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陳朝富
陳國昌陳見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張清凱律師被 告 黃曦奕特別代理人 王芊樺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林淑娟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6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壬○○對第三人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乙○○應塗銷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壬○○,被告壬○○應塗銷前開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第三人黃福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 條、第9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 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擁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亦在系爭土地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而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六十年前已買受系爭土地,僅未依法辦理登記,但仍可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享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私法上的地位,已據其提出覺書、杜賣證書、收據、地價稅繳款書、黃福生墓地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5頁,第312 至314 頁),而被告壬○○是否對黃福生有繼承權,影響前案被告乙○○對原告拆屋訴訟之合法性,亦即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及房屋所有權之存續,及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權源之私法上之地位,因遭受被告等人訴請拆屋還地,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危險,而此種危險及不安狀態得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黃福生所有,然系爭土地市價目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 億多元,卻因無人辦理繼承登記,而遭被告壬○○及訴外人丙○○、許峻銘律師所覬覦,共謀設計由被告壬○○形式上擔任原告,以訴外人許峻銘律師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勾串丙○○擔任被告,偽造不實之「過繼承嗣字」、「黃福生神主牌照片」及「賣渡證書」之資料,偽稱壬○○之父親黃尚源於23年間已過繼成為黃福生之「過繼孫」之事實,由本件被告壬○○擔任原告,以訴外人丙○○為被告,向鈞院提起確認黃福生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業經鈞院以102 年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在案。嗣後被告壬○○即持上開判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並由許峻銘律師出面將土地出售予非善意之被告乙○○,再由被告乙○○向原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從中謀取暴利。
(二)系爭土地原為黃福生所有,依證人辛○○於另案即鈞院10
2 年重訴566 號證詞可知,黃福生之繼承人係庚○○及辛○○,而庚○○即係黃南之子。而黃福生於過世前,均係由其姪子黃南照顧,在黃福生同意下,基於家屬之身分占有系管理系爭土地。而黃福生死後,黃南持續占有系爭土地20餘年無人爭執,直至46年6 月5 日始由原告等人之父陳青松以5 千元價格向黃福生之唯一財產管理人及繼承人黃南所購買,雙方並有簽立杜賣證書。而系爭土地雖未完成過戶登記,然黃南已將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予原告等人之父親黃青松,其自得為合法占有。且稅捐機關業已認定原告己○○等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此有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1 年地價稅可參,堪認原告等人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又黃福生既前於25年間過世,而國民政府卻於36年始進行全台土地登記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為黃福生所有,顯認上開登記程序係有瑕疵,是以系爭土地應視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原告等人既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近60年,依民法第767 條、770 條之規定,即可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得主張排除侵害,退步言原告等亦得以合法占有人地位,依民法第962 條主張排除侵害。而本件又因被告等人虛偽買賣方式,並立即起訴要求原告等人拆除房屋,致使原告等人之占有權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到侵害,故請求確認被告壬○○繼承權不存在,併因被告等人虛偽之意思表示,共謀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予以塗銷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為黃福生所有。
(三)就壬○○與訴外人丙○○共謀提起鈞院102 年重家訴字第8號確認繼承權訴訟部分
1、被告壬○○所提出過繼承嗣字顯係偽造文書
(1) 被告壬○○雖於鈞院102 年重家訴字第8 號確認繼承權訴
訟中提出過繼承嗣字以作為其為黃福生「養孫」之證據。然上開過繼承嗣書立時間為昭和九年,即為民國23年。惟被告壬○○於21年1 月19出生時,當時其名字為「黃耳羲奕」,直至41年7 月22日始將改名為「壬○○」。然過繼承嗣字卻係記載:「立過繼承嗣字人黃尚源同妻鄭氏緣源夫妻有產生第二胎男兒名喚『曦』奕年方三歲…」,足徵系爭過繼承嗣書係嗣後偽造。
(2) 再者日據昭和九年12月2 日迄今,已相距80餘年,惟其書
面之墨跡卻始終光亮如新,而無隨歲月淡去,顯為近期所製作。又當時黃福生為雜役苦力、黃尚源為佃農,依當時社會習慣,其等之階級立收養書面,似為少見,且既已立書面,又為何不依戶口規則申報戶口?況且於光復後,迄無養孫制度,故壬○○不得以渠為黃福生之養孫為由,辦理黃福生遺產之繼承登記。又壬○○所為亦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日據時期養孫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 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之規定相悖。
