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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80號原 告 林月娥兼訴訟代理人 許錦榮被 告 太平洋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林錦坤被 告 鍾依陵

葉錦娥呂張玉琴楊現林文洋郭玉芬林國隆許耀仁林友寬林俊吉林峻岳董裕琪林淵暉林怡宏林侑霖鄭毅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複代理人 羅惠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

3 項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105 年7 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予撤銷。2.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提出105 年第18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程錄音檔案供原告複製。3.被告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損害賠償。㈡備位聲明:無權召集人鍾依陵所為選舉第18屆新任管理委員,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無效,被告鍾依陵等17人之管理委員資格不存在。惟原告請求先位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部分,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150 萬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 萬元,是先位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 萬元,至其附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請求先位聲明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 元。另原告請求備位聲明部分,核其請求亦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而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係屬選擇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