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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7號原 告即 反 訴 被 告 陳富美子

曾麗桂曾行得兼 上 三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被 告即 反 訴 原 告 劉德昌

劉金蓮劉金蘭劉子瑞劉銘鑫劉鑄賢被 告 劉菊珠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陳英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10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伍拾壹平方公尺)暨其地上同段五五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巷○○○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劉德昌、劉金蓮、劉金蘭、劉子瑞、劉銘鑫、劉鑄賢公同共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劉德昌等人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

1 至4 樓(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51平方公尺,基地座落同市區段000 ○號,面積68.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68,100 元整及自民國105 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50元整。」並僅載明被告劉德昌,其餘被告記載姓名及年籍不詳(本院卷㈠第10頁);嗣於105 年9 月1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追加被告劉銘鑫、劉金蓮、劉金蘭、劉子瑞、劉鑄賢(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及於105 年10月6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狀追加被告劉菊珠、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德昌、劉銘鑫、劉金蓮、劉金蘭、劉子瑞、劉鑄賢等六人、被告劉菊珠及實際佔用人(包含其親屬、承租人及第三人等人)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1-4 樓(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51平方公尺,基地座落同市區段000○號,面積68.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德昌等四人、被告劉菊珠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租金及賠償如下:㈠、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德昌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四人租金5,612,040 元。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劉銘鑫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四人其中租金656,965 元。㈢、被告即反訴原告劉鑄賢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四人其中租金222,700 元。㈣、被告劉菊珠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四人其中租金1,068,960 元。㈤、被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應賠償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四人其中損害賠償5,478,420 元。㈥、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德昌、劉銘鑫及被告劉菊珠等三人應自105 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35元整。」(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及於105 年10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撤回被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及於105 年12月2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德昌、劉銘鑫、劉金蓮、劉金蘭、劉子瑞、劉鑄賢等六人、被告劉菊珠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1 至4 樓(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51平方公尺,基地座落同市區段000 ○號,面積68.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四人。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德昌等四人、被告劉菊珠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租金如下:㈠、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德昌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四人租金4,728,00

0 元。㈡、被告即反訴原告劉銘鑫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四人其中租金708,000 元。㈢、被告即反訴原告劉鑄賢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四人其中租金240,000 元。㈣、被告劉菊珠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四人其中租金1,152,元。㈤、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德昌、劉銘鑫及被告劉菊珠等三人應自10

5 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四人12,000元整。」(見本院卷㈡第214 頁);以及於106 年4 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㈡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德昌、劉銘鑫、劉金蓮、劉金蘭、劉子瑞、劉鑄賢等六人及被告劉菊珠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3 ~4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三樓面積44平方公尺、四樓面積36平方公尺),並將原告及反訴被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1 ~2 樓(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51平方基地座落同市區段000 ○號,面積88平方公尺),及將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四人。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德昌、劉銘鑫、劉金蓮、劉金蘭、劉子瑞、劉鑄賢等六人應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曾一良所有之印鑑證明書、土地銀行寄存證、契約書、地政規費征收聯單、不動產鑑證費收據、契稅單、台灣土地銀行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薄及單據等正本返還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四人。三、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德昌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四人租金720,000 元。四、被告即反訴原告劉銘鑫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四人租金720,000 元。五、被告劉菊珠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四人其中租金144,000 元。六、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德昌、劉銘鑫及被告劉菊珠等三人應自105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連帶給付按月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四人12,000元整。七、前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德昌、劉銘鑫及被告劉菊珠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㈢第125 至126 頁),並於106 年

4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第一項有關1 、2 樓返還面積部分變更為「90平方公尺」,因漏算1 、2 、樓各有1平方公尺之雨遮面積,且就聲明第二項部分加註「即被證3、5 、6 、10至15之原本」(見本院卷㈢第133 頁),以及於106 年10月3 日審理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劉德昌、劉銘鑫、劉金蓮、劉金蘭、劉子瑞、劉鑄賢、劉菊珠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

1 至4 樓房屋(其中1 至2 樓為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同址3 至4 樓係未辦保存登記、面積各為4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㈢第28

8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查本件反訴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富美子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地上建物新北市○○街○○○ 巷○○號、建號557 ,總面積68.8平方公尺(一層34.4平方公尺,二層3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葉劉玉嬌之繼承人劉德昌、劉金蓮、劉金蘭各4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劉子瑞、劉銘鑫、劉鑄賢各12分1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曾麗桂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地上建物新北市○○街○○○ 巷○○號、建號557 ,總面積68.8平方公尺(一層34.4平方公尺,二層3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移轉登記予劉葉玉嬌(書狀誤載為「葉劉玉嬌」,茲予更正,下同)之繼承人劉德昌、劉金蓮、劉金蘭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劉子瑞、劉銘鑫、劉鑄賢各12分1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曾行得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地上建物新北市○○街○○○ 巷○○號、建號557 ,總面積68.8平方公尺(一層

