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 告 司徒榮登原告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郭婉金被 告 宏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司徒文達被 告 加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司徒文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郭婉金、司徒榮登與被告宏定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司徒榮登與被告加侑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宏定有限公司(下稱宏定公司)、加侑有限公司(下稱加侑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確認原告郭婉金、司徒榮登與被告宏定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司徒榮登與被告加侑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未曾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且未參與過任何一次股東會,然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客觀上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是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應負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司徒文達為原告郭婉金之配偶、原告司徒榮登之父,司徒文達分別於民國82、83年間發起設立被告宏定公司、被告加侑公司,並分別於82年6月19日、83年6月21日為核准登記,因囿於當時公司法之規定,司徒文達乃向原告請求暫時充當公司股東人頭等語,原告基於家人情誼,乃同意由原告郭婉金、司徒榮登暫時列為被告宏定公司之股東,及原告司徒榮登暫時列為被告加侑公司之股東,然原告從未參與、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嗣於104年間,被告公司遷移營業地址至新北市板橋區時,原告即向被告公司董事司徒文達請求辦理股東之變更登記,惟司徒文達均置之不理。
(三)依公司法第100條、第104條第1項規定,股東應繳足出資額並由公司發給股單,惟原告從未收受過被告公司之股單,亦未繳納過股款,更甚者,被告公司歷年來是否有召開過股東會,原告也從未知悉,被告公司亦從未通知原告出席,故原告與被告間實無股東關係存在。
(四)如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原告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作為拋棄被告公司股東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宏定公司於82年6月19日、加侑公司於83年6月21日,將原告郭婉金、司徒榮登列為人頭股東,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應自始不存在,縱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嗣後原告已終止兩造就股東之委任關係,並拋棄股東權,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並不存在,惟公示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股東,被告公司負責人司徒文達亦不願意配合辦理股東權轉讓或減資,令原告等人無從辦理變更登記,此乃屬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並不存在等語。
(五)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宏定公司、加侑公司方面:被告宏定公司、加侑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宏定公司、加侑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郭婉金、司徒榮登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宏定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告司徒榮登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加侑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等節,均屬可採,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