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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6號原 告 郭珈蒂被 告 陳佳慧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具狀陳明不到場,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間下半年某日,經由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明知並無代伊買賣股票之意思,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宣稱其於87年至102年間曾在統一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等處擔任證券營業員,對股票操作相當有經驗,已代多人操作,均有相當獲利,並常傳送股票訊息予伊,告知買賣股票標的及獲利情形,於103年3月4日前某日,佯稱如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其操作股票,可按月結算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03年3月4日至新北市三重區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以訴外人陳玉女(下稱陳玉女)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吳定格(下稱吳定格)於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被告於收取款項後,並未實際購買股票,且因約定交付投資獲利之日期迫近,又佯稱:大立光股票後勢看漲,先前所交付之100萬元投資本金不足以購買大立光股票1張,要求伊再增加100萬元,表示1個星期即可獲利,允諾1個星期後即可將增加投資100萬元本金及先前投資100萬元賺取之獲利一併支付,致伊復於同年4月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徐匯中學旁之「小歇」茶舖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當場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交付伊佯為投資款項之擔保。嗣因被告未依約操作股票及支付獲利款項,亦未返還投資本金,且避不見面,伊始知受騙。被告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證券營業員之經歷,以投資高報酬等話術詐欺伊,致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併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準備書狀陳述略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伊以操盤為由,經原告交付200萬元,惟已償還30萬元,伊於服刑完畢後,願賠償餘欠170萬元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因受被告以代操股票為由,欺罔交付200萬元等情節,已經提出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被告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共2張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99號卷第6至7頁,下稱本院附民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被訴詐欺等罪嫌之刑案卷宗資料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堪信屬實。

四、次按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號判例要旨可以參考),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額中扣除所得利益,以酎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最高法同7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可參看)。經查,原告於其對被告提起刑案詐欺等罪嫌之告訴案件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陳被告並非稱向其借款,亦未給付過利息,其係以投資股票為由,誘令伊交付200萬元,並稱「以3個月為一期,獲利多少錢他(按即被告,下同)要收取3成的佣金,他有付一次30萬元」、「(問:陳佳慧曾經交付30萬元給你【按即原告】?)有。就是我(按亦指原告,下同)第二次交給她100萬現金時,她交給我的,她說這是原先投資100萬元的獲利,這部分的錢,是她從我給她的100萬元現金中拿出來給我的」、「是我交付100萬元給她時,她再從我給她的100萬元中拿出30萬元給我...」、「被告至今還欠我170萬元」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539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72至73頁、同上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74號偵查卷【下稱新北地檢署偵字卷】第8、38頁,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案卷】10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中及本院所述其於取得原告交付款項後已經償還原告30萬元,現欠原告170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52、78、101頁反面及偵字卷第15頁,本院刑案卷10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事證,被告辯稱其於收受原告交付之200萬元後,已經償還其中30萬元乙情,尚非無據。乃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既僅有170萬元,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70萬元之數額內,為有理由,可以准許,然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7日(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99號卷第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核對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