(3) 蓋系爭文書之見證人為鄭快,即為壬○○之生母,按理鄭
快為此收養書面之當事人,豈會由其充任證人,實與當時之社會習俗不同,可見被告壬○○依據戶籍謄本隨意偽造一人充任證人。再者該書面既為黃福生與黃尚源合意所立,竟無雙方簽名、按捺指印,二者字跡相同,可見是由一人代簽偽造。
2、被告壬○○提出黃福生神主牌照片亦係虛偽不實黃福生係於25年3 月11日過世,當時係日治時代,倘此神主牌照片確為當時所立,神主牌上應記載為日治年代,惟上開神主牌位竟然書寫「卒於『民國』丙子年」,可證明其神主牌照片係偽造。復被告壬○○之兒子黃守正、媳婦甲○○亦稱數10年間未曾聽說壬○○有給人過繼之事;而媳婦甲○○更於鈞院作證時亦稱其未見過神主牌照片、並未祭拜過,更可突顯神主牌及過繼承嗣字之文件根本就不存在,且由證人甲○○證詞其多次欲掩飾許峻銘律師主導被告壬○○為黃福生過繼孫之事實,更可彰顯被告壬○○僅係人頭。
3、訴外人許淮泗所提出賣渡證書係偽造再依許淮泗所提出買主許新乎之渡賣證書,其賣主與買主即黃福生與許新乎之簽名與用印完全相同;且此賣渡證書為昭和9 年即民國21年簽立,為其墨水、印鑑章等痕跡卻仍光亮如新,顯然係偽造不實。復又上開文書既然為第三人即司法代書人李學詩事務所處簽立,為何無此公正第三人李學詩之用印及簽字?且上開文書買賣雙方都是鶯歌人,依當時之交通,至台北市尚為不便,二人為何要捨近求遠大費周章至台北市太平町簽約,足徵其係事後不實之偽造。
4、況且依被告壬○○之子黃守正於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
6 號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證人黃守正從小到他59歲間,從不知道其父親過繼黃福生之孫情事。倘壬○○確實於23年過繼黃福生為孫,按理應會慎重其事公開且讓子女知悉以傳黃福生之香火。而且於黃福生去世後,每年重大民俗節日或黃福生之忌日,於祭祀時,家族長輩應該都會告知與提醒壬○○一脈,延續香火。甚者黃守正連黃福生神主牌也沒見過,是不是安放在自家的神明廳裡祭祀也不清楚,黃守正均完全不知情,足認「壬○○為黃福生之過繼孫」其屬虛偽詐騙。
5、被告壬○○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峻銘律師及訴外任丙○○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毛英富律師,二者之間實有緊密之合作關係。且許峻銘與毛英富律師二人共謀以詐欺訴訟方式不法取得無人繼承土地,前已提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 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40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鈞院96年重訴字第305 號等訴訟,而本院102 年重家訴字第8 號亦係採用相同手法,由許峻銘律師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毛英富律師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而系爭土地價值甚高,然訴外人丙○○敗訴後,不僅不上訴,隨後立即為勝訴之對造壬○○充當鉅額價金之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不僅反常亦可佐證被告壬○○非黃福生之繼承人。
(四)就被告乙○○部分
1、被告壬○○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25年3 月11日,登記日期為102 年5 月28日,兩者相距逾77年之久,被告乙○○與被告壬○○或壬○○代理人許峻銘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交易過程中,被告乙○○理應會對此部分詢問,是以被告乙○○不可能毫無知悉壬○○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及來源。
2、參以被告二人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賣方為壬○○,賣方連帶保證人為丙○○,被告乙○○為求系爭買賣契約能確實履行,自對會賣方連帶保證人之來歷、資力、與賣方之關係為何等節進行確認。又訴外人丙○○亦於鈞院102 年重訴566 號證稱:「黃家的律師(即許峻銘)找我談上訴(指另案)不可能會贏,可以賺一些仲介費…伊認識原告(即被告乙○○),本件係由伊找原告(即被告乙○○)來買系爭土地,當時許律師(即許峻銘)是跟我說是介紹人,但不知為何變成連帶保證人,簽名是我簽的,買方(即被告乙○○)說一定要能過戶,才讓我當仲介,故我才簽字」等語,足認被告乙○○應已知悉被告壬○○與丙○○間並未有何親屬關係或特殊情誼,丙○○僅係因許峻銘在另案一審判決後之口頭承諾,欲透過系爭土地之買賣賺取仲介費。然被告乙○○既要求丙○○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單純之仲介人員,顯見被告乙○○亦知悉丙○○曾對壬○○主張伊有系爭土地之權利。
3、被告乙○○係專業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其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本應事先查詢該土地有無產權不清或來源不明之情形,即理應會要求被告壬○○先以訴訟或其他方式將該地上物清理完畢後,再辦理過戶及交付買賣價款,惟被告乙○○不僅未保留任何比例之買賣尾款,竟仍願承擔被告壬○○對原告等人所提拆屋還地訴訟,顯與常情有違。又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高達111,000,000 元,被告乙○○更應審慎評估購買系爭土地之各項風險,惟被告乙○○對此竟未採取任何查證動作,是被告等人諸多不合理舉動,已違反一般買賣土地之交易慣例,堪認其為通謀之虛偽表示。
(五)綜上,本件係先以被告壬○○偽造不實土地之登記,進而共謀被告乙○○以承當訴訟方式故意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767 條、第96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①確認被告壬○○對第三人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②被告乙○○應塗銷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壬○○,被告壬○○應塗銷前開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第三人黃福生所有。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壬○○部分:
1、就本件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部分被告壬○○對於黃福生之繼承權存在,業經鈞院102 年重家訴字第8 號判決趣定,基於確定之效力,於判決被撤銷前,其判決之效力依然存在,僅透過再審、第三人撤銷訴訟始得撤銷。然原告非前案繼承人之當事人,無提起再審之資格,且原告僅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對於系爭土地無任何繼承或足以對抗所有權之權利存在,充其量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而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既無繼承權,而其占有權源係基於無權處分之買賣契約,縱獲勝訴判決,亦不能使其無權占有變成有權占有,真正所有權人亦得隨時排除原告之無權占有狀態,足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顯無理由。