34 .4 平方公尺,二層3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移轉登記予葉劉玉嬌之繼承人劉德昌、劉金蓮、劉金蘭各

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劉子瑞、劉銘鑫、劉鑄賢各12分1 。

四、原告即反被告王行正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地上建物新北市○○街○○○ 巷○○號、建號557 ,總面積68.8平方公尺(一層34.4平方公尺,二層3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移轉登記予葉劉玉嬌之繼承人劉德昌、劉金蓮、劉金蘭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劉子瑞、劉銘鑫、劉鑄賢各12分1 。」(見本院卷㈠第81頁),嗣於106 年7 月19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富美子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地上建物新北市○○街○○○ 巷○○號、建號557 ,總面積68.8平方公尺(一層34.4平方公尺,二層3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被告,即被繼承人劉葉玉嬌之繼承人劉德昌、劉金蓮、劉金蘭公同共有,暨分割移轉登記持分予劉葉玉嬌(書狀誤載為「葉劉玉嬌」,資予更正,下同)之繼承人劉德昌、劉金蓮、劉金蘭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劉子瑞、劉銘鑫、劉鑄賢各12分1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曾麗桂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地上建物新北市○○街○○○ 巷○○號、建號557 ,總面積68.8平方公尺(一層34.4平方公尺,二層

3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被告,即被繼承人劉葉玉嬌之繼承人劉德昌、劉金蓮、劉金蘭公同共有,暨分割移轉登記持分予劉葉玉嬌之繼承人劉德昌、劉金蓮、劉金蘭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劉子瑞、劉銘鑫、劉鑄賢各12分1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曾行得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地上建物新北市○○街○○○ 巷○○號、建號557 ,總面積68.8平方公尺(一層34.4平方公尺,二層3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被告,即被繼承人劉葉玉嬌之繼承人劉德昌、劉金蓮、劉金蘭公同共有,暨分割移轉登記持分予劉葉玉嬌之繼承人劉德昌、劉金蓮、劉金蘭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劉子瑞、劉銘鑫、劉鑄賢各12分1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王行正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地上建物新北市○○街○○○ 巷○○號、建號

557 ,總面積68.8平方公尺(一層34.4平方公尺,二層3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被告,即被繼承人劉葉玉嬌之繼承人劉德昌、劉金蓮、劉金蘭公同共有,暨分割移轉登記持分予劉葉玉嬌之繼承人劉德昌、劉金蓮、劉金蘭各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劉子瑞、劉銘鑫、劉鑄賢各12分1 。」(見本院卷㈢第181 至183 頁),以及於106 年10月3 日審理期日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557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街○○○ 巷○○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被告即被繼承人劉葉玉嬌之繼承人劉德昌、劉金蓮、劉金蘭、劉子瑞、劉銘鑫、劉鑄賢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㈢第290 頁),經核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接獲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儘速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遂於105 年

5 月3 日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1 、2 樓之房屋(同段

557 建號,並有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3 、4 樓,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共有,並於105 年5 月

5 日會同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協助到場並張貼公告,惟系爭房屋迄今仍為被告無權占有中,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繼承人曾一良之遺物應返還原告:被告所提出的證據只有讓渡書上有被繼承人劉葉玉嬌的名字,其餘都是被繼承人曾一良且是竊盜而來的,而原告為被繼承人曾一良合法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證三、五、六、十至十五之原本返還原告。

㈢、被告及反訴原告等人及被告劉菊珠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以每坪576.59元計算如下:

建物面積68.8平方公尺(20.812坪)×每坪576.59元=12,00

0 。┌───┬───────────┬──────┬─────┐│占用人│占用期間(月數) │每月不當得利│總計金額 │├───┼───────────┼──────┼─────┤│劉德昌│100.4 ~105.4=5 年 │12,000 │720,000 元│├───┼───────────┼──────┼─────┤│劉銘鑫│100.4 ~105.4=5 年 │12,000 │720,000 元│├───┼───────────┼──────┼─────┤│劉菊珠│100.4 ~105. 4=5年(2 │12,000 │288,000 元││ │年居住) │ │ │└───┴───────────┴──────┴─────┘

如被告舉證系爭房地必要支出等之相關費用,則依民法第33

4 條規定抵銷之。

2、如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德昌、劉銘鑫及被告劉菊珠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對被告抗辯部分:

1、原告陳富美子於62年10月4 日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後,於隔天即同年月5 日早上10點多,有一名年約50歲、約170 公分左右、不胖不瘦(身材中等,推測應為被繼承人劉清河)到原告仁政街房屋,一開始先說:「他們的稅單好像寄到仁政街之住址」,原告陳富美子返回屋內拿出稅單再與該名男子說:「稅單上面是被繼承人曾一良,是我們名字」,該名男子遂即又騙說:曾一良有欠他們錢,如果不把稅單給他,知道我們住處將會對小朋友不利…云云,當時原告陳富美子心生畏懼下,該男子即將手中的稅單搶走並逃逸無蹤,惟被告竟還無證據加以辯稱是別人轉交。

