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78號原 告 朱國僑被 告 鄭淑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捌佰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捌佰肆拾萬元(即以原告所主張移轉登記之本件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總金額為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尚不足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