2、就原告否認鈞院102年重家訴字第8號部分
(1)原告等人以證人辛○○、丙○○、許峻銘於鈞院102 年重訴第566 號之的證詞認定被告壬○○所持之過繼承嗣字及神主牌證物,不足以證明其對黃福生有繼承權存在部分,惟:
①就辛○○證詞部分
黃福生於昭和11年死亡,辛○○及庚○○縱為黃福生之堂姪輩,依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辛○○亦無法定繼承權可言,辛○○既未提出任何證據顯示黃福生之繼承人未及於被告壬○○在內。況辛○○之證無先則稱「我爺爺時代,有寫壹張單子是指祖父輩兄弟不合,壬○○過繼黃福生,黃福生名下的土地處分後的錢一部分要給我們這一房,律師有匯3 千多萬元給我們這一房」核與其稱「我剛才那份文件,交給許律師看,看他能否幫我辦理,於98年正月簽委託契約等語」相矛盾。
②就許峻銘證詞部分
鈞院102 年重訴第566 號以許峻銘之證詞認定被告壬○○係在許峻銘律師告知前,並不知悉其為黃福生之繼承人。且於被告壬○○提起確認黃福生之繼承權存判決前,被告壬○○即以出具系爭土地之授權書予許峻銘,益徵許峻銘早已預謀先取得壬○○之授權書,再待本院102 重家訴第
8 號判決卻定後,旋將土地出售予本件被告乙○○。然依許竣銘於鈞院102 年重訴第566 號證詞亦可證明,許峻銘律師係於100 年間拜訪被告壬○○,是以被告壬○○知情委辦在先,爾後因消息外洩,丙○○才於101 年2 月發存證信函,且許峻銘僅證稱被告壬○○根本不知道黃福生有遺留土地,非謂稱被告壬○○不知其為黃福生之繼承人,鈞院102 年重訴第566 號判決竟以許竣銘之證詞認定上開事實,似為武斷。
③就丙○○證詞部分
鈞院102 年重訴第566 號判決主觀指稱丙○○之先人向黃福生買地,自應對被告壬○○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訴訟,竟然而由被告壬○○對丙○○提起確認繼承之訴,是有違常情等云云。惟丙○○僅風聞壬○○要辦理土地過戶,土地所有權未明,係如何對被告壬○○確認買賣關係。再者依大法官第728 號解釋,丙○○之權利如何行使,悉屬自由,且倘被告壬○○獲勝訴判決完成土地繼承移轉登記,反而有利於丙○○移轉登記訴訟。
(2)就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過繼承嗣字、神主牌係虛偽不實部分①按台灣人民於前清及日據時代所立之契字,因民眾多不識
字,不但契約內容包含當事人、見證人簽名日期均由代筆人全部代為書寫,再由當事人劃押或蓋印,此有台北文獻委員會發行之大台北古契字內附古契字影本可證。是以上開過繼承嗣書及杜賣證書均符合當初之習慣,鈞院102 年重訴第566 號判決以過繼承嗣字之立字人未簽名耐捺指印等情,實不了解古契約之立書習慣。
②另原告指壬○○於日據時代之戶籍應為壬○○(左半邊應
為耳部),直至41年始更名為壬○○,並提出戶籍謄本可參。惟日據昭和9 年時係以黃明德為戶主之戶口明簿調查簿謄本載孫孫黃尚源、曾孫壬○○,與過繼承嗣所載名字相符,更可證過繼承嗣字及神主牌均係日據時代製作。
③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偵字第25192 號、104
偵字第26587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系爭過繼承嗣字、杜賣證書經檢察官當庭勘驗正本後,已認定上開文件之印文邊緣已磨損,顯示該文書已存在相當久之時間。甚者過繼承字中用紙下端印有台北洲三字,核屬係大正九年之公用紙,於台灣光復後即已絕版。而神主牌記載雖為民國丙子年,惟丙子年純屬華人專用,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3)就丙○○所提出賣杜證書部分丙○○所提出賣杜證書為日據時代司法代書所代筆之制式契約,非現代人可輕易取得,自不得以臆測之詞即指稱係屬偽造。再者因被告壬○○所提起鈞院102 年重家訴字第
8 號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須花費高達70萬元之上訴費,於訴訟考量下,經由許峻銘律師游說之下,丙○○選擇以介紹系爭土地買賣之方式,以賺取佣金,實無有共謀之事實。
3、就被告壬○○之子黃守正、及媳婦甲○○於鈞院102 年重訴566 號案中證稱部分按台灣習俗神主牌涉及鬼神,無人敢亂來。且台灣習俗祖先多設有公媽龕,而公媽龕之主龕僅記載歷代祖先牌位,而將各祖先之神主牌,分別放入公媽龕內,故被告壬○○之子媳證稱未看到神主牌次足為奇。
4、就證人辛○○於鈞院102 年重訴566 號案中證稱黃福生之神主牌係放置於庚○○宅內部分證人辛○○雖稱黃福生之神主牌一直放置於庚○○之宅內,然辛○○既未持有上開神主牌,而鈞院102 年重訴字第
566 號判決所提示予辛○○指認之神主牌上最左邊係刻載「過房孫曦奕奉祭」,辛○○究如何認定被告壬○○所祭拜神主牌即為庚○○所祭拜之神主牌。更何況祖先之神主牌並未限於一房一家,庚○○本可為其黃福生之後嗣而立牌,壬○○父親亦可因壬○○過為過房孫而立牌。
5、就原告指控被告壬○○曾向案外人黃炯凱稱其手上之過繼承嗣字、契字均係許峻銘其至大陸偽造而來部分原告所提出錄音檔既屬非法取得之傳聞證據,並無證據力。再者黃炯凱於105 年3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壬○○等人索取土地價金,亦可斷定黃炯凱找壬○○錄音時間應在105 年1 月11日許峻銘律師於鈞院102 年重訴566 號案作證之後,然以原告於上開案件遞狀之頻率與速度,豈能遲於105 年4 月始提出錄音檔,顯認錄音係遭原告所剪接。再者被告壬○○已失智,其中短期記憶僅0.5 分,再依聖保祿醫院病歷之記載,亦足證被告壬○○向黃炯凱稱過繼承嗣字、神主牌均係許峻銘帶其至大陸偽造等語,並不可採信。
6、就原告提出庚○○於105年2月22日之訪談錄音檔部分庚○○非黃福生之直系血親,亦非家人,黃福生於昭和8年立過繼承嗣字時,庚○○亦未出生,對於非親自經歷之事所述,僅得為傳聞證據。
7、就許峻銘律師主導系爭土地買賣事宜部分被告壬○○因考量未對養祖父盡孝道,有意放棄權利,外加系爭土地上尚有地上物存在,必然興訟,故同意將剩餘價金寄託與許律師後,待處理地上物後,始為分配,故並非如原告所述,系爭買賣土地之價金均由許峻銘律師作主。
(二)被告乙○○部分:
1、就本件原告是否有確認利益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父親陳青松向黃福生之繼承人黃南簽立杜賣證書後合法取得。被告乙○○明知被告壬○○所繼承系爭土地係受許峻銘律師操控而不合法,仍予以買受,進而向原告等人訴請拆屋還地,是以原告等人即有提起確認壬○○對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然本件原告戊○○父親係陳金通,原告丁○○父親係陳金盛,而原告所檢附之杜賣證書既為陳清松與黃南所簽立,縱認上開杜賣證書為真正,其與原告戊○○、丁○○究有何關聯。再者原告戊○○於另案即鈞院102 年重訴56
6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自承,系爭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83號房屋)為皇盛陶瓷有限公司所有,此有房屋稅籍資料可參,並非原告丁○○,是以原告丁○○非系爭土地之現實無權占有人。是以原告戊○○、己○○對系爭土地而言,僅係現實之無權占有人,僅係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人而已,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提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就原告等人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1) 原告主張其父親陳青松於46年間向黃南購買系爭土地,並
