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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6號原 告 簡清棋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被 告 鍾予綺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因卡債及生活所需費用,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確實已自原告處取得款項,總金額累計為新台幣(以下同)00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為擔保系爭債務之履行,被告先後開立多張本票作為擔保,惟由於並未約定明確之清償日期,兩造為確認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乃於102年2月6日訂立借據一紙(原證一),載明上開事項,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共66萬元,尚未清償。

(二)被告於105年9月7日民事答辯狀中,雖承認與原告間確有借款之合意,並曾自原告處收受借款,惟其主張已取回本票而債務消滅,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宣稱兩造間已達成和解而債務消滅,合先敘明。惟被告所抗辯之事實理由並不實在,詳如後述:

1、查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告訴及告發原告涉犯散布猥褻物品、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等罪(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40號,原證三不起訴處分書參照),本案原告(即該刑事案件之被告)雖然確實未曾觸犯上開罪行,然因顧念與本案被告(即該刑事案件告訴人)之關係,乃同意與本案被告達成和解,並訂立和解書乙份(原證四),惟該和解書之內容並非如同本案被告所宣稱對於本案之債務關係合意消滅,觀諸原證四和解書之內容可知,兩造間完全未提及關於本案系爭66萬元債權之問題,足見被告所為抗辯,並不足採。

2、次查在該次和解磋商中,主要係由被告之父親乙○○與原告進行討論,而乙○○因關心被告財務狀況,有向原告詢問關於本案系爭66萬元債權問題,並要求原告出借做為擔保用之本票令其得以核對,原告乃同意將相關本票交付予乙○○,並由乙○○簽立收據一紙(原證五),原告確實並非以消滅債權之意思而交付本票予乙○○,否則,僅需交付本票即可,又何需令乙○○再行簽立收據?況且該等本票皆僅係做為擔保與方便聲請執行之用,是否持有本票實與債權存否無涉,故被告所為之相關抗辯,實屬無稽。

3、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另案之和解既未提及本案系爭債權之合意消滅,原告亦非以消滅債權之意思而交付本票予乙○○,被告之所有答辯,均不足採。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即債務人甲○○,與原告即債權人丙○○,所借之款項業已清償完畢。作為借款所開立之本票,已於債務人結清債務後,自債權人所保管支配下取回。自此債務關係消滅。

(二)債權人本次提起民事起訴狀內,訴訟標的金額並不存在,此為債權人所知事實。而債權人依然提起本次訴訟程序,意欲為何?令人費解。

(三)債權人起訴書內多次使用了不確定用語以及模糊的概念:

1、即債權人民事起訴狀所稱:「惟由於並未約定明確時間…」頁1末一「原告曾多次定相當期限催告…」頁2段二「多張本票,目前另因他故,原告(債權人)交由被告(債務人)之父保管…」頁2段三

2、小結:該起訴書內文所示之事實內容,難以發見真實,是否有無催告並非重點之所在,應提出確切事物佐證。本案系爭本票已不存在,系爭債權權利義務關係,以債務人清償借款之法律行為完成而消滅。按債權人所示借據(證物一),其規定四:「債務人未結清所有的債務之前,所簽屬之本票為債權人所持有保管為日後法律上的證,直到結清債務為止」,系爭本票因債務人結清所有債務而取得。

3、結論:

(1)原告提起此次訴訟,訴訟標的之債權已不存在,應無繼續進行訴訟之必要。倘若其內容為真,原告應提出借據內容所示之本票,方能明確指出系爭債務之有無,使審判過程得以順利進行。此為原告在訴訟程序中之義務。

(2)債務人完成清償債務事實在先,債權人已無法律憑證本票在後,即無債權。無債權而向他人恣意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憑藉一張實際不存在本票的借據,更遑論不存在之本票,因有他故而交付與債務人親屬保管,欲以此方式主張本票仍具有法律性質,卻又不明言本票是否為原告所支配。一味隱瞞訴訟標的,欲以此蒙混,冀望透過訴訟過程,以任何形式使其認定為真時,即可取得不存在之利益。

(3)被告(乃至任何人)在法庭緊張以及眾多事物待確認辨明的壓下,容易因逃避心態,對不確定之事項給予立即肯定的評價。為避免言詞辯論、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因緊張、壓力導致判斷錯誤,故先敘明。

(4)103年8月系爭和解書特別註明雙方,依照當時情況,原告是刑事案件的被告,對於本案的被告除了系爭借據,並無其他民事請求權可以要求,雙方當時的約定很清楚,就是對系爭借據被告之債務免除,原告藉此換取刑事判決較輕的刑期。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因卡債及生活所需費用,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確實已自原告處取得款項,總金額累計為660000元(下稱系爭債務),為擔保系爭債務之履行,被告先後開立多張本票作為擔保,惟由於並未約定明確之清償日期,兩造為確認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乃於102年2月6日訂立借據一紙(原證一)。

