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6號原 告 張光遠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陳宇彰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經營之俐光機械企業社員工,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17時30分許,兩造於上開企業社內,因資遣費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且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致精神嚴重受創,導致現在仍失眠,睡不好,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又因本件傷害事件係發生在公司,當時在場之員工周光浩親眼目睹整件事發過程,而原告為被告之上司,被告用肢體傷害原告係對原告之羞辱,為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應登報道歉。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一週內,將(特附表)之內容,登報於蘋果日報1 日,版面不限。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4 年10月12日於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第6 項之約定:「勞資雙方同意放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是本件原告之訴既屬於勞動期間內所衍生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因捨棄而消滅,原告之訴自無理由。又縱認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傷害事件係肇因於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7條之規定所引起,且兩造亦因互毆,身體各互有傷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免除損害賠償金額。
再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並未舉證有何財產上損害,其求償5 萬元,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診斷書記載,其僅受頸部外傷及顏面挫傷,經一次治療即以痊癒,何來精神痛苦,且本件傷害事件係肇因於原告違法解雇及拒發資遣費,原告既已解雇被告,應屬高興,何來痛苦,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另原告請求登報道歉部分,本件係以身體受傷為原因事實,並非名譽受損,自無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暨原告受傷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 號卷第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193 號卷第12頁至14頁),被告前揭傷害行為經本院
105 年度審簡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亦為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準備程序時均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表示係雙方互毆互有傷害等語,同屬對其傷害原告之行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上述傷勢,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並登報道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故意毆打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前述之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業於104 年10月12日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
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是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捨棄而消滅云云。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固有明文;準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蓋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亦據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後,固曾於104 年10月1 日由被告為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12日在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調解會議中調解成立,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19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41896614號函暨後附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至58頁)。而依該調解紀錄,於「四、調解結果」第6 點雖記載:「勞資雙方同意放棄本爭議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及行政申訴權」等語;惟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對達成和解之範圍有所爭執,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認和解範圍非屬以契約文字觀之即當然明確,而闡明使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有進行契約解釋之必要。經查,依上揭調解紀錄所示,勞方(即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主張資方(即原告)應給付
104 年9 月工資、加班費、代墊費用、預告工資、資遣費等;資方則主張公司為責任制,無加班費問題,勞方並於104年9 月15日以危險方式綁住機器,造成機器毀損,費用共48,000元,另代墊費用與公司業務無關等語。嗣經調解人判斷與建議後,雙方同意達成共識,和解金額為115,000 元,包含資方給付勞方之工資、加班費、代墊費用、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勞方賠資方機器損害金額(見本院卷第57頁至58頁)。審諸通常情形,調解記錄之「一、爭議當事人主張」欄既未涉及調解人之判斷及建議,應會將雙方當事人於該會議中之所有主張完整記載於上,由調解人判斷後擬具調解方案,衡情本件調解既係於兩造於104 年9 月16日發生爭議後所為,且原告為求減少須給付予被告之金額,業於調解會議中提出前開機器毀損之費用以抵銷,而當時原告既已至醫院驗傷後取得診斷證明書,如擬於該調解會議中一次解決兩造間所有爭執,當會就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之相關支出併為提出主張,然本件原告並未為之,難認其有於調解會議中一併處理傷害事件爭議之意思。再自調解會議中由調解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可知,調解人協助擬訂之調解方案僅包括建議資方給付勞方工資、加班費、預告工資、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其餘調解人認定非屬勞僱關係衍生之勞動債權如代墊費用、機器毀損等,均未列於調解方案內,而係由勞雇雙方自行決定是否列入和解金額計算,足認調解方案第6 點所示之「本爭議案」,應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項關於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所謂「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民事請求權」為何,雖應當然涵括當事人所主張事項外之其他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至其他非屬此範圍者,例如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與勞動關係無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解釋上應限於當事人於調解會議中表明願併同利用該程序解決者,始能避免勞資雙方受有不測之損害,而無端放棄自身原得主張之權益。綜上,兩造和解範圍,應以原告主張不包括本件傷害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較為可採,被告此部所辯則尚難採憑,仍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業經認定如上,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及
顏面挫傷之傷害,目前還未知是否有後遺症,故求償5 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本件所受傷害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650 元,有門診繳費證明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含部分負擔300元及其他自付350 元,其餘記載之4,465 元則為健保申報額,應予敘明),被告雖抗辯門診繳費證明書未載明受傷害而花費損失云云,然該證明書已記載係104 年9 月16日門診醫治所需費用,此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事發時間相同,亦符於同院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記載,堪認原告此部支出確實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於650 元範圍內應有理由,至其餘金額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單據證明其已為支出,亦未提出任何醫師診斷證明,可認定原告所受傷勢仍有後續診療必要,又其預估費用如何,是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請求,於650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勢,審酌兩造前具有勞僱關係,本有一定情誼,竟遭逢此等傷害,堪認原告之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斟酌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傷害之情形、兩造之身分、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本件因互毆各有傷害,原告與有過失,被告
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然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說明,被告此節所辯縱或實在,仍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650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5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6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雖為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但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又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此從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就命登報道歉是否有侵害不表意之言論自由所為之論釋意旨亦可得參酌。再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身體權,並非名譽權,縱原告主觀上認為當時尚有其他員工在場,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遭受侮辱云云,然於社會一般評價上,被告既為出手傷害原告之人,則其他在場或之知悉此事之人應係就加害人減損其品行、名聲等評價,尚難認為就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損之理,從而本件要與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有間,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況本件倘命被告於報刊上刊登道歉啟事,反而可能使更多人知悉兩造之糾紛,手段與目的並不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依起訴狀後附特附表所示文字登報道歉,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