提出杜賣證書可參,而本件被告乙○○向原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實已侵害原告等之占有權源,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原告等人既已自承黃福生死亡時,戶籍即已註記「絕家」並無配偶、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存在,是以原告主張黃南為黃福生之唯一繼承人之事實顯不可採。原告復以黃福生與黃南一家係安葬於同一處,足證黃南係黃福生之繼承人,然查原告提出墓地係89年建,對於黃南和黃福生是否合葬,似有所疑,縱有合葬之事實,亦無法證明黃南係黃福生之繼承人。
(2) 就原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惟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
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台帳係登記為黃福生所有,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60號、82年台上字第3167號、83年台上字第2255號裁判參照,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目的在於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確認土地程序,並非否認日據時代原登記之效力,非屬物權創設登記,是系爭土地既非屬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之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自不得將系爭土地視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3、就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壬○○通謀部分
(1) 被告乙○○係經丙○○仲介後始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乙○
○完全不知壬○○係如何辦理繼承登記,業經丙○○及許峻銘於分別於104 年11月2 日、104 年9 月14日即另案即本院102 年重訴566 號作證時之證詞可參。而被告乙○○因信賴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壬○○所繼承,進而購買系爭土地,而賣方於出賣系爭土地時已告知土地上有遭人無權占用之事實,故原告即會於買賣契約書中約定擔保責任,何來被告乙○○明知被告壬○○有無取土地所有權之風險與原因存在。
(2) 原告主張出售系爭土地價款,全數皆落入許峻銘律師手上
再分贓予其他共犯等語。然依被告乙○○與被告壬○○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件授權書所載,本件買賣總價金為1 億1 千1 百萬元,於簽約當日即由許竣銘律師代為收取,嗣被告乙○○亦於102 年7 月22日繳納已繳納土地增值稅1723萬1975元,再於102 年7 月19日將餘額8276萬8025元存入土地銀行信託中,被告乙○○確實已全數支付買賣之價金。至於許峻銘律師如何提領、分配核與被告乙○○無涉。
(3) 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偵字第25192 號、104
偵字第26587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系爭過繼承嗣字、杜賣證書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後,已認定上開文件係屬日據時代所書寫之文書、並非屬臨訟之文件,而認為被告等人並無詐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許峻銘律師為犯罪集團之首腦,即不足以採信。
(4) 被告乙○○與丙○○為多年獅子會之同學,因知丙○○曾
擔任鶯歌區代表,乃地方有名望身份之人,當初仲介土地時,已提及系爭土地有地上物,其已向賣方砍價,仲介費為600 萬元,並要求簽約後即需立即付款,倘被告乙○○不買,亦有其他人購買,核與啟昇公司向來係於土地過戶後始付仲介費不同。而啟昇公司黃副總考量丙○○為董事長之好友,日後亦需由丙○○幫忙處理系爭土地地上物,故即提出由丙○○擔任系爭土地之連帶保證人地位。是以被告乙○○並未於簽約之時即懷疑壬○○所取得之土地非正當性等情存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2 年6 月17日與被告壬○○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111,000,000 元承買壬○○名下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嗣於102 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被告壬○○則於102 年8 月2 日將其對原告等人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被告乙○○,由被告乙○○承受訴訟,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及請求不常得利,並經鈞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判決駁回被告乙○○之請求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債權讓與證書、系爭買賣契約、收據、支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等件為證(參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卷一第8 至9 頁、第56至57頁、第79頁、同上卷三第154 至156 頁、第164 至168 頁),被告等人對於上開經過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壬○○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乙○○亦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請求確認被告壬○○對第三人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且被告乙○○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壬○○,被告壬○○應塗銷前開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第三人黃福生所有等語。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壬○○對第三人黃福生之繼承權是否存在?