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王紹安律師

劉明昌律師被 告 呂芳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48號增建E 部分」(面積二十九點八三平方公尺)、「48之1 號雨遮D 部分」(面積四點八二平方公尺)及「48、50號共用牆F 屬被告所有部分」(面積零點一○五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均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零柒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淑美,嗣已於民國106年6 月1 日變更為郭釧溥,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並於105 年8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後,另依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變更及擴張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言詞辯論筆錄、第85至87頁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擴張係就被告是否應拆除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及擴張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受信託而於105 年1 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及48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48號及48之1 號房屋)之所有人。惟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48號增建E 部分」(面積29.8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48之1 號雨遮D 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48、50號(即訴外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共用牆F 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上開部分,致原告無法完整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乃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完整使用收益,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29日(即原告受信託登記為所有人之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920元,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為30.04 平方公尺(E 部分29.83+ F部分0.21),另F 部分係被告與訴外人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所有人共同占用,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為可分之債,應平均分攤,故被告自105 年1 月29日原告因受信託而登記為所有人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466 元【計算式:(29.83+0.21+2)x25,920xl0% + 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號增建E 部分(面積

29.8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48之1 雨遮D 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8、50號共用牆F 部分

(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拆除地上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信託而於105 年1 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被告則為系爭48號及48之1 號房屋之所有人。惟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48號增建E 部分」(面積29.8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如附圖所示「48之1 號雨遮D 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48、50號(即訴外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共用牆F 屬被告所有部分」(面積0.105 平方公尺即0.21平方公尺之2 分之1部分)等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上開部分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簡易庭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64至65、97至

105 頁),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8、80至8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48、50號共用牆F 部分」屬訴外人即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所有人所有之面積

0.105 平方公尺即0.21平方公尺之另2 分之1 部分,既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即無拆除此部分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自不應准許。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係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共計29.935平方公

尺(計算式:「48號增建E 部分」29.83 +「48、50號共用牆F 屬被告所有部分」0.105 =29.935),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29日(即原告受信託登記為所有人之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經查,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92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申報地價可憑(見本院簡易庭卷第9 頁);又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步行約2 分鐘可達新北市○○區○○路,距捷運永安市場站步行約10分鐘,附近有智光商職、永安市場,且靠近新北市中和區四號公園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經審酌前揭一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8 計算年租金為適當。從而,原告得按月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173 元(計算式:29.935×25,920×8 % ÷12=5,17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48號增建E 部分」(面積29.8

3 平方公尺)、「48之1 號雨遮D 部分」(面積4.82平方公尺)及「48、50號共用牆F 屬被告所有部分」(面積0.10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均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