告臺灣租車公司對於被告謝發易並無僱傭關係或事實上監督關係存在,此從被告謝發易係自行於臺北市大客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即可知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臺灣觀光巴士、臺灣租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應無理由。

2.縱認被告臺灣觀光巴士、臺灣租車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被告

2 人除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9410元、就醫交通費3300元及無法工作之損失1512元不爭執外,對於原告請求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認顯不相當。

3.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發易經合法通知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5 年

9 月14日)遲到致未為答辯,復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105 年10月19日)到場,另均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發易駕駛被告臺灣觀光巴士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而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核閱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69 號刑事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臺灣觀光巴士公司、臺灣租車公司所不爭執,被告謝發易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視同被告謝發易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謝發易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臺灣觀光巴士公司、臺灣租車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被告謝發易負連帶賠償之責?

1.原告主張被告謝發易受僱於被告臺灣觀光巴士公司、臺灣租車公司,而受被告臺灣觀光巴士公司、臺灣租車公司指揮監督,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被告謝發易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臺灣觀光巴士公司、臺灣租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謝發易與被告臺灣租車公司所定之運務契約,名稱雖為「運務承攬契約書」(見被證2 ),然其法律關係仍應視契約內容而定,不可逕而認為渠等關係為承攬。觀諸該契約第3 條承攬人之資格,可知被告臺灣租車公司對於選任執行運送業務之人有一定條件,第4 條約定業務範圍、第5 條約定執行業務地點,第7 條約定表單應按被告臺灣租車公司規定時間、方式填寫繳回,第8 條第5 款甚至禁止被告謝發易承攬其他業務,第12條規定被告謝發易應參加被告臺灣租車公司所舉辦之教育訓練,若未依被告謝發易未遵守被告臺灣租車公司上開約定者,被告臺灣租車公司得向被告謝發易請求終止、解除或損害賠償等情,可知兩者間並非單純約定被告謝發易完成一定工作即可,被告謝發易執行業務之時間、地點、方式均受被告臺灣租車公司指揮監督,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足認被告謝發易在客觀上係由被告臺灣租車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故原告主張被告臺灣租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謝發易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至被告謝發易與被告臺灣觀光巴士公司僅簽訂車輛租賃契約(見被證一),觀諸該契約內容,分別為車輛使用範圍、承租人之資格、租賃期限、租金及其他費用、使用租賃物之限制、危險負擔、車輛肇事之處理及責任歸屬、違約處罰、契約之解除與其他特約事項,均屬租賃車輛之相關約定,未見有何執行職務或受被告臺灣觀光巴士公司指揮、監督職務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謝發易受僱於被告臺灣觀光巴士公司,而應與被告謝發易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難足採。

㈡被告謝發易是否為執行職務?

1.原告主張被告謝發易當時為執行職務,為被告臺灣觀光巴士公司、臺灣租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謝發易並非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而係駕駛其與被告臺灣租車公司所約定之向被告臺灣觀光巴士承租系爭車輛執行運送業務,又被告臺灣觀光巴士公司、臺灣租車公司亦不否認被告謝發易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之係執行旅客運送業務完畢等情,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謝發易係執行職務,應堪認定。

2.至被告臺灣觀光巴士公司、臺灣租車公司辯稱:被告謝發易於發生本件事故時業已執行完運送承攬業務等語,縱然屬實,然被告謝發易執行職務之時間,尚難僅狹隘限於客人在車內之期間,在一定範圍內仍應包含被告謝發易前往載客與抵達目的地後而在客觀上受指揮監督之期間,依被告謝發易與被告臺灣租車公司所簽訂之運務承攬契約書第4 條承攬範圍第6 款規定:其他臨時旅客運送業務,及第8 條執行承攬業務之配合第20款規定:為配合被告臺灣租車公司業務調度車勤,被告謝發易應保持行動電話通訊暢通,且經詢問應確實回報車輛位置及值勤狀況,不得謊報及拒絕回報等情事,違反者視同違約,被告臺灣租車公司得視情節重大與否解約(見被證二),故被告謝發易當晚縱使已將旅客載送之目的地,然仍受被告臺灣租車公司指揮監督,被告謝發易隨時仍有臨時旅客業務需運送而必須保持電話暢通,供被告臺灣租車公司派遣任務,且被告謝發易之職務即為駕駛系爭車輛運送被告臺灣租車公司之旅客,故被告謝發易上開駕駛系爭車輛行為,在客觀上仍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臺灣租車公司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就醫交通費及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9410元、就醫交通費3300元及無法工作之損失15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被告臺灣租車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謝發易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視同被告謝發易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以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謝發易與被告臺灣租車公司連帶賠償支出醫療費9410元、就醫交通費3300元及無法工作之損失15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份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為舞蹈教師,原告於104 年所得資料共4 筆,給付總額為21萬2973元,被告謝發易為高中畢業,104 年所得資料共2 筆,給付總額為117 萬8881元,被告臺灣租車公司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原告主張其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與有過失部分

被告臺灣租車公司辯稱: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證3),本件車禍原告所搭乘由胡○○駕駛之乙車煞車痕長達

59.9公尺,並非不能閃避,顯然未保持安全車距,駕駛司機胡鎧元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就該過失亦同負責云云。然觀諸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痕長達59.9公尺並非胡鎧元所駕駛之乙車煞車痕,且衡諸被告謝發易上開在國道上緊急煞車之侵權行為,胡鎧元因而須緊急煞車,難認其駕駛有何過失,故被告臺灣租車公司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發易、臺灣租車公司給付16萬4222元,及自被告臺灣觀光巴士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5 年9 月13日(見本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謝發易、臺灣租車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間均在被告臺灣觀光巴士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前,故原告主張以遲延利息計算起點均以被告臺灣觀光巴士公司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