㈡倘被告壬○○非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乙○○向被告壬○○買受系爭土地,是否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㈢原告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壬○○,被告壬○○應塗銷前開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第三人黃福生所有,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五、被告壬○○對第三人黃福生之繼承權並不存在,被告壬○○非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一)查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案件(下稱前案)證人辛○○作證稱:「(你是黃福生的繼承人嗎?)庚○○是黃福生繼承人之一,我也是黃福生的繼承人,只有我們兩人為黃福生之繼承人。庚○○做風水,神主牌在庚○○處。(提示另案原證3 神主牌,有無見過此神主牌?)有看過,是放在庚○○家中」等語(參見上開卷八第126 頁反面),且依原告所提出由辛○○寄予黃根旺、黃明賢、黃明義、黃根和之存證信函上記載略以:叔公黃福生無嗣,生前立有遺囑,將其財產贈與本人之先父黃樹木,足證台端兄弟所持過繼承嗣字非真正應無繼承權,希即停止申辦繼承行為等語(參見同上卷八第208 頁),由此可知,辛○○係以黃福生之繼承人自居,且依證人辛○○之證詞,黃福生之繼承人僅有庚○○及辛○○兩人,並不包含壬○○在內。又壬○○從未對辛○○或庚○○訴請確認渠對黃福生有繼承權存在,或訴請消極否認辛○○及庚○○對黃福生之繼承權,則另案僅列非屬於黃福生繼承人之丙○○為被告,實不足以認定壬○○為黃福生之唯一繼承人。
(二)再者,證人丙○○於前案證稱:「(跟壬○○是否認識?與壬○○認識多久了?)我與壬○○本來不認識,因聽到系爭土地過戶,所以於102 年1 、2 月去找壬○○。壬○○有在過戶尖山埔路之土地,我認為他們繼承有問題,我就去看,看得結果是黃家的人跟我說我沒有權利去看,後來我找毛律師(即毛英富)找他們,我有請毛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黃家的人,有沒有告我不知道,後來就收到法院通知說我沒有權利去爭取土地」等語(參見同上卷六第18
8 頁反面)。參以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為丙○○,收件人為壬○○(參見同上卷六第144 至149 頁),足見丙○○寄送上開存證信函時,已知伊所述欲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者為壬○○。惟證人即另案壬○○訴訟代理人許峻銘於前案證稱:「(當時壬○○為何會找到你提起訴訟?)98年黃福生哥哥之後代子孫,他們好幾個家族找到我,他們想要追回黃福生之財產,我說你們有什麼身分及證據可以進行,之後他就拿出1 張契字,內容記載黃福生本來要收養他們之子孫輩,做過房孫,因為他們有兄弟上下僵持不下,所以黃福生才會去收養遠親壬○○,後來黃福生有點心內不安,就去跟壬○○之父親簽了1 個契字,內容為將來他有留下財產並且要處分的話,要退還一半給黃福生之家族。後來98年初就由辛○○代表他們家族跟我簽立委任契約,要我去找壬○○商議配合辦理繼承。我就託人去找壬○○,找了半年才找到,我先研究案情,直到100 年間我才去找壬○○,原本壬○○也不知道黃福生有留下什麼財產,我告訴壬○○他才知道,因為壬○○4 歲時,黃福生就死了,從此就失聯,我當時勸壬○○找尋有無收養之契字,壬○○就找到1 張過繼承嗣字,還有另外1 張黃福生寫給他家族相同之契字,兩張拿給我看,我就勸他說是否要辦繼承,壬○○原先不要,他說他跟他們沒有情分,不要他們的東西,壬○○說可以還給黃福生之家族就還給他們,我說要歸還也要先辦理繼承才能歸還,後來壬○○就接受我的意見,並委託我辦理」等語(參見同上卷七第151 頁),依證人許峻銘之證詞,可知被告壬○○本不知道渠為黃福生之繼承人,亦不知悉黃福生死亡有遺留系爭土地或其他財產。準此,丙○○焉有可能獲得被告壬○○即將要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消息,足認丙○○證稱伊因聽聞被告壬○○要過戶系爭土地,才向被告壬○○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權利乙節,並不實在。
(三)證人丙○○另於前案證稱:「(證人祖先許新乎的繼承人有那些人對系爭土地有權利?)除了我之外,還有我弟弟、妹妹及叔叔等人,應該有10幾人。因為我是大孫,故我與其他繼承人討論後,才做此決定,我只跟繼承人說要爭取權利,其他人沒有拿到任何錢。…我們正準備上訴時,許律師(即許峻銘)找其他人來告訴我叫我不要上訴,給我賺仲介費」等語(參見同上卷六第189 頁及該頁反面)。然證人丙○○向被告壬○○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參見同上卷六第144 至149 頁)後,被告壬○○並未有善意回應,反而逕對證人丙○○提起另案訴訟,且另案之案由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則證人丙○○及許新乎之其他繼承人理應對被告壬○○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訴訟,惟證人丙○○卻於另案判決敗訴後,不僅放棄對另案上訴,亦未再為許新乎之全體繼承人爭取權益,反而接受許峻銘之建議,由證人丙○○個人賺取系爭土地出售後之仲介費用,倘按被告壬○○起訴所稱,其與丙○○間,確實有土地之糾紛,而若丙○○之祖父許新乎真有向黃福生購買土地,現價值應為不凡,丙○○豈會輕易放棄上訴之權利,而使被告壬○○僅透過一審級便取得確定判決之效力。縱然丙○○自己放棄上訴之權利,按理其與被告壬○○仍屬敵對之立場,然丙○○於判決確定不到兩個月內,卻開始仲介系爭土地,且於壬○○與乙○○間之買賣契約中擔任壬○○之連帶保證人,反肩負高達價金高達一億一千一百萬元整之買賣契約違約責任與擔保責任,凡此種種丙○○之舉均有悖常理。況且,依上開存證信函所示,證人丙○○主要目的係請求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許新乎全體繼承人名下,被告壬○○卻對證人丙○○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顯非係針對被告壬○○與丙○○間原有爭議進行處理,而有其他訴訟目的存在。另證人丙○○又證稱:「(證人如何知道存證信函要發給壬○○?)我與壬○○本來不認識,…是毛律師(即毛英富)找出壬○○要過戶土地等語(參見同上卷六第190 頁),然證人即受丙○○委託撰寫上開存證信函之毛英富則證稱:(壬○○是何人找出的?)是丙○○找出來,並且告訴我他的地址,我沒有與壬○○見過面,我也不認識壬○○」等語(參見同上卷七第150 頁),足認兩人所述相互矛盾,且有刻意避重就輕及隱瞞事實真相之情形。
(四)此外,被告壬○○於另案訴訟中提出過繼承嗣字及神主牌等物(參見同上卷六第140 至142 頁)以資證明渠為黃福生之過繼孫。經查,依上開過繼承嗣字所示,立過繼承嗣字人黃尚源(即壬○○之父)及黃福生僅有用印,而無簽名或捺指印,又系爭土地牽涉之利益龐大(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11,000,00
0 元),丙○○在相隔數十年後,始突然持書寫日期為昭和9 年9 月20日之賣渡證書(參見同上卷六第150 頁),向尚未有任何過戶系爭土地舉動,且伊自陳不認識之被告壬○○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衡情丙○○理應會對上開過繼承嗣字之形式上真正提出質疑,或要求被告壬○○舉證證明上開印文確為黃尚源及黃福生所有,丙○○於另案中竟未積極捍衛自身之權益,致另案以上開過繼承嗣字及神主牌所載之內容,認定被告壬○○為黃福生之過繼孫,並判決被告壬○○對黃福生有繼承權存在。嗣被告壬○○旋即持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壬○○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有諸多巧妙配合及違反常情之處,自會令人對丙○○是否早與被告壬○○或壬○○之另案訴訟代理人許峻銘間有私下協議一事產生合理之懷疑。
