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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2號原 告 高宏華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李欣律師被 告 喬登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益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列為董事,有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至66頁),因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又依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322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即為被告之當然清算人。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卻於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董事,致原告於被告公司廢止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催繳被告公司之欠稅款,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並非無據,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亦有明定。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12月4 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2229640 號函廢止被告公司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98346號函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可參(本院卷第55至59頁),依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本件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許益仁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

三、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5 年5 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北執子96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 下稱系爭命令),其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納稅義務人,並要求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22 萬5,642 元,或提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如未予照辦,則將依法限制住居,原告始知悉被告公司將原告列為公司董事,且被告公司業經廢止,致原告成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負有清償被告公司積欠稅款之義務。

(二)原告於接獲系爭命令前,從未知悉被告公司存在,於105年5 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全卷,發現眾多非由原告親自書寫或用印之原告「高宏華」之簽名及蓋章文件(即原證2 至5 ),且各該文件上所載之「高宏華」簽名筆跡皆明顯不同,非由同一人所為。又原告於98年12月19日起自臺灣出境至南京,直至同年月27日始返國,惟98年12月21日之被告董事會開會簽到表,仍載有「高宏華」之簽名,足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之「高宏華」簽名係遭他人任意盜簽,非屬原告所親簽,有原告臺胞證之出入境章可稽。

(三)參諸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於95年9 月11日原告以現金方式繳納現金股款300 萬予被告公司(原告否認),惟原告未於該日期提領鉅額現金,且原告之帳戶存摺,於95年9 月11日前、後一個月內,並無單次或多次提領現金累積達300 萬元紀錄,足見原告並未出資300萬元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實屬可議。

(四)其後原告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許益智詢問事情始末,其表示因原告非公司負責人,無需理會系爭命令所載事項,亦無需就被告公司負責,且其於前往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說明時,亦會代為向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澄清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一無所悉,並無實際投資、營運、受委任等行為,有原告與許益智間之微信對話記錄可證。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就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及上開資料上「高宏華」之簽名、印文係原告本人所為等情舉證責任。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不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兩造間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故請求塗銷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

(五)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2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⒉原告就被告公司之董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中雖列其為董事,然其中董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章程、董事會簽到簿上「高宏華」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其亦未曾對被告公司出資300 萬元,係於收受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核發之系爭命令,始知悉其為被告公司董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5 年5 月13日北執子96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1 紙、被告公司之董監事願任同意書3 份、董事會議事錄1 紙、公司章程1 份、董事會開會簽到簿3 份(均影本)、新北市政府105 年8 月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98346號函附被告公司之95年9 月15日、99年1 月6 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3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55至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之被告公司第00000000號登記案卷、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6年度營稅執專字第56492 號執行案卷、原告之104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原告97年1 月1 日起至10

5 年11月21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另卷存放)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7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塗銷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塗銷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公司之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公司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被告公司依法即有將之前以原告為董事之公司登記,向登記機關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並將原告自被告公司董事名單中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向新北市政府就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塗銷,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公司應向新北市政府就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