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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4號原 告 胡承竑(原名胡鎧元)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被 告 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被 告 台灣觀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上2 被告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光日被 告 謝發易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45 號,刑事案號: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69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謝發易、被告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發易、被告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發易、被告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被告謝發易、被告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租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6382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 頁)。嗣於105 年9 月6 日具狀追加被告台灣觀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並於本院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638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發易係受僱於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之司機,於104 年3 月10日下午11時55分許,駕駛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33.9公里外側車道時,明知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極易造成道路壅塞,致生後方車輛往來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流順暢無需緊急煞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不滿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乙車)鳴按短聲喇叭示意欲超越甲車,竟先自乙車左側超車後,隨即右切至乙車前方緊急煞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妨害原告駕駛乙車之用路權利,使原告遭攔停在道路中央。適有訴外人蔡學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丙車),沿同路段自乙車後方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車頭撞擊乙車後車尾及右側車身,乙車再推撞甲車,致乙、丙車上數位乘客(含訴外人林幗儀)受傷(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謝發易所涉公共危險等犯嫌,業經原告、林幗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9816 號、第11550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69 號判處被告謝發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駁回上訴,並諭知被告謝發易緩刑3 年,應向原告、林幗儀各給付2 萬元、8 萬元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

㈡、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自由權及財產權受侵害,損害項目及數額包含:①薪資損失20萬6382元:原告自104 年1 月下旬起任職於訴外人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泰公司)擔任按件計酬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專人職掌乙車,以104 年2 月全月可得薪資獎金為5 萬5397元為平均薪資,卻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翌日起,因無其他備用車輛可轉換輪替,遭調整職務為洗車人員及場站管理人員而僅能取得固定月薪2 萬1000元,每月薪資差額為3 萬4397元【計算式:00

000 -00000 =34397 】,迄乙車於104 年9 月7 日完修出廠後為止,共計181 天後方調整回原職務,致薪資減損6 個月,共計20萬6382元【計算式:34397 ×6 =206382】。②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迄今均未向原告致歉或賠償,被告謝發易一時意氣行為,造成高速公路上

3 部車輛連環車禍及10餘人受傷送醫,影響層面不可謂不大。又原告處理車損及乘客送醫等事宜,於本件交通事故翌日即104 年3 月11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診療心靈創傷,兼衡原告係中學畢業,擔任按件計酬營業大客車駕駛員,依靠時間體力及專業技能提供勞務,被告謝發易之智識程度、擁有桃園市平鎮區等處不動產及犯後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謝發易駕駛之甲車非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所有,而係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所有,與被告台灣租車公司無涉云云。然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與台灣觀光巴士公司皆為同一法定代理人、所在地址及同一營利「小客車租賃業」事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雖否認被告謝發易受僱於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僅與被告台灣租車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且甲車無任何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或足茲識別之標章云云。然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5年台上字1599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88 條規定所指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標準,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被告謝發易曾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稱:本件交通事故當日係上班有載客狀態中,願以傳訊該乘客為證人,誤以為原告對其按鳴喇叭疑似有車禍碰撞,否認有行車糾紛等語,應認客觀上被告謝發易有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台灣租車公司監督之情形,且其駕駛甲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致乙車遭撞擊,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即使被告謝發易係為其利益而逞一時意氣所為亦同。再依被告謝發易與被告台灣租車公司間之運務承攬契約之意旨,被告謝發易係受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指揮監督從事業務行為。又被告謝發易駕車載運旅客地點包含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且事發當時係有載運旅客,甲車設備亦有被告台灣租車公司GPS 衛星定位追蹤位置,被告謝發易有確實回報車輛位置及值勤狀況。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所有相關企業有多個品牌識別標章在先,卻限制被告謝發易不得任意張貼車內外文宣標章在後,衡情被告謝發易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已無立即之危險,縱使被告謝發易或載運旅客當時受有傷害,被告謝發易當無不得先行花費短暫時間撕去車內外相關識別文宣標章,再打電話通知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或警方之理。況被告謝發易已自承其靠行於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是以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亦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638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則均以:被告謝發易駕駛之甲車非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所有,而係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所有,被告謝發易係向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租賃甲車,並無靠行關係。又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與被告謝發易間係於102 年12月20日簽訂運務承攬契約,由被告謝發易向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承攬旅客接送服務,雙方並無僱傭關係,尚難謂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對被告謝發易有事實上監督之責存在。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亦均未以雇主身分為被告謝發易投保勞保、健保或提繳退休金,亦難謂為被告謝發易之僱用人。另被告謝發易駕駛之甲車,並無任何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或足茲識別之標章,客觀上尚難認與執行職務有關。遑論被告謝發易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載客執行職務,而係完成旅客接送服務後,搭載其友人之私人行程,亦非執行職務。至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僅以104年2 月上、下半月為依據,且車輛維修長達180 日,與經驗法則有違,以此作為薪資減損之日數,顯不合理。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與其身分、資力及其自稱受心靈創傷等情亦不相當。況本件刑案二審判決判命被告謝發易向原告給付2 萬元,故原告所受損害已獲賠償,自不得再就同一事件請求賠償。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蔡學良駕駛丙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台灣觀光巴士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謝發易則以:伊對於原告起訴及本件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未受僱於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亦未受僱於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而是向被告台灣租車公司租車,靠行於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謝發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發易於104 年3 月10日下午11時55分許,駕駛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所有之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33.9公里外側車道時,明知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極易造成道路壅塞,致生後方車輛往來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流順暢無需緊急煞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不滿原告駕駛乙車鳴按短聲喇叭示意欲超越甲車,竟先自乙車左側超車後,隨即右切至乙車前方緊急煞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妨害原告駕駛乙車之用路權利,使原告遭攔停在道路中央。適有蔡學良駕駛丙車,沿同路段自乙車後方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車頭撞擊乙車後車尾及右側車身,乙車再推撞甲車,致乙、丙車上數位乘客(含林幗儀)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82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診斷證明書