2、被告所提出之單據上均為曾一良,苟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劉葉玉嬌所購買得者,何以遲遲未找曾一良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況既於72年間繳完貸款就可以請求辦理過戶,但都沒有處理,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㈤、併聲明:

1、被告劉德昌、劉銘鑫、劉金蓮、劉金蘭、劉子瑞、劉鑄賢、劉菊珠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號1 至4 樓房屋(其中1 至2 樓為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同址3 至4 樓係未辦保存登記、面積各為4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德昌、劉銘鑫、劉金蓮、劉金蘭、劉子瑞、劉鑄賢等六人應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曾一良所有之印鑑證明書、土地銀行寄存證、契約書、地政規費征收聯單、不動產鑑證費收據、契稅單、台灣土地銀行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薄及單據等正本(即被證3 、5 、6 、10至15之原本)返還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四人。

3、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德昌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四人租金720,000 元。

4、被告即反訴原告劉銘鑫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四人租金720,000 元。

5、被告劉菊珠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四人其中租金144,000元。

6、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德昌、劉銘鑫及被告劉菊珠等三人應自10

5 年5 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日止,連帶給付按月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四人12,000元整。

7、前項所命之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德昌、劉銘鑫及被告劉菊珠如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歷次書狀及庭訊一再以不當言詞誣衊被告先人,如此情緒上之文字實令被告深感不恥,無憑無據下指責被告先人為煙花人,如此行徑已令人難容,合先說明。

㈡、查系爭房地早於57年3 月21日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葉玉嬌向郭時禮承受來自原告之被繼承人曾一良之讓渡,曾一良並交付蓋妥移轉登記之書類及印鑑證明書予劉葉玉嬌,房地興建完工後由建商通知劉葉玉嬌應辦理貸款手續,曾一良接受買受人劉葉玉嬌之委任同意借用其名義為登記名義人,系爭房屋座落之土地亦由劉葉玉嬌借用曾一良名義,由劉葉玉嬌出資向地主買受,借名登記曾一良名下,興建完竣由建商點交予劉葉玉嬌占有使用,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顯非無權占有。

㈢、62年僅為戶籍之遷入,實際居住自57、58年間,此有57年6月18日建商通知劉葉玉嬌有關土地已分割完畢,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宜,及自58年1 月起之家書往來之信件及留存之信封上收件地址即為系爭房地所在,且被告之父劉清河在59年7 月向台灣松下電器公司購買電器用品之發票及信封,以及59年水電費收據、訂閱中國時報費之報費等,復有62年

3 月31日劉清河因實際未居住在臺北市○○○路而遭判定該址為空戶之申請書,足證劉葉玉嬌及家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57、58年間即已入住。

㈣、系爭房地為劉葉玉嬌原始取得占有居住,於建商興建後劉葉玉嬌於遷入後尚有做修改及裝潢、修繕,被告為劉葉玉嬌之繼承人,基於繼承之法理自屬有權占有使用,何需原告代為主張抵銷,又抵銷之抗辯為被告權利,豈容原告代為主張,況被告支出豈僅為房屋土地之必要支出而已,被告究否要為抗辯暫予保留。

㈤、原告誆稱劉葉玉嬌前去竊取62年度之地價稅單,假設為真;原告理應在當時就應已知其父名下有此不動產,焉何會等到稅捐機關清查後命為繼承登記時才辦理,又假設是被告先人所竊取,理應在原告持有保留中之版本應是未蓋有已繳納稅款之單據,然原告所提之62年度之地價稅單上有三重市農會之繳納核章,乃至原告105 年10月5 日之書狀係陳稱是在其父曾一良出殯當日有人前去其住家搶走稅單,則對比原告所稱曾一良之死亡日期在61年,如此豈會在61年核發62年度之地價稅單,足見原告所陳均為不實,全然自行憑空想像。

㈥、再者,參諸證人周金花證稱:仁愛街425 巷房子都是同時蓋的,原本住河堤邊的人,要拆除安置原居住的人,所以才會在仁愛街425 巷蓋屋供安置人員居住,是國民住宅;系爭房屋興建後迄今是劉家在使用,他們跟我一樣是貸款買權利,跟誰買我不知道;有跟劉清河、劉葉玉嬌一起去找鄭宗藝、吳忠代書,因為他們二人合夥蓋425 巷的房子,有去辦理貸款;因邱塗有可分配的土地及房子權利,我是買他的權利,當時貸款的名稱是邱塗,只是錢是我們在繳納,繳貸款的資料及讓渡書都沒有留存;稅單是邱塗的名字,過戶後才改成我的名字,因為稅單直接寄到425 巷76號等語,及證人張素英證稱:「我59年搬過去425 巷住時,劉先生就已經住在那裡,我不知道他們住多久,他們說他們要繳貸款,我公公之前繳貸款時也會說遇到他們;劉家有四個小孩,二男二女,平常比較少去跟他們往來,因為我也有家庭加工要做,但遇到會打招呼,劉家沒有其他人出入,因為他們家很保守,不會跟鄰居起紛爭;之前房子很多都是買權利,由買權利的人去繳貸款等語,足證原告之被繼承人曾一良已拋棄其興建之權利,並將權利轉讓予他人,被告之被繼承人乃是原始興建之出資人,自屬合法有權占有使用甚明。另被告劉菊珠非劉葉玉嬌之繼承人,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興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劉菊珠應負返還義務,自無理由。