2、兩造於102年2月6日簽訂借據,載明:「本人(債務人)甲○○小姐於民國101年7月份至民國101年12月份期間因卡債及生活所需費用而陸續向(債權人)丙○○先生陸續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66萬元整。本人(債務人)甲○○小姐也開立個人支票二十萬元整(五千元本票四十張)開立日期為101年8月22日,四萬元整(壹萬元本票四張)開立日期為101年9月9日,八萬元整(八萬元本票壹張)開立日期為101年9月20日,十萬元整(十萬元本票壹張)開立日期為101年10月26日,七萬元整(七萬元本票壹張)開立日期為101年11月23日,十二萬元整(十二萬元本票壹張)開立日期為102年1月5日,五萬元整(五萬元本票壹張)開立日期為102年2月6日,共計新臺幣66萬元整,此借款全由債務人甲○○小姐按本票兌現日償還支付予債權人丙○○先生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台北富邦銀行012帳號000-000000-000」(見本審卷第14頁),借據上之簽名真正。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借據正本還在我們手上,本票正本在103年8月的時候有壹個妨害電腦使用的糾紛新北地檢署103年偵字第15740號,兩造在談此案的和解時,有簽一份和解書,但是這和解書的內容並沒有提到66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消滅,而是在兩造談和解的過程中,被告的父親乙○○曾經在兩造間當和事佬,並且跟原告談到66萬元債務的事情,跟原告表示希望可以把本票拿回去確認一下,所以當時也簽了壹份收據給原告,但是和解書或收據都沒有提到66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消滅之事,目前借據正本還在我們手上,本票正本在乙○○手上等情。

2、被告則以103年8月8日把原告當庭提出的和解書及收據當作和解條件,當初和解條件都是我父親談的,談的內容及過程我都不在場也不清楚,嗣後簽和解書,我父親跟我說借據、本票正本都有從原告那邊拿回,我無法提出,因為當場把借據本票正本銷燬,作為借款所開立之本票,已於債務人結清債務後,自債權人所保管支配下取回。自此債務關係消滅云云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6萬元之借款,有無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 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

7 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復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11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並不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但抗辯約定債之關係消滅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是以債務人即被告已否清償此部分金額,自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如債務人即被告無法證明已清償此部分金額之事實,終應由其承擔敗訴結果之不利益。

(二)經查:

1、原證一借據載明:「債務人未結清所有債務之前,所簽署之本票為債權人所持有保管為日後法律上的憑證,直到結清債務為止。」(見本審卷第14頁),已指明被告未結清所有債務之前,系爭本票由原告持有保管,即取回系爭本票代表系爭本票因債務人結算所有債務而取得之意,被告關於系爭借據上之債務關係消滅之意。

2、兩造因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40號乙案,於103年8月間成立和解,載明:「立和解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等事件,雙方出於自由意思下,誠願私成立和解,謹書其條件如下:一、甲方因一時不慎觸犯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等事件,造成乙方的不適,今甲方真誠向乙方道歉,並保證今日之後決不再犯,若再願接受一切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二、雙方和解成後,願和睦相處,以敦永好,雙方願並捨棄民、刑事告訴或請求權,不再追究前之一切情事。」,已指明於103年8月13日成立和解後,雙方願並捨棄民、刑事告訴或請求權,被告已依約於103年8月15日具狀向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原告所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係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等罪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74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書103年度偵字第1574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3、被告父親乙○○於本院105年10月3日審理時證述兩造因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40號乙案,於103年8月間成立和解,我當時確實收到本票正本,當時我們和解時候,就說把本票收據拿回,代表我女兒的債務結清,同時撤回告訴。和解以後我女兒的債務就已經消滅了,和解書的第二條:雙方願並捨棄民刑事告訴或請求權,其中原告所捨棄的民事請求權就是捨棄對我女兒66萬的債權等情,有本院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又被告父親乙○○於103年8月8日書立借據,載明:「本人乙○○於103年8月8日收到丙○○本票2本及借據乙張,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見本審卷第46、47頁),原告亦已依約於103年8月8日交還系爭本票予被告,捨棄民事系爭66萬元之借款請求權,足見,被告取回系爭本票時,被告關於系爭借據上之債務關係消滅之意甚明。

4、何況,原告為追討被告人所欠系爭債款,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散布猥褻物品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先以不詳方式入侵告訴人所申設、使用之「apo751220@gm

ail.com」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復無故取得被告存放於上開信箱中之私密照片檔案6張及被告之聯絡人資料,再將該等猥褻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或列印後當面交付之方式,交與被告之父親乙○○、男友陳郁升,於偵查中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並於103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103年8月13日系爭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之事實,經本院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740號查明屬實。足見,103年8月13日系爭和解書內容「雙方願並捨棄民、刑事告訴或請求權」,應係原告捨棄民事上系爭借據上之債務,被告撤回對原告告訴,所以,被告已依約於103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原告並依約於103年8月8日交還系爭本票予被告父親乙○○,捨棄民事系爭66萬元之借款請求權,故被告關於系爭借據上之債務關係已消滅更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6萬元之借款,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以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