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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93號原 告 林材樹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大三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民國105年7月4日管委會決議無效。核其請求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惟該財產權之內容及範圍為何,依原告所提訴訟證據資料無從界定,亦即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以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