㈦、又原告認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以12,000元為適當,姑不論原告所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據未據原告舉證外,原告請求劉德昌給付72,000元、劉銘鑫給付72,000元、劉菊珠給付288,

000 元,則就系爭房屋應給付之金額均為每人均應按每月12,000元支付,則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已高達每月36,000元,遠高於原告所認之每月12,000元之租金,是其請求亦有未合。

㈧、原告追加請求被告交付所存留之各項單據正本,此請求權基礎亦有未明,況參資料上均列載被告之繼承人劉葉玉嬌為管理人,足資證明單據保存之所有人為劉葉玉嬌所有,自屬劉葉玉嬌之遺物,況原告對於各該等費用之支付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所繳納一事亦無爭執,是其書證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收執自屬正當。

㈨、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劉葉玉嬌於81年8 月2 日亡故生前育有子女四名即長子劉金龍(已於91年9 月3 日死亡)、次子劉德昌、長女劉金蓮、次女劉金蘭,長子劉金龍於91年間死亡遺有繼承人長子劉子瑞、次子劉銘鑫、三子劉鑄賢,依民法第1148條、1151條規定,自應由劉葉玉嬌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合先敘明。

㈡、系爭房地為劉葉玉嬌借用曾一良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登記時起歷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土地銀行房貸之繳納等費用,均為被繼承人劉葉玉嬌支付,反訴原告為劉葉玉嬌之繼承人,爰請求判令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曾一良曾於河堤防上居住,違章房屋所在地因擬拆除而由政府另覓地點安置拆遷人,由拆遷人支付土地及興建費用興建國民住宅,因此河堤占有人有權向土地所有權人價購土地,參與出資國宅興建,雖國宅條例於64年才初制頒,但依其精神必須於繳納貸款完畢始能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曾一良已先將參與興建國宅之權利讓售他人,劉葉玉嬌再自他人轉讓取得,復因興建必須是原具資格者,故而由曾一良同意為本件國宅興建之出名人,而借名之目的是保障劉葉玉嬌繳交貸款後能順利取得移轉登記,此乃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故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即應繼受該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並無特別約定凡於委任人或受任人一方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即為終止,堪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時,當事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反訴原告以反訴起訴狀為終止借名之表示,請求反訴被告應為移轉登記,且參諸第552 條規定有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係由當事人之一方發生者,於他方知其事由,或可得而知其事由前,委任關係視為存續。其立法意旨在保護一方之利益,又不使他方蒙不利益。是反訴被告負有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之義務。

㈣、至反訴被告質以反訴原告之先人無資力可得參與興建國宅,且曾一良在當時並非無資力出資興建,並提出陳富美子之名片為證云云。然查,劉葉玉嬌夫婦所保存之資料,除原證17之家書有劉葉玉嬌之公公即劉清河之父來信告知劉清河,每月所寄之孝親費均有收到之信件外,復有劉清河最早在大同營造廠工作之名片、劉清河夫婦在58、59年所得稅申報書、59年、60年、61年63年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上每年自行申報或經稅務機關核定之收入均高達2 萬5 千元左右,其中更有在60年被臺北地院強制執行追徵57年申報短少之所得稅,劉清河在「黃聚益製材工廠」工作,受有薪資給付,此有59年至62年之薪資扣繳憑單可證,另劉清河、劉葉玉嬌夫婦在家中從事木造裝璜事業,此有劉清河、劉葉玉嬌自書之記帳資料,其上收入金額部分即為木造裝潢事業之收入,且保留有部分銀行出具予劉葉玉嬌59、61、62、63年等年間利息收入之扣繳憑單,反訴原告劉德昌59年時亦有來自國際海運公司開立之2278.6元收入之扣繳憑單,足證系爭房地確為劉清河、劉葉玉嬌出資興建。

㈥、併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557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街○○○ 巷○○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被告即被繼承人劉葉玉嬌之繼承人劉德昌、劉金蓮、劉金蘭、劉子瑞、劉銘鑫、劉鑄賢公同共有。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地既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移轉所有權予反訴被告,當為合法之所有權人,反觀反訴原告之主張實違反常理且自相矛盾:

1、反訴原告應舉證主張「借名登記」價金之給付,惟反訴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價金給付及匯款證明…等等證據,其所主張當不可採。

2、反訴原告為何40幾年來不敢透過法院主張?且其所持部分證據純粹係竊盜及強奪而來:

