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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3號原 告 徐林春英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徐慧珠被 告 馬宗凡訴訟代理人 蘇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及土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之同區段一五四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板登字第一四0一二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因受自稱為檢察官之詐騙集團詐騙,該詐騙集團成員冒充檢察官強迫原告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始能免於遭受羈押,原告遭冒名檢察官之人脅迫不得告訴家人或朋友,於情急之下,遂聽從冒名檢察官之人指示,向冒名檢察官之人介紹之被告及訴外人吳磺慶等人借款200 萬元。而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5 月23日、面額200 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

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之同區段15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予吳磺慶,惟被告及他人表示須扣除借貸相關服務費用及預扣利息,實際交付款項為180 萬元,均由詐騙集團取得,原告並無所獲,是原告主張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二)原告以吳磺慶為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貴院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45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吳磺慶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80 萬元及自102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而超過上述範圍者為重利。又吳磺慶共同犯重利罪,經貴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刑事判決有罪,同案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吳磺慶共同犯重利罪確定。

(三)系爭民事判決原告所需支付金額,業已清償借款完畢,該債權應屬消滅,吳磺慶本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詎吳磺慶以系爭本票取得法院強制執行之現金後,竟將其與原告基於同一借款債權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債權讓與予被告,並於104 年6 月29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讓與登記,藉故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原告受有無法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損害,被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已依系爭民事判決清償借貸款項,依民法第307 條之規定,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尚有擔保債權即遲延利息72萬元及違約金394 萬2,000 元存在,且被告明瞭原告確實受到詐騙集團之詐騙。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307 條、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之房屋及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及其上之同區段154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起訴狀訴之聲明漏列土地部分),於104 年6 月29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板登字第14012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原告前於102 年5 月間,以報紙廣告聯絡訴外人陳益村,向其表明有資金需求,欲借款200 萬元,經陳益村介紹及協商後,吳磺慶同意貸與200 萬元予原告,約定借款期間為1 個月,每月支付利息利率為百分之2.5 ,原告除應簽立本票外,並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予吳磺慶,以擔保其還款。原告及吳磺慶達成共識,於同年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吳磺慶同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予原告,有原告親筆簽名之現金簽收條、系爭本票各1 紙為證。

(二)其後吳磺慶持系爭本票向貴院聲請聲請對本票強制執行獲准(102 年度司票字第99226 號),是原告與吳磺慶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詎原告屆期未還款,吳磺慶於102 年9月11日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除向貴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外,另以吳磺慶為被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貴院以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嗣後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至貴院民事執行處繳納本票債權180 萬元、利息16萬7,671 元(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 萬9,330 元,共計199 萬7,001 元。吳磺慶於105 年6 月3 日領取受分配款199 萬7,001 元,然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第

6 條約定,且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本筆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而系爭契約書約明遲延利息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104 年5月21日止,原告應至少償還遲延利息72萬元(計算式:1,800,000 元×730/365 ×20%=720,000元),非僅有16萬7,671 元,且系爭契約書約定違約金部分,共計394 萬2,

000 元(計算式:180 ×730 天×30元=3,942,000元)。縱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清償借款本金180 萬元及利息16萬7,671 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截至同日為止,尚有449 萬4,329 元(民事答辯【一】狀誤為「417 萬5,01

4 元」)(計算式:遲延利息720,000 元+違約金3,942,

000 元-原告已給付遲延利息167,671 元=4,494,329元)未清償,顯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

(三)吳磺慶將上開剩餘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被告,被告與吳磺慶於104 年6 月11日簽立債權暨抵押權轉讓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取得對於原告之剩餘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0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借款債權已移轉予被告。故兩造間確實有借款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

(四)被告不知道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騙,原告表示其兒子投資及需用錢而已,上開刑事案件業已認定被告非詐騙集團,且民間二胎行情亦是如此。

