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7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兼反訴被告 陳富美子
曾麗桂曾行得王行正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德昌、劉金蓮、劉金蘭、劉子瑞、劉銘鑫及劉鑄賢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經上訴人對於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玖拾捌萬伍仟陸佰元(見本院卷㈠第2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伍佰玖拾捌萬伍仟陸佰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捌萬零玖佰零貳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