⑴、62年上期地價稅納稅單係寄送至新北市○○區○○街○○巷○

號,反訴被告陳富美子於62年10月4 日親自繳納後,於同年月5 日被一名男子搶走,該稅單怎會出現在反訴原告的證物?又反訴原告每年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繼承人曾一良,為何反訴原告繳納?且無欠繳紀錄,既不是所有權人,也不是被繼承人曾—良之親屬,實違背常理,顯見被繼承人劉葉玉嬌及反訴原告早知被繼承人曾一良已過世,亦知道反訴被告住處,只要不讓反訴被告知悉就可以一直霸佔下去,而40幾年來為何不敢辦理過戶?反訴原告及被繼承人劉葉玉嬌及劉清河純屬惡意隱藏系爭房地,亦可更加證明被繼承人劉葉玉嬌就是「茶室的秋月」。

⑵、另外,每年二次繳納稅單上姓名為曾一良,如果系爭房地是

對造買的,被繼承人劉葉玉嬌及反訴原告為何遲遲不敢透過司法機關及程序來辦理過戶?而非要等到合法的所有權人要系爭房地時,才主張子虛烏有之借名登記規避時效,且提出的證據只有讓渡書上有被繼承人劉葉玉嬌的名字,其餘都是被繼承人曾一良姓名且是竊盜而來的,豈不自相矛盾,故意【惡意隱匿】反訴被告所有之財產,使得反訴被告不知有系爭房屋而長期的霸佔系爭房屋。反訴原告及被繼承人劉葉玉嬌及劉清河實存著「僥倖」、「隱匿」及「作賊心虛」等等惡意的心理,白白的住了40幾年,其所言及主張簡直違背常理,純屬欺騙。

⑶、再者,證人周金花提及當初繳完貸款時,有邀約及提醒被繼

承人劉葉玉嬌等鄰居辦理過戶云云,如果系爭房地是對造買的,在繳完貸款後,勢必透過方式或合法程序等來聯繫反訴被告辦理過戶,且又有鄰居幫忙提醒盡快辦理過戶,既然知道反訴被告住處(67年2 月1 日搬遷至新北市中和區,仍有留住址跟電話給鄰居),為何不敢來找我們辦理過戶?又為何不敢讓反訴被告知道被繼承人曾一良有系爭房屋之存在?及現場測量時,反訴被告曾行得及王行正進入系爭房屋,發現該處是被繼承人曾一良經常每星期至少一天帶著反訴被告曾行得及王行正來此居住,甚至於反訴被告陳富美子曾有一個星期住在表姊(藝人劉福助的太太家),被繼承人曾一良也是帶著反訴被告曾行得及王行正來此居住(當時僅才6 歲跟4 歲,並不知系爭房地是被繼承人曾一良購買的)。所以系爭房地當時應只有被繼承人曾一良及茶室的秋月知悉,而在被繼承人曾一良過世後,應僅剩「茶室的秋月」知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後應該是看怎麼反訴被告陳富美子沒來要系爭房地?就一直惡意霸佔下去,然而62年上期地價稅單寄到仁政街,怕反訴被告陳富美子知道有系爭房地之存在,就馬上於繳費後隔天來搶走稅單,加上每年稅單繳納都不是反訴原告及被繼承人劉葉玉嬌、劉清河的名字,惡意隱匿以及種種跡象顯示,被繼承人劉葉玉嬌絕對是茶室的秋月,顯見反訴原告及被繼承人劉葉玉嬌及劉清河從頭到尾都在欺騙。

⑷、反訴原告豈有不知要辦理過戶及登記?證人對於57至59年之

事竟記得那麼清楚,證人受到威脅、引誘、欺編或者受到指使、收買等干擾,可能提供虛假證言或已套好招術,懇請鈞院明察,如此一來,就不需地政機關就不動產為登記,只要找證人說所有權是他們的,全國房地豈不歸屬於他們的,其種種跡象顯示被告即反訴原告等人純粹在欺騙,實不足採。

㈡、併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52頁):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曾一良名下,被繼承人曾一良於61年8 月25日逝世,原告陳富美子、曾麗桂、曾行得、王行正嗣於105 年3 月24日接獲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通知盡速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繼承登記」時,渠等始知悉曾一良名下有系爭房地,並於105 年5 月3 日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原告陳富美子、曾麗桂、曾行得、王行正權利範圍各為1/4。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曾一良名下,被繼承人曾一良於61年8 月25日逝世,原告陳富美子、曾麗桂、曾行得、王行正嗣於105 年3 月24日接獲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通知盡速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繼承登記」時,渠等始知悉曾一良名下有系爭房地,並於105 年5 月3 日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原告陳富美子、曾麗桂、曾行得、王行正權利範圍各為1/4。

㈢、劉葉玉嬌之繼承人為被告即反訴原告劉德昌、劉金蓮、劉金蘭(上開三人之應繼分各為1/4 )、劉子瑞、劉銘鑫、劉鑄賢(上開三人之應繼分各為1/12)。

二、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253頁、卷㈢第134頁):

㈠、系爭土地於57年8 月17日以買賣為由取得時及系爭房屋於60年2 月3 日第一次登記為由取得時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曾一良或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葉玉嬌?

