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被 告 麒獲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鄒秀珠被 告 川淞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權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均約定以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麒獲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鄒秀珠、川淞企業有限公司、張權富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5年10月26日,利率按原告所定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38%浮動計息,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查借款人麒獲企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105年5月26日,迭經催討無效,依據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已失去期限利益,應立即為全部清償尚積欠之本金465萬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鄒秀珠、川淞企業有限公司、張權富身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付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萬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4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票1紙、授信約定書4紙、連帶保證書1紙、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麒獲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3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鄒秀珠、川淞企業有限公司、張權富係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麒獲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500萬元限額內,對債務人不履行責任,或應償付款項屆期未全數清償者負連帶償還責任(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5萬元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