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魏伶安被 告 黃思嘉即復順燈具工廠被 告 黃菱俐被 告 譚雲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思嘉即復順燈具工廠於民國104年7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中長期貸款,約定貸款期限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9年7月8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2.63%計算。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於105年2月3日簽署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5年2月8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1年期間,每月償還1萬5,000元(先充利息,次償本金),自106年2月8日起所餘本息按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即106年3月8日為期滿後首期本息平均攤還日)。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05年6月7日之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加速條款之約定(即符合該條款約定者,視為全部屆期。),全部債務於105年6月8日視同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276萬992元及自105年6月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查詢單及利率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表明被告即黃思嘉即復順燈具工廠因被客戶倒債,已至於資金週轉不靈,在105年2月7日宣告停業,因此無力償還欠款等語,未再提出其餘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