㈡、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德昌、劉銘鑫、劉金蓮、劉金蘭、劉子瑞、劉鑄賢、劉菊珠應將系爭房屋及印鑑證明書、土地銀行寄存證、契約書、地政規費征收聯單、不動產鑑證費收據、契稅單、台灣土地銀行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薄及單據等正本(即被證3 、5 、6 、10至15之原本)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德昌、劉銘鑫、劉鑄賢、劉菊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苟有理由者,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㈣、反訴原告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29 條委任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三、系爭土地於57年8 月17日以買賣為由取得時及系爭房屋於60年2 月3 日第一次登記為由取得時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曾一良或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葉玉嬌?

㈠、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劉葉玉嬌所出資購得,系爭房屋則為國民住宅,因其不符規定,而不得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曾一良名下,雙方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曾一良死亡後,原告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原告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分述如下:

1、曾一良與劉葉玉嬌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借名契約為無名契約,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借名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並繳納稅捐及費用,何人執有該財產之證明文件如所有權狀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且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名義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

2 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⑵、查,被告主張就系爭房地係劉葉玉嬌向郭時禮承受曾一良之

讓渡,劉葉玉嬌與曾一良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迄今均由劉葉玉嬌與其家人居住使用,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房貸一節,業據其提出讓渡書、優先承買拋棄證書、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明信片暨通知書、寄存證、契約書、戶籍謄本、鑑證費、契稅、58年起至68年度房屋稅通知單、61至68年已完納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單據、土地銀行繳納貸款還款簿暨分期還款憑單、信函暨信封、發票暨信封、水電費、訂閱中國時報費收據、申請書、名片及信封、58及59年所得稅申報書、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臺北地院強制執行傳票、薪資扣繳憑單、記帳資料、利息所得暨扣繳憑單等件(見本院卷㈠第85至111 頁、卷㈡第38至210 頁、卷㈢第8 至111 、201 、210 至211頁)在卷足稽。

⑶、又徵諸證人周金花證稱:伊住在仁愛街425 巷76號,自58年

開始住,買的時候房子還沒蓋好,是向邱塗買房子及土地的權利,有簽立讓渡書,約定無條件辦理過戶,我向銀行貸款購買;仁愛街425 巷的房子是同時蓋的,要拆除安置原本住在河堤邊的人,在仁愛街425 巷蓋房子供安置人員居住,是國民住宅;被告劉銘鑫、劉鑄賢的爺爺奶奶是我的對門鄰居,他們也是房子蓋好時就住進來了,他們跟我一樣是貸款買權利,但跟誰買的我不清楚,我知道劉太太在迪化街挑茶葉根,劉先生好像自己開店作木材,後來受雇;我有跟劉先生、劉太太一起去找鄭宗藝、吳忠代書,因為是他們合夥蓋42

5 巷房子,去辦理貸款;簽讓渡書時有介紹人,姓曾;證人張素英的公婆就是河堤安置人員,他們家也是新建好就居住,張素英是婚後才搬過來的;因為邱塗有可以分配土地及房子的權利,我買他的權利,當時貸款名稱是邱塗,只是由我繳納,貸款尚未繳清前,稅單上是邱塗的名字,過戶後才改成我的名字,因為稅單寄到425 巷76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46 至148 頁),及證人張素英證述:我於59年1 月1 日結婚後就住在仁愛街425 巷82號,房子是我公公李隆全的,我公婆之前住在河堤,因為常淹水要被拆屋,有分配國民住宅,要出錢買權利金及貸款,認識劉銘鑫的爺爺奶奶,他們夫妻一早就出去上班,回來就照顧小孩,劉太太好像是挑茶葉,劉先生我不知道;我59年住在仁愛街425 巷82號時,劉先生已經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8 至150 頁),是證人周金花、張素英所述互核一致,並有證人周金花所有之前開房屋暨基地之登記謄本(見限閱卷)在卷可證,且核與被告所提出前開明信片、戶籍謄本等書證所示之情形相符,並衡諸渠等雖為被告之鄰居,但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虛詞偏袒被告而自罹偽證罪責之理,則證人周金花、張素英前開證述,洵堪採信,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後迄今即由被繼承人劉葉玉嬌與家人同住,且繳納前開貸款、稅賦等語屬實。

⑷、至原告雖質疑前開讓渡書之簽訂云云,但觀諸系爭房地歷年

之登記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66 至180 頁、卷㈢第235 至25

5 頁)可知,系爭房屋1 、2 樓於60年2 月3 日為第一次總登記、地政機關於59年12月1 日收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9年10月1 日、曾一良產權取得,且坐落基地為「三重埔段溪尾小段79-50 地號」,而「三重埔段溪尾小段79-50 地號」土地於57年5 月11日由同段79-2地號土地分割轉載,且於69年5 月6 日重測後與同段79-127地號土地合併,並於69年

