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 告 林永順被 告 倪周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表示投資W-CDMA有利可圖,兩造遂於90年5月10日簽立代收款證明契約,由原告交付原告之配偶蔡容芝簽發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支票予被告,被告於90年6月5日提兌後先代收,以充作將購買投資W-CDMA股份4萬股之用。詎被告於收受104萬元代收款後,隨即人間蒸發不知去向,且因被告所稱投資W-CDMA為國外公司,原告無從查證被告實際究否有為原告購買投資W-CDMA公司4萬股股份。爰以起訴狀送達,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前述代收代購股票契約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關係),並於契約終止後,本於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收款10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收款證明、支存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即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代收款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