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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周瑞燦

蕭學光詹書通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被 告 游凱鈞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2 項,係以被告持勞動部民國103 年4 月18日103 年勞裁字第1 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法院審核書(下稱系爭審核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因已情事變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決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裁決書所示債權內容存否及得否為執行名義乙節,既有爭執及不明,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解散時應為清算,其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合作社法第2 、60、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之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7 條概括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予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於103 年7 月13日臨時代表大會選任訴外人周瑞燦、蕭學光、詹書通為其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概括受讓讓與契約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6 月24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3 年9月10日北市財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合作社清算人就任報告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 至16、80、81、85頁),是原告以周瑞燦、蕭學光、詹書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

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著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認板信銀行概括承受兩造間僱傭關係,聲請對板信銀行為告知訴訟,惟板信銀行固有概括受讓原告之權利義務,其利害關係縱與原告攸關,是本件原告敗訴或有可能影響到板信銀行之利益(假設語氣,非本院認定之事實),然若敗訴者為被告,難認板信銀行將受何項不利益,自難認板信銀行係因被告敗訴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聲請對板信銀行告知訴訟,核與上開告知訴訟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應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兩造前經勞動部系爭裁決書裁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然原告與訴外人板信銀行於102 年10月30日簽訂概括受讓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其中第5 條第1 項(c )約定原告應對員工年資清算、退休金及資遣費之結清與發放後,系爭讓與契約始生效,原告再將所有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板信銀行。又被告於同年11月19日代表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企業工會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依員工退休辦法除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外,另給付優惠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予上開工會之會員(包含被告)。嗣原告於同年12月1 日召開

102 年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並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及相關程序而定案。

(二)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6 月24日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核准原告申請概括承受(讓與)之方式,原告於103 年7 月13日召開103 年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選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周瑞燦、蕭學光、詹書通為清算人,並依系爭讓與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執行,而被告至103 年7 月31日止,依約領取退休金、合併補償金及其他應得款項,共計886 萬7,085 元,且觀諸給付明細所列項目,其中原告給付退休金415 萬7,010 元予被告,可見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3 年6 月24日業已消滅,嗣被告持系爭裁決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於103 年7 月20日正式結束營業,並以同日作為原告最後給付薪資予被告之期間,故系爭裁定書於103 年4 月18日作成後,有情事變更,原告主張系爭裁決書第2 項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三)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並聲明: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司執字第137434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執勞動部103 年勞裁字第1 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法院審核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原告固將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板信銀行,並以板信銀行為存續公司,惟原告仍在清算中,其法人格繼續存在,而系爭協議書業經系爭審核書准予核定在案,故被告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原告與板信銀行於102 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讓與契約,嗣原告與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企業工會於同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系爭裁決書作成日即104 年4 月18日之前,已有上開轉讓約定,顯與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不符。又被告依系爭裁決書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因板信銀行係概括受讓原告與其員工間僱傭契約及給予員工轉任與否之同意權,倘若員工不同意轉讓,始辦理退休、資遣等終止僱傭契約,而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第00073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板信銀行表示被告願意留任,嗣原告或板信銀行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均未回覆被告,亦未對被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1條第1 項及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e )ii臺北九信應於交割前辦理並完成就員工年資結清、退休金與資遣費發放之計算方式,應與足資代表全體員工之個人或團體,達成共識,並已交付板信銀行相關書面證明文件;板信銀行將於概括受讓讓與基準日前之合理期間,以書面載明板信銀行新聘任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通知臺北九信全體員工,板信銀行將留任有願意轉任之臺北九信員工;板信銀行並承諾,轉任員工之薪資不低於現有條件,其餘勞動條件及福利由板信銀行依法及板信銀行相關內部規章制度辦理。對於不願轉任之員工,則由臺北九信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是上開契約用語為「留任」、「轉任」,而非重新任用,足以明示板信銀行概括受讓原告與所有員工之僱傭契約,惟其給予員工選擇是否同意轉任的權利,如員工不同意轉任,始辦理「退休」、「資遣」等終止僱傭契約,故員工表示同意留任、轉任者,員工之僱傭關係存續甚明。

(四)被告同意留任於板信銀行,已如前述,依板信銀行任用通知書及聘用通知書之內容,均載明員工同意留任板信銀行,享有接續受僱於原告之年資,由此可知,同意留任之員工其僱傭關係不因原告與板信銀行間組織之合併而中斷。至於原告因組織變更及實際上有無職務可供被告任職,本屬原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原因,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給付上開金額,僅為年資結算,是原告不得片面終止僱傭契約。

(五)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10月30日與板信銀行股份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並於同年11月19日與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企業工會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後被告取得系爭裁決書,且系爭裁決書已經法院審核通過得為執行名義,嗣經被告持系爭裁決書及審核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37434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概括受讓讓與契約影本、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與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企業工會協議書影本各1 份、給付明細影本1 紙、勞動部103 年勞裁字第1 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影本、勞動部103 年9 月1 日勞動關4 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8 月26日士院俊民德103核1687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法院審核書影本各1 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3 年

6 月24日金管銀合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 至19、31至40、56至58、第6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除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外,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次按對工會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後7 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前條第2 項之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 、2 項、第49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裁決書於103 年4 月18日裁決,並於103 年8 月2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核後准予核定,有系爭裁決書、系爭審核書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 至16、58頁),堪信系爭裁決書及審核書之執行名義成立時間為103 年

8 月22日,且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係以原告於102 年10月30日與板信銀行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將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概括讓與板信銀行,並於102 年11月19日與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企業工會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為據,亦有系爭讓與契約、協議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8頁),期間均在系爭裁決書及審核書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再縱以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由板信銀行概括承受讓與之基準日即103 年7 月21日觀之,亦在系爭裁決書及審核書之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系爭裁決書及審核書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又原告主張於系爭裁決書於103 年4 月18日作成後,情事已有變更,被告應不得再持系爭裁決書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定有明文。是關於情事變更原則,固於契約及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均有適用,惟就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仍應嚴守既判力效力,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事由,對於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再為爭執,況參諸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非不得於收受系爭裁決書正本送達後30日內,對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阻雙方當事人依系爭裁決書內容達成合意;亦得依同法條第5 、6 項規定,於法院核定之裁決決定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以為救濟,原告捨此不為,遲至被告以系爭裁決書及審核書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對系爭裁決書聲明不服,應難認原告所稱之上開情事變更事由係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亦無何項當時未預料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是原告爰引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亦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裁決書及審核書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及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74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決書及審核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