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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0號原 告 李木雄被 告 五十週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添基

童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亦未參予被告之經營,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名義上監察人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故兩造間是否仍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民眾申請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之監察人職務,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項監察人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

1 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1005107500號函廢止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1 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3頁),因被告之公司章程對於清算程序並無特別規定,且被告之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遭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並由被告之董事為清算人。又被告目前登記之董事為童淑惠及溫添基,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中董事盧瑞安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67號確認其與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故本件以被告全體董事童淑惠及溫添基作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被告公司係於84年間,但在86年11月19日內部清算已賠完,董事長童淑惠要求增資,但原告已無能力再參加,因此全面退出,負責人親自簽署一份股權通知書,即原告股份為零股,但被告公司並未去辦理變更登記,直至105 年因股東盧瑞安與童淑惠訴訟,原告成為法定代理人要出席作證才知被告公司仍冒用原告為監察人,但原告監察人任期為84年5 月29日至87年5 月28日即結束,事實上原告係於86年11月19日退股之後即非被告之股東及監察人。

是以,原告於退股後未曾受被告委任為監察人,卻於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列名為該公司監察人,被告雖已遭廢止,然於清算期間仍具法人格,原告既未與被告間存在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卻登記於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致任何第三人經由被告公司登記,必誤認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進而基此為相關主張,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依民法第

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為聲明: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資料查詢、股權通知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32至36頁),被告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退股後即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兩造間並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然因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列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