4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1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122號偵查卷第9 頁、第21至22頁、第34至38頁、第74至86頁、104 年度偵字第11550 號偵查卷第41頁、第48至50頁),自堪信屬實。又被告謝發易前揭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經原告、林幗儀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9816 號、第11550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發易係以一行為犯公共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駁回上訴,並諭知被告謝發易緩刑3 年,應向原告、林幗儀各給付2 萬元、8 萬元在案,亦有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至105 頁、第135 至137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為被告謝發易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台灣觀光巴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之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提出其與被告謝發易簽署之「運務承攬契約書」,固記載被告謝發易為「承攬人」,雙方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簽訂「承攬契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2頁)。惟細繹該「運務承攬契約書」第8 條約定,係要求被告謝發易配合辦理之相關事項(例如:提前至旅客所指定之地點;全程開啟導航裝置;依據客戶需求提供服務;不得於車內外張貼任何政黨色彩顯明之圖示;不得散播不當言論;不得與旅客討論與政治相關議題;不得於值勤時喝酒、賭博、滋事打架、吃檳榔、吸食違禁藥品;車輛保持清潔不得有煙味等異味;未經同意不得在車上自行安裝有危害旅客之其他設備;執行乘纜車趟前應已整備完車輛安檢、一般保養與清潔整理;應保持行動電話通訊暢通,經詢問應確實回報車輛位置及值勤狀況,不得謊報及拒絕回報等情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3至94頁),第9 條約定要求被告謝發易每年必須至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指定之航醫中心體檢1 次且體檢項目由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指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4頁),第13條約定要求被告謝發易應確實配合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所安排與業務相關之訓練或講習(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第16條約定要求被告謝發易應依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指示穿著制服繫領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足徵該「運務承攬契約書」鉅細靡遺規範被告謝發易應遵守之事項,顯見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實質上對於被告謝發易具有相當程度之指揮監督權限,雙方應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至明,自不能僅以該「運務承攬契約書」係以「承攬契約」為名,即遽認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並非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僱用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雖辯稱:被告謝發易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已完成運送工作,順路搭載友人而未執行職務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可採。況按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認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所辯屬實,被告謝發易已完成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運送工作,惟在高速公路上駕車返回途中,客觀上難謂與執行職務無關,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自不能以此解免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謝發易與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間,觀之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所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雙方應僅有單純租賃車輛之法律關係(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至91頁),而無事實上之僱用關係,難認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亦為被告謝發易之僱用人。準此,被告謝發易與被告台灣租車公司間具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堪認被告台灣租車公司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所指被告謝發易之僱用人,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與被告謝發易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台灣觀光巴士公司則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台灣租車公司為被告謝發易之僱用人,被告謝發易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等情,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被告謝發易、被告台灣租車公司應連帶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薪資損失20萬6382元、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析述如下:⒈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乙車受損,無備用車輛可供載客,職務調整為洗車員6 個月,每月薪資差額為3 萬4397元,受有薪資損失20萬6382元等情,固據提出勞動契約書、車輛維修日數證明、薪資表、公告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第16至19頁、第23頁)。惟原告所任職之豪泰公司於乙車受損進廠維修時,無其他備用車輛提供原告載客,而將原告之職務調整為洗車員,此為豪泰公司之車輛不足而需內部職務調動所致,如豪泰公司之車輛充足可供原告繼續載客,自無此職務調整致薪資損失發生。足見原告所稱之薪資損失縱認屬實,亦與本件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認為係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尚應斟酌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任職豪泰公司擔任按件計酬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月薪約5 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被告謝發易陳稱其學歷為碩士畢業,現職為駕駛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至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被告謝發易、被告台灣租車公司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 頁);被告謝發易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117 萬8881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或投資(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 頁);被告台灣租車公司該年度給付總額為4132萬6306元,名下有不動產7 筆、汽車133 輛、投資

4 筆(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25頁)。原告、被告謝發易、台灣租車公司對於上情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至83頁)。又被告謝發易因本件交通事故犯強制罪,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因自由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原告、被告謝發易、台灣租車公司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為適當。

⒊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精神慰撫金40萬

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由被告謝發易、被告台灣租車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刑案二審判決已判命被告謝發易應給付原告2 萬元,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件為請求云云。惟觀之本件刑案二審判決書可知,該2 萬元係本件刑案二審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諭知之緩刑條件(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9、104 頁),並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同一事件」,更非謂原告不得就其損害另行請求賠償,且被告謝發易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原告2 萬元,亦無從予以扣除。被告又辯稱:蔡學良駕駛丙車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可信。更何況縱認此部分所辯屬實,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內部分擔之問題,自不得據此解免被告謝發易、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對原告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頁),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發易、被告台灣租車公司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9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5至77頁所附之送達證書3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謝發易、被告台灣租車公司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逸翔

裁判日期: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