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被 告 楊濟成
楊立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壹點柒肆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定之受信約定書第19條前段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濟成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以被告楊立三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乙筆,借得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之期間為101年11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3日止。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0.575%機動計息,其應給付時「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165%,合計為年利率1.74%。並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存款抵銷後,被告滯欠原告本金計813,25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本件雙方簽立契約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本
院有管轄權。被告楊立三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履次通知被告前來繳款,惟渠等皆置之不理,不得已提起本訴訟。
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乙份、授信約定書乙份、「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之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18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是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開款項,迄今仍未依約返還剩餘積欠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被告確未依約清償借款契約書之消費借貸款項,並經原告多次催告返還未果,業如前述,且兩造業於上開借款契約書約定還款期限與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時點及利率,是原告本於借款契約書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本金813,252元,及自10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4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4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23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