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 告 鍾盛康被 告 李惠珍訴訟代理人 李肇宗
蘇飛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與訴外人許雅婷本為夫妻,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兩人
於婚姻存續期間,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許雅婷名下,孰料訴外人許雅婷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火速將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7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030之1規定,向許雅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命許雅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原告持此判決為執行名義,以0000000元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19329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353號),對於債務人許雅婷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被告竟於105年5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佯稱其與訴外人許雅婷間無任何債權。然查被告於前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假扣押事件,對於執行法院禁止訴外人許雅婷收取對被告之買賣尾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104年3月18日,向執行法院承認,訴外人許雅婷對其有72萬元之買賣尾款債權存在。而今,原告取得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命被告將如數之買賣價金尾款交付執行法院,被告竟稱無買賣債務存在。經查,被告異議狀陳報房屋買賣總價為850萬元,已支付50萬元及仲介費34萬元,扣除銀行債權578萬元,應餘188萬元為實際可供扣押金額,扣掉被告已提存722567元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0000000元之債權。原告目前已向訴外人許雅婷追扣金額為0000000元,僅餘615136元尚未付清,因原告尚未領取被告提存之72萬元,故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許雅婷對被告有0000000元之買賣尾款債權存在。
2原告對於被告辯稱訴外人廖修志已清償許雅婷850萬元買賣
價金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應承受買賣契約之債務,原告曾對許雅婷聲請假扣押,執行法院有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許雅婷對被告收取買賣價金,被告亦不得對許雅婷清償,被告違反執行命令,與廖修志一同幫許雅婷脫產,係屬逃避法律之行為,應將買賣價金尾款給付原告。
3並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許雅婷對被告有0000000元之買賣尾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買方為訴外人廖修志,被告僅為保證人。訴外人廖修志已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850萬元,詳情如下:廖修志於102年2月26日及104年8月25日分別存入500000元及0000000元,至許雅婷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履保專戶,此有兆豐銀行履保代收資料查詢表可稽(見被證八);廖修志代償許雅婷大眾銀行貸款0000000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兩張代收入傳票可稽(0000000+0000000=0000000)(見被證九);廖修志另代許雅婷繳納其應負擔之地價稅1953元、房屋稅14867元、地籍謄本規費220元、房屋管理費36600元、大眾銀行貸款225000元及以現金173411元借款予許雅婷,以上合計452051元,抵償買賣價金(付款明細表請參證十),復有借據、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大眾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稽。以上金額已付清85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452051=850萬),業據訴外人許雅婷立具結清證明書交予廖修志為憑。綜上所陳,廖修志已付清買賣價金850萬元,被告為保證人,已無代負履行之責,是訴外人許雅婷間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尾款債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與訴外人許雅婷本為夫妻,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許雅婷於離婚訴訟中,將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廖修志,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1030之1規定,向許雅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命許雅婷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原告持此判決為執行名義,以0000000元債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字第19329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353號),對於債務人許雅婷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被告於105年5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稱其與訴外人許雅婷間無任何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辯稱訴外人廖修志已清償許雅婷850萬元買賣價金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應承受買賣契約之債務,原告曾對許雅婷聲請假扣押,執行法院有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許雅婷對被告收取買賣價金,被告亦不得對許雅婷清償,被告違反執行命令,與廖修志一同幫許雅婷脫產,係屬逃避法律之行為,應將買賣價金尾款給付原告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買方為訴外人廖修志,訴外人廖修志已清償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850萬元,被告為保證人,已無代負履行之責,是訴外人許雅婷間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尾款債權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訴外人廖修志,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暨登記名義人,有買賣契約可稽(見卷第232頁),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訴外人廖修志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訴外人廖修志已付清買賣價金,業據被告提出訴外人許雅婷立具之結清證明書為憑,原告對於該結清證明書之實質上真正並不爭執,堪信被告所辯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50萬元業經訴外人廖修志付清為真實。按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由於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惟保證責任之補充性雖不適用於連帶保證,但保證責任之從屬性仍不受影響,依據民法第307條規定,主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者,保證債務亦同時消滅。本件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業經主債務人廖修志付清,則主債務消滅,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同時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許雅婷對被告有0000000元之買賣尾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所稱「原告曾對許雅婷聲請假扣押,執行法院有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許雅婷對被告收取買賣價金,被告亦不得對許雅婷清償」乙節,因原告係請求執行法院就訴外人許雅婷對被告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命令效力自不及於買受人廖修志,是廖修志仍得對許雅婷清償買賣價金,原告不得主張廖修志對許雅婷清償不得對抗原告,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