(五)被告壬○○於另案提出之過繼承嗣字上所示書寫日期為昭和9 年12月2 日(參見同上卷六第140 頁)。然查,昭和
9 年依中日年對照表所示為西元1934年(即民國23年),佐以壬○○於41年7 月22日有更名記錄,且更名前「曦」字左半邊為「耳」部,更名後「曦」字左半邊為「目」部,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戶籍登記簿節本
1 件在卷可佐(參見同上卷四第12頁),而上開過繼承嗣字第1 行卻記載為「第貳胎男兒名喚曦奕」,且其上記載立該過繼承嗣字人為黃福生及黃尚源(即壬○○之父),佐以壬○○於另案提出之神主牌上末行載明「過房孫曦奕奉祀」,該神主牌為丙子年春立(參見同上卷六第141 頁),依上開中日年對照表所示,丙子年分別為西元1936年(民國25年)或西元1996年(民國85年),壬○○係00年
0 月00日生,以此計算,壬○○於上述丙子年之年紀分別為4 歲及64歲,考量黃福生係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
3 月11日死亡,綜合判斷該神主牌應係於民國25年間黃福生過世後即已存在,且製作該神主牌之人應為被告壬○○之父黃尚源,始屬合理。惟子女之姓名一般係由親生父母決定,且每位子女之命名均應有特殊意涵或緣由,故親生父母自無可能會將親生子女之姓名誤載,尤其是以古字或罕見之文字所命名者,更會謹慎審視書寫之內容有無錯誤或提醒他人特別注意。然上開過繼承嗣字及神主牌竟在不同時間出現相同之錯誤,則該過繼承嗣字及神主牌是否真正,殊非無疑。再者,辛○○提出之契字上記載略以:「立約字人黃尚源前將貳胎男曦奕過繼與黃福生為過房孫」,且同立約字人為黃尚源及黃福生,書寫日期為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2月10日(參見同上卷八第131 頁),仍舊發生上述同樣之錯誤(即「曦」字左半邊應為「耳」部),且該契字所使用之印文與上開過繼承嗣字所使用之印文亦不相同,且無黃尚源及黃福生之簽名或捺指印,原告或壬○○對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故上開過繼承嗣字及契字自難認係由黃尚源及黃福生共同合意下所書寫。
(六)證人辛○○於前案證稱庚○○為黃福生做風水,黃福生之神主牌目前在庚○○處等語(參見同上卷八第126 頁反面),證人即壬○○之子黃守正亦於前案證稱伊從未看過另案中壬○○提出之神主牌照片,壬○○年輕時都在外面,偶爾回來,這10年才回來,印象中大約1 年前左右,壬○○有提到渠被過繼為他人的孫子等語(參見同上卷六第19頁及該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壬○○之媳婦甲○○於前案證稱:「(提示另案神主牌相片,該神主牌有無看過?)我公公拿給我的時候,我是第1 次看過,他叫我拿去塔位。時間我忘記了。我不知道我公公為何叫我將神主牌拿去塔位,神主牌我不知道是誰刻的。(家裡有在拜上開神主牌嗎?都是誰在拜?何時開始拜的?在哪裡拜?哪個家?)神主牌在拿去塔位之前,我沒有看過。之後拿去塔位後,就是我在祭拜」等語(參見同上卷八第128 頁反面),依證人辛○○、黃守正及甲○○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壬○○並非在黃福生死亡後即持續保管另案所示之神主牌(參見同上卷六第141 頁),且被告壬○○亦未一直單獨奉祀該神主牌,故該神主牌並無法作為判斷被告壬○○是否係黃福生過繼孫之基礎。
(七)證人許峻銘於前案證稱:「直到100 年間我才去找壬○○,原本壬○○也不知道黃福生有留下什麼財產,我告訴壬○○他才知道,因為壬○○4 歲時,黃福生就死了,從此就失聯,我當時勸壬○○找尋有無收養之契字,壬○○就找到1 張過繼承嗣字,還有另外1 張黃福生寫給他家族相同之契字,兩張拿給我看,我就勸他說是否要辦繼承,壬○○原先不要,他說他跟他們沒有情分,不要他們的東西,壬○○說可以還給黃福生之家族就還給他們,我說要歸還也要先辦理繼承才能歸還,後來壬○○就接受我的意見,就委託我辦理」等語(參見同上卷七第151 頁),由此可知,被告壬○○在證人許峻銘告知前,本不知悉渠為黃福生之繼承人,渠原先亦無意爭取黃福生之遺產,且黃福生死亡時,渠年紀尚小,自無可能特別留存證人許峻銘所述之過繼承嗣字及契字等文件。況且,證人黃守正於前案證稱:「壬○○年輕時都在外面,偶爾回來,這10年才回來,因為壬○○不常在家,過年才回來1 次,我是做工的,有時會沒遇到,壬○○年輕時有娶小三」等語(參見同上卷六第19頁反面),則被告壬○○因外遇而離家10年後,渠竟還能在家中找尋到幾十年前之過繼承嗣字及契字,顯與常情有違。另證人許峻銘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4 號請求確認股份權不存在案件中(見本院卷四第104 頁),其先主張「黃福生」系爭土地捐出歸「尖山黃氏孝思會」所有;然於本案中又反稱「壬○○」過繼「黃福生」情節,其主張完全矛盾,益見許峻銘所言均不實在。
(八)證人許峻銘於前案另證稱:「(壬○○是何時決定將土地賣給本件原告?)壬○○買賣系爭土地都是授權給我處理,本件原告是另案判決後丙○○找來的,我們是與本件原告任職公司之黃姓副總直接接洽及討論,他們談好決定後即簽約,討論過程中,丙○○都沒有參與,他只是有時候會在場,都沒有參與討論,買賣價款是我決定的,款項是由我代領,壬○○授權,買賣價金除訂金外,其餘都是銀行信託,銀行派人到壬○○家裡簽信託之所有文件,且都授權我代領信託資金,後來領得之款項,訂金是11,000,000元,都是我領得,也是我處理的,其中有5,500,000 元,是交給壬○○,他本來不要,我就跟他說先拿,另外5,500,000 元是我的報酬,另8200多萬元,是1 張支票存到我的帳戶,除了付給辛○○3500多萬元,其餘款項是消費寄託在我的名下,依照民法第602 、603 條規定,我可以全權處理、管理及運用這些資金。名義上是我保管,有些運用出去,我有很多運用,我沒辦法說明。因為我們約定等到地上物處理清楚後,再與壬○○及辛○○分配」等語(參見同上卷七第152 頁),證人辛○○則於前案證稱:
「(壬○○是否為黃福生之過繼孫?)我爺爺時代,有寫
1 張單子(即契字,參見同上卷八第131 頁),這張單子是指祖父輩兄弟不合,壬○○過繼予黃福生為過房孫之情形我不知道。黃福生名下土地處分後的錢,一部分要給我們這一房。律師有匯3000多萬元給我們這一房,但是這錢我沒有拿到,錢是由庚○○拿去,我也同意庚○○拿錢。(本件系爭土地出售後有多少人分到款項?你分多少?誰給你的?什麼時候?現金還是匯款?)3000多萬元是庚○○領取,其他的部分我就不知道了。3000多萬元是匯款至我的郵局帳戶,我全部現金領出來,其中一半庚○○匯至庚○○帳戶,另一半庚○○將現金帶走」等語(參見同上卷八第127 頁)。系爭土地既係由被告壬○○1 人以繼承方式登記為所有權人,則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本應歸屬於被告壬○○單獨所有,縱依辛○○提出之上開契字所載,被告壬○○仍可保留一半之買賣價款即55,500,000元(111,000,000 ÷2=55,500,000),許峻銘卻只交付被告壬○○5,500,000 元,並且不願明確交代其餘買賣價款之使用情形,足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及價款分配均非由被告壬○○掌控及決定,而係由許峻銘主導及安排出售系爭土地相關流程。參以系爭買賣契約後附由被告壬○○出具予許峻銘之授權書上記載製作日期為102 年4 月16日(參見同上卷三第159 頁),而另案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4 月25日(參見同上卷二第78頁),壬○○係於102 年5 月2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參見同上卷一第8 至9 頁),被告二人於102 年6 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參見同上卷三第154 至156 頁),益證許峻銘早已預謀先取得被告壬○○之授權書,再待另案判決確定後,旋即以被告壬○○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乙○○),以掩飾被告壬○○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瑕疵之問題,並從中獲取鉅額利益。