7 月1 日重測後為「三重市○○段○○○ ○號」土地,而「三重埔段溪尾小段79-50 地號」於57年5 月18日因分割轉載登記為「謝海同」所有、57年8 月17日因買賣登記為曾一良所有,及「三重埔段溪尾小段79-127地號」於57年6 月15日因分割轉載登記為「葉貴」所有、57年8 月17日因買賣登記為曾一良所有,且「三重埔段溪尾小段79-50 、79-127地號」均載稱該等土地上「建國民住宅」,核與前開土地銀行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寄存證、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96至98頁)相合,並審酌證人周金花、張素英上開證述,足認系爭房屋係因於57年間為安置原居住而遭拆遷之河堤人員所興建,待57年5 月相關土地分割、合併後始為興建,則前開讓渡書、優先承買權拋棄證書(見本院卷㈠第85至87頁、卷㈢第210 至211 頁),既係於57年或57年3 月間簽立,斯時前開土地尚未分割轉載或合併,自無相關土地地號、建物建號或前手可資憑認,自難以前開讓渡書、優先承買權拋棄證書無上開記載而逕認無讓渡契約之成立。另前開明信片暨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92至95頁),均係由吳忠土地代書事務所於57年7 月28日、57年9 月9 日郵寄至「北市○○○路○○巷○ 號」、「曾一良先生收」、「劉葉玉嬌轉」,並通知系爭房屋「已完成2 樓平頂混凝土並縣府檢查合格准予發放貸款在案」、「請於…親自攜帶國民身份證等台駕台北市○○街…土地銀行…櫃台辦理遷字手續」、「國宅貸款分期還款簿,請於一週內速送本事務所」且有「鄭宗博」署名,而「北市○○○路○○巷○ 號」係斯時劉清河、劉葉玉嬌之戶籍址(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苟無前開讓渡書者,何以通知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時係寄至劉清河、劉葉玉嬌之戶籍址並由劉葉玉嬌轉交?況且,前開優先承買拋棄證書、讓渡書、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上均有「曾一良」之用印,且經核前揭讓渡書(見本院卷㈢第210 至211 頁)上「曾一良」之印文與上開印鑑證明所示之印文大小、樣式相合,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㈢第288 頁),且前開讓渡書(見本院卷㈢第210 至211 頁)係於57年3 月27日簽立,亦與上開印鑑證明書核發之日期相同(見本院卷㈠第90至91頁),堪認前開書證上確為「曾一良」之用印屬實。故原告以上開讓渡書並無完整之記載而認前開讓渡書之簽立有可疑云云,洵難採認。

⑹、此外,前開讓渡書、土地建務權利轉讓登記聲請書、印鑑證

明書、土地銀行寄存證、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不動產鑑證費收據、契稅單、台灣土地銀行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簿及單據等原本迄今均由被告劉鑄賢保管中並係由劉葉玉嬌遺物中發現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90 頁),且系爭房地自登記為曾一良後均由劉葉玉嬌及其家人、繼承人占有並使用收益迄今,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均係由劉葉玉嬌及其繼承人繳納,此有被告所提系爭房地自58年起至68年度房屋稅通知單、61至68年已完納地價稅可證,且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現存及歷年課稅主檔查得,85年至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93年至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寄送地址皆為「新北市○○區○○街○○○ 巷○○號」,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5 年9 月14日新北稅重一字第105353820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足認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劉葉玉嬌或渠等支付等語,洵堪採認。至原告雖主張62年地價稅(見本院卷㈡第61頁)是原告陳富美子繳納後翌日遭不詳男子強行取走云云,但原告先於民事準備書暨反訴答辯狀載稱:當時稅單有兩筆,繳費期限應該是5 月或6 月底,陳富美子於期限內已繳納,惟於62年6 月間某一天早上10點多,有一名年約50歲、約170 公分左右、不胖不瘦(身材中等)到仁政街房屋,一開始先說:「他們的稅單好像寄到仁政街之住址」,陳富美子返回屋內拿出稅單再與該名男子說:「稅單上面是被繼承人曾一良,是我們名字」,該名男子遂即將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富美子手中的稅單搶走並逃逸無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

7 頁),及於本院105 年10月27日審理期日陳稱:有繳過62年稅單2 張,但項目不記得,事後被對造拿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至33頁),惟觀諸62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單(見本院卷㈡第48至49、60至61頁),除62年上期地價稅單所載地址為「仁政街70巷12號」外,其餘均係記載系爭房屋之地址,且房屋稅單上納稅義務人雖記載「曾一良」,但亦有納稅管理人「劉葉玉嬌」,而62年上期地價稅單繳納期限係自62年

