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被 告 余吳阿敏兼訴訟代理人 余忠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一(即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余吳阿敏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5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合併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可稽,故被告為合法債權人。
㈡被告余忠宇向原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乙
張,乃竟未依約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335,894元,及其中286,994元,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876號債權憑證可稽。又日前原告為保債權,欲就被告余忠宇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際,始發見被告余忠宇於95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吳阿敏。被告余忠宇迄系爭建物移轉時,對原告尚有債務未予清償,倘上列買賣非屬詐害債權,則被告余忠宇出賣系爭建物理應有相當資力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余忠宇竟於移轉後,僅繳納3期之應繳金額,於96年3月9日被告余忠宇即未再有任何償還情事,實有違一般常情。再者,被告余忠宇既已出賣系爭建物,何以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建物?顯見被告余吳阿敏並無買受系爭建物之必要,則其間移轉系爭建物之行為,所為何目的,實耐人尋味。又親屬間之不動產買賣,常係於知悉之情形下,或為清償債務,或為規避追索等買賣動機後而為之,則被告余忠宇與余吳阿敏間既屬母子關係,被告余吳阿敏即對被告余忠宇積欠債務乙事,難謂得委為不知。綜上,被告余忠宇、余吳阿敏明知其間買賣、移轉系爭建物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仍執意為之,且被告余忠宇、余吳阿敏間之買賣未付價款,係無償的,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及塗銷。
㈢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
明:⒈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余吳阿敏應將系爭建物(105年10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由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本為被告余忠宇之母即被告余吳阿敏的名下,因為被告余吳阿敏生病,要將財產分配給孩子,才過戶到被告余忠宇名下。被告余吳阿敏後來病癒,又把系爭建物要回去上開兩次買賣房子過戶,都沒有付價款。被告余忠宇確實有欠原告335,894元本息,對原告之債務差不多於96年3月開始給付遲延。95年11月22日被告余忠宇又將系爭建物過戶給被告余吳阿敏,理由是買賣。系爭建物總價多少被告余忠宇不知道,被告余吳阿敏沒有付價款給被告余忠宇。上開兩次買賣系爭不動產過戶,都沒有付價款。除了系爭建物過戶給被告余吳阿敏之外,被告余忠宇名下無其他不動產。系爭建物過戶之前是被告余忠宇唯一的財產。95年11月7日被告余忠宇將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由,過戶到被告余吳阿敏名下,實際上並非買賣,是因為房子原本就是被告余吳阿敏的名字,是因為他生病,要將財產分配給孩子,才過戶到我名下。後來病癒,又把房子要回去對於原告提出的證物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報紙公告、公司變更事項表、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876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32頁),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9日函及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2日函及檢附系爭建物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9頁、第73頁、第88-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余忠宇之債權人,被告余忠宇於95年11月7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以買賣為由而於95年11月22日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余吳阿敏名下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正反面),致原告對於被告余忠宇之債權於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47864號支付命令確定後,無法對於被告余忠宇之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而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18-19頁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876號債權憑證),且被告余忠宇、余吳阿敏間之買賣未付價款,係無償的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即堪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7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余吳阿敏應將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由所為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