再者,辛○○於98年1 月9 日委請許峻銘代為處理黃福生所留之遺產,並要求在處分該遺產後分配百分之50,有委託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同上卷七第159 頁),然辛○○於前案審理中竟證稱渠收取之系爭土地分配價款均由庚○○事後全數領走,此部分亦難信為真實。惟依證人許峻銘及辛○○證述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之分配狀況,可知自認為黃福生之繼承人應非僅有被告壬○○1 人,且被告壬○○是否確對黃福生有繼承權存在,仍有疑義,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壬○○個人名下,顯與事實不符。
(九)本件被告壬○○係以黃福生之過繼孫及唯一繼承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被告壬○○於另案中所憑之過繼承嗣字及神主牌等證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確對黃福生有繼承權存在,甚至有偽造前揭證物之虞,業如前述,則該項繼承登記即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被告壬○○應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壬○○對第三人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壬○○非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乙○○向被告壬○○買受系爭土地,非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約定:「賣方(即被告壬○○)擔保本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移轉登記前負責理清,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買賣雙方充分知悉本買賣標的有地上物占有情事,如日後地上物占有人或任何第三者提出優先購買權,且經訴訟,判決確定須將產權過戶予原占有人,則賣方須於7 日內將已收受之全部買賣價金完全返還予買方(即被告乙○○)」等語(參見同上卷三第155 頁),由此可知,被告乙○○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地上物存在,被告乙○○身為專業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在購買系爭土地前,本應事先查詢該土地有無產權不清或來源不明之情形,衡情被告乙○○理應會要求被告壬○○先以訴訟或其他方式將該地上物清理完畢後,再辦理過戶及交付買賣價款,惟被告乙○○不僅未保留任何比例之買賣尾款,竟仍願承擔被告壬○○對本件原告等人所提之拆屋還地訴訟,顯與常情有違。又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高達111,000,000 元,被告乙○○更應審慎評估購買系爭土地之各項風險,衡情即不可能單純以系爭土地在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內容作為判斷賣方被告壬○○有無處分系爭土地權限之唯一標準。
(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所示(參見同上卷一第
8 至9 頁),被告壬○○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25年3 月11日,登記日期為102 年5 月28日,兩者相距逾77年之久,被告乙○○與壬○○或壬○○代理人許峻銘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交易過程中,被告乙○○理應會對此部分詢問,故被告乙○○不可能毫無知悉被告壬○○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及來源。參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賣方為壬○○,賣方連帶保證人為丙○○(參見同上卷三第156 頁),被告乙○○為求系爭買賣契約能確實履行,自對會賣方連帶保證人之來歷、資力、與賣方之關係為何等節進行確認,又證人丙○○曾證稱:「黃家的律師(即許峻銘)找我談上訴(指另案)不可能會贏,可以賺一些仲介費…伊認識原告,本件係由伊找原告來買系爭土地,當時許律師(即許峻銘)是跟我說是介紹人,但不知為何變成連帶保證人,簽名是我簽的,買方(即本件原告)說一定要能過戶,才讓我當仲介,故我才簽字」等語(參見同上卷六第189 頁及該頁反面),證人丙○○於另案
102 年度重家訴第8 號敗訴後不上訴,反而很反常地擔任對造壬○○充當鉅額價金之土地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如前述,甚至還要肩負高達價金高達一億一千一百萬元整之買賣契約違約責任與擔保責任,被告乙○○應已知悉被告壬○○與丙○○間並未有何親屬關係或特殊情誼,丙○○僅係因許峻銘在另案一審判決後之口頭承諾,欲透過系爭土地之買賣賺取仲介費。況本件仲介費高達600 萬元,丙○○本件收取超過5 %之土地買賣仲介費用,明顯有違土地買賣之交易仲介常情,然被告乙○○既要求丙○○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單純之仲介人員,顯見被告乙○○亦知悉丙○○曾對被告壬○○主張伊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另案判決確認被告壬○○對黃福生有繼承權後,被告壬○○再持另案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了避免丙○○或他人日後再向被告乙○○主張系爭土地之其他權利,始要求丙○○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2 款來保障自身權益。
(三)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為111,000,000 元,被告乙○○既已明知系爭土地上有他人所有之地上物存在,在此鉅額買賣交易前,被告乙○○僅需至系爭土地現場查訪,即可知悉本件原告等人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乙○○捨此不為,卻在對己毫無利益之情形下,願意承當前案拆屋還地之訴訟,被告乙○○此舉與常情有違。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2 款約定及要求丙○○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節以觀,可知被告乙○○早已懷疑被告壬○○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性。復依系爭土地謄本(見本院卷三第293 、294 頁)所載「登記原因(繼承)」於25年3 月11日發生,被告壬○○卻間隔77年後之102年5 月28日(簽約前半個月左右)方取得土地登記,此已顯非常態,此由調閱系爭登記謄本即可獲悉,惟被告乙○○對此竟未採取任何查證動作,亦未要求被告壬○○先行處理系爭土地可能衍生之爭議,在被告壬○○於102 年5月28日以繼承方式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旋即於10