9 月16日起至62年10月15日止,並於62年10月4 日至三重市農會繳納,顯與原告前開所指稱繳納稅捐及遭人取走稅單之時間不合,況苟原告於曾一良61年8 月22日死亡時尚不知悉系爭房地者,則原告陳富美子於62年間收到62年上期地價稅繳納通知單時,何以於未查明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現況下仍予繳納該筆地價稅?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認。再者,除62年上期地價稅所載地址為「仁政街70巷12號」外,其餘歷年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均係系爭房屋之地址,且房屋稅自58年起即記載納稅義務人「曾一良」、納稅管理人「劉葉玉嬌」,而被告所提出前開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亦足認被繼承人劉葉玉嬌及其配偶劉清河於58年至69年前開房貸繳納期間,顯有資力繳納房貸及相關稅賦,原告徒以被告未提出支出證明而否認劉葉玉嬌、劉清河有資力繳納房貸云云,洵屬無據。況曾一良之戶籍址原為「三重市○○○街○○○ 巷○○號」,嗣於56年11月2 日始遷址至「三重市○○街○○○○○ 號」(且於60年9 月10日門牌整編為「仁政街70巷12號」),此有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06 年9 月7 日新北重戶字第1063830883號函暨上址於57年、62年間之戶籍資料(見限閱卷)在卷可證,然曾一良於61年8 月25日死亡,原告雖仍續住該址,但原告亦自承渠等之後搬到永和居住等語,則被告辯稱找不到曾一良及原告等語,尚難認屬無據。

⑺、從而,系爭房地雖登記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曾一良名下,然除

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外,被告劉德昌等人之被繼承人劉葉玉嬌保有關於系爭房地相關之讓渡書、優先承買權拋棄證書、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聲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明信片暨通知書、寄存證、契約書、戶籍謄本、鑑證費、契稅、58年起至68年度房屋稅通知單、61至68年已完納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單據、土地銀行繳納貸款還款簿暨分期還款憑單等原本,且讓渡書、優先承買權拋棄證書等上「曾一良」印文之樣式、大小與斯時「曾一良」之印鑑證明相合,及於58年間確有與系爭房地國民住宅相同以借名登記之其他住戶,以及系爭房地自登記於曾一良名下後,均係由被告劉德昌之被繼承人劉葉玉嬌及家人占有並使用收益迄今,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亦均為渠等所繳納等情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劉葉玉嬌出資購得,並借名登記在曾一良名下,系爭房屋貸款亦由劉葉玉嬌所清償等語,足以信實。又依上說明,劉葉玉嬌與曾一良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故被告主張劉葉玉嬌就系爭房地與曾一良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劉葉玉嬌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自為可採。

四、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德昌、劉銘鑫、劉金蓮、劉金蘭、劉子瑞、劉鑄賢、劉菊珠應將系爭房屋及印鑑證明書、土地銀行寄存證、契約書、地政規費征收聯單、不動產鑑證費收據、契稅單、台灣土地銀行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薄及單據等正本(即被證3 、5 、6 、10至15之原本)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承上所述,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劉葉玉嬌所買受,而被告劉德昌、劉銘鑫、劉金蓮、劉金蘭、劉子瑞、劉鑄賢為被繼承人劉葉玉嬌之繼承人,自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無訛,原告等人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但原告之被繼承人曾一良既與被告劉德昌等人之被繼承人劉葉玉嬌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劉德昌等人占有系爭房地及基於上開讓渡書、借名登記契約而持有印鑑證明書、土地銀行寄存證、契約書、地政規費征收聯單、不動產鑑證費收據、契稅單、台灣土地銀行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薄及單據等正本(即被證3 、5 、6 、10至15之原本)即屬有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德昌、劉銘鑫、劉金蓮、劉金蘭、劉子瑞、劉鑄賢、劉菊珠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五、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德昌、劉銘鑫、劉鑄賢、劉菊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苟有理由者,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劉葉玉嬌所買受,而被告劉德昌、劉銘鑫、劉金蓮、劉金蘭、劉子瑞、劉鑄賢為被繼承人劉葉玉嬌之繼承人,自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德昌、劉銘鑫、劉鑄賢、劉菊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反訴原告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29 條委任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㈠、系爭房地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劉葉玉嬌買受,並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曾一良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劉德昌等人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反訴起訴狀為終止借名之表示,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於法有據。

㈡、至反訴被告抗辯曾一良已死亡,且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地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本院認: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惟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550 條亦有規定。又揆諸前揭說明,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從而,出名者死亡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本文規定,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借名者即得請求出名者之繼承人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財產甚明,然如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該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該借名登記契約即不消滅,而出名者之繼承人除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應得繼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之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

2、查,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葉玉嬌係出資購得系爭土地,因未符系爭限購規定,而不得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曾一良名下,而曾一良於61年間死亡,則依當時即64年7 月12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2條規定:「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經同意出售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承受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可知,系爭借名契約於成立時之真意、目的,為系爭房地於未來得自由移轉時,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真正所有權人,要不因一方之死亡即終止,應堪認定,蓋此始足達系爭借名契約之目的,故依上說明,於系爭借名契約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應認依該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曾一良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得繼受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因曾一良之死亡而消滅。是本件反訴原告係於10

5 年7 月22日始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2 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19 頁),本件反訴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既應自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時起算,即未罹於時效,反訴被告前揭所為時效抗辯,洵非可採。從而,反訴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日期:2017-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