(五)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 年5 月間,向訴外人吳磺慶借款200 萬元,經扣除服務費及利息後實際交付180 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為擔保外,另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吳磺慶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吳磺慶於104 年6 月11日與被告簽立債權暨抵押權轉讓契約書,將上開借款債權轉讓與被告,並於104 年

6 月29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移轉登記,被告並於104 年7月1 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移轉之事實通知原告。

(二)原告前以吳磺慶為另案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吳磺慶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80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其後原告依系爭民事判決所確定之借款金額,於104 年5 月21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9226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清償199 萬6,951 元(含執行費用2萬9,330 元),並由吳磺慶領取上開分配款。

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電傳資訊影本1 份、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455 號簡易民事判決影本1 份、本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1 紙(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64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104 年板登字第000000號登記案申請書全卷影本1 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9至10

4 頁),並有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之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9226 號執行案卷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30

7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原告於102 年5 月間,向訴外人吳磺慶借款200 萬元,經扣除服務費及利息後實際交付18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且原告就上開消費借貸債權,已於104 年5 月21日,於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清償199 萬6,951 元(含執行費用2 萬9,330 元)等節,既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其除已清償之本金債權180 萬元外,尚有遲延利息72萬元、違約金394 萬2,000 元之債權存在,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主張其仍有上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利息、遲延利息部分:

1、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修正及增訂之民法第861 條第1 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61 條第1 項規定修正之理由為:「學者通說及實務上見解認為違約金應在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爰於本條增列之,使擔保範圍更臻明確,並將『訂定』修正為『約定』,改列為第1 項。至原債權乃抵押權成立之要件,且為貫徹公示效力,以保障交易安全,連同其利息、違約金均應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其登記方法及程序應由地政機關配合辦理(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併此敘明」。故約定之利息,應經登記,始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至民法第86

1 條第1 項,係於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未表明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時所作之補充規定,非謂利息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有遲延利息72萬元之債權存在,固提出載有約定遲延利息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惟觀諸系爭抵押權登記事項就所擔保債權範圍,係載明:「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筆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2日。清償日期:

按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參拾元整計算至清償日止。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文字,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3頁),足稽系爭抵押權並未將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借款利率及延遲利息登記為擔保債權之範圍,亦未另行登記何項利息或遲延利息,是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載之利息、遲延利息,既未經登記,並無物權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含遲延利息72萬元云云,自屬無憑。

(二)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有394 萬2,000 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無非以其所提出之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第6 條及系爭抵押權亦有登記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至清償日止等情為據。惟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違約金,其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09.5 ,其違約金之約定甚高,又本院審酌原告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情急之下始向訴外人吳磺慶借款,並於借款時遭人預收高額之服務費及利息,不僅須簽發系爭本票,並要求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足見吳磺慶之債權已獲相當之擔保,甚且被告已因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涉犯重利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重利罪有罪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61頁),更足見原告與吳磺慶、被告間於締結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時係處於經濟及智識上之弱勢地位,至為顯然,若任由被告得請求上開高額違約金,應難認公平。再以吳磺慶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據以強制執行,嗣由原告於104 年5月21日,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清償199 萬6,951 元(含執行費用2 萬9,330 元),並由吳磺慶領取分配款,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就遲延利息並無約定,就違約金部分則為上開記載,則上開違約金約定之應係在於預見原告逾期清償時,被告可能將受有損害(包括受有利息及遲延利息等積極之損害在內),故須以支付違約金之方式予以賠償,目的在於嚴格規範原告應如期清償,該約定性質上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準此,本院認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16萬7,671 元,應足以填補吳磺慶所受違約金之損害,故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16萬7,671 元,且已由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清償完畢。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遲延利息72萬元、違約金394 萬2,000 元存在云云,均無足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完畢,為有理由,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於102 年6 月22日確定,並經原告清償而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又原告上開主張既為本院所採信,其另主張遭詐欺集團詐騙,係受詐欺集團脅迫而向吳磺慶借款,並請求撤銷該借款之意思表示部分,應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07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不動產上,於104 年6 月29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 年板登字第14012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