2 年6 月17日與被告壬○○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壬○○於102 年7 月11日提起前案訴訟,被告乙○○即於10
2 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由被告乙○○於前案具狀聲請承當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上述過程發生時間之緊湊及被告乙○○之諸多不合理舉動,已違反一般買賣土地之交易慣例,足認被告乙○○應係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被告壬○○、賣方代理人許峻銘等人共謀營造被告乙○○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假象,並欲藉由土地法第43條規定,掩飾被告壬○○未取得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之權利瑕疵。
(四)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設,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固不受保護。惟此之所謂惡意,應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 第2 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係以不實之事項取得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
8 號判決確認壬○○對被繼承人黃福生之繼承權存在,再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依本件及另案卷內資料所示,可知被告壬○○應非黃福生之繼承人,故被告壬○○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業已認定如前,嗣被告壬○○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本件被告乙○○,並在提起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後,旋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而被告乙○○身為專業建築公司之董事長,在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有相當合理懷疑被告壬○○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性,卻仍願意在未經任何查證之情形下,與被告壬○○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承當另案拆屋還地之訴訟,而未要求被告壬○○負擔任何費用或履行瑕疵擔保責任,顯見被告乙○○應非屬於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乙○○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主張其應受到信賴系爭土地在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內容之保護。
(五)綜上各情以參,本件被告乙○○向被告壬○○買受系爭土地,並非為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應堪認定。
七、原告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壬○○,被告壬○○應塗銷前開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第三人黃福生所有,為有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並非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且被告乙○○與壬○○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了掩飾被告壬○○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真相,是以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認係原告與壬○○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揭行為均應認為無效,故被告乙○○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應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940 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查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父親陳青松信賴黃南為黃福生之唯一之財產管理人及繼承人並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且多年來從未聽聞有其他黃福生之繼承人存在,以新台幣五千元整合法向黃南購買,黃南出具覺書(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再次確認其為黃福生之繼承人之事實,並表示願負完全責任,有黃南簽立之杜賣證書及收據可以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5 頁),是原告之父親陳青松係透過合法之買賣而合法占有近60年,且60年均無人爭執,應具有合法占有權。況黃福生之姪黃南,在黃福生過世前,係由其照料黃福生起居,並在黃福生同意下,基於家屬之身分,而占有管理黃福生所有之系爭土地,於黃福生過世後,亦為如此。縱然,黃南倘非黃福生之繼承人,但其仍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人,原告之父親陳青松向其購買系爭土地並移轉占有,應為合法。
(三)第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等人為謀取不法土地暴利,勾串以訴訟詐欺、偽造文書之手法詐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再向原告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業如前述,被告等人所為已侵害原告等人之占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壬○○,被告壬○○應塗銷前開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第三人黃福生所有,揆之前開說明,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壬○○對第三人黃福生之繼承權不存在,暨被告乙○○應塗銷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壬○○,被告壬○○應塗銷前開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回復為第三人黃福生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