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1號原 告 盧益村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被 告 張清祥
洪皆得陳春雄陳立晉褚諒褚有乾褚清長褚文進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褚三村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褚蔡燕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褚有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清祥、洪皆得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5) 之61號水泥鋪面(面積六九平方公尺)、26(6) 之61號A建物雨遮(面積二平方公尺)、26(7) 之61號A建物主體(面積一六平方公尺)、26(8) 之61號B建物主體(面積一○一平方公尺)、26(9) 之車庫⑵(面積二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春雄、陳立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之63號雨棚架(面積六平方公尺)、26(1) 之63號建物主體(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26(2)之63號遮雨棚(面積一平方公尺)、26(3) 之63號遮雨棚(面積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褚蔡燕碧、褚諒、褚三村、褚有乾、褚清長、褚文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10)之65號水泥鋪面(面積三五平方公尺)、26(11)之65號A建物雨遮(面積一○平方公尺)、26( 12) 之65號A建物主體((面積五七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清祥、洪皆得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被告陳春雄、陳立晉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褚蔡燕碧、褚諒、褚三村、褚有乾、褚清長、褚文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2 、3 項原為:㈠被告張清祥、洪皆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0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61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春雄、陳立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63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褚蔡燕碧、褚諒、褚三村、褚有乾、褚清長、褚文進(下稱褚蔡燕碧等6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65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 、
2 、3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春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而標購取得面積490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惟於拍定後,原告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函附被告等出具之民事優先承買聲明狀,嗣經原告對被告等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判決勝訴確定,且已向鈞院繳納所標得土地之價金,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訴訟判決理由已對被告等並非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之事實為詳細之論述,故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有拆除遷讓之義務,原告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於收函之日起一個月內遷讓並拆屋還地,詎被告等接受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且表明彼等拒絕拆屋還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清祥、洪皆得、陳春雄、陳立晉則抗辯:㈠被告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仍有爭議:
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439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
高院判決),雖認定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購買權,亦即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存在。惟前案結束後,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其內容載明:「…:本人不願繼續出租…。」等語,顯見原告自始至終明知訴外人黃盛橋與被告等間有不定期期租賃契約存在。原告如不知黃盛橋與被告等間有不定期期租賃契約存在,其又獲勝訴判決確定,則與被告等根本毫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又焉有可能對被告表明不願繼續出租?足證前案高院判決有重大之違誤。
⒉前案高院判決認被告等與黃盛橋成立有不定期期租賃契約
,其理由無非在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58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張清祥自陳:「土地是自己買的,……但沒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是向曾清和買賣」、63號戶長陳立晉表示「房子和土地是4 、50年前我的長輩向一位陳姓男子購買的」等語,並經其二人簽名,有執行筆錄可稽。然被告張清祥與陳立晉並非熟法之人,其等向執行書記官所為之陳述,是否與客觀情狀並與法律相符,仍有待調查;況被告張清祥所提之約書之立據人為曾添進,並非曾清和,故前案高院判決顯過於速斷。
⒊依被告等所提之約字、約書內容可知,其中記載使用權之
受讓、讓渡金額一次付清、使用期限永遠等用語,不僅無任何買賣字眼,亦無他方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故依前案高院判決之邏輯,何以能推論出被告等當初係以買賣土地之意思而為立約,令人費解?再者,如謂當初被告等與曾添進等人所成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何以自56年締約到70年曾添進、褚孫智、曾洪玉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盛橋間,均未要求辦理土地登記過戶?尤有甚者,黃盛橋於70年買受系爭土地後至99年間,均未要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己?如謂被告等當初之約字、約書之真意係簽立買賣契約,有誰能信?由是更證前案高院判決認定之謬誤。
⒋又依被告等立約之文字清楚載明將系爭土地80坪部分交與
被告等接管,顯見斯時立據人曾添進無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等。另立據人曾添進當初僅為土地之共有人,其他立據人亦同,故應認當初所簽立之契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出租,且因其他共有人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故渠等租賃契約並無任何瑕疵可言。直至曾添進、褚孫智、曾洪玉之繼承人於70年3 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盛橋,該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仍持續存立,故本件被告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要無疑義。
⒌另前案高院判決以證人曾誠彥未親眼目睹締約過程與約字、約書,而認定證人之證言與客觀事實不符,更屬荒唐。
蓋系爭土地被告等占有之事實長達數十年之久,期間均無人提出任何異議或爭訟,縱令黃盛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亦同。此外,相關立約人等大部分均已死亡,證人曾誠彥當初耳聞其父褚孫智所言有租約乙事之時,亦無人有任何爭議,足證被告等與黃盛橋就系爭土地確有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僅不過當初係出租應有部分罷了。
㈢退萬步言,縱令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但原告要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不應允許:
⒈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查權利之行
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資參照。」⒉經查,本件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且執行法院
拍賣時載明拍定不點交,顯見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占有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拍定前自應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況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而原告僅以低之拍定價格受讓系爭土地,卻要求被告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買回,足證原告拍定系爭土地僅為其投資之用,然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其目的僅為己身居住而已。且系爭土地上門牌61號有兩戶人家,分別居住12人與5 人,63號有1 戶人家,卻居住13人。兩相比較下,一旦原告要求拆屋還地之聲明得以成立,則將導致30人流離失所,必須在外租賃而居。原告僅僅為其投資之利益,卻使30人搬離居住長達數十年之住所,而需花費高額之代價以安身立命,顯見原告因行使權利所達成之利益與被告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到之損失差距極大,故原告要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
⒊末查,依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寄發被告等之存證信函內
容,原告於前案高院判決後,猶對被告等表明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等,足證原告應係明知被告等與黃盛橋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縱令前案高院判決被告等對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惟基於後手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仍應認原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之舉,而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褚蔡燕碧等6 人則抗辯:㈠訴外人褚生枝於56年間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赤牛之養
子曾添進,及所有權人曾洪玉之配偶褚孫智簽訂讓地建屋租約,當時一次交付曾添進200 元、褚孫智500 元之租金,認已無土地問題並建造65號建物;褚生枝死亡後,65號建物由被告褚蔡燕碧等6 人繼受,迄今已近50年,期間並無任何地主聲明索回土地或對65號建物有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規定,被告褚蔡燕碧等6 人得依法對系爭土地上65號建物所建區域,請求被告為地上權之登記。
㈡65號建物屬系爭土地之邊緣區域,該區域對65號建物屬不可
或缺區域,拆除該區域會使65號建物造成結構上之破壞,影響65號建物住戶居民25人之居住安全,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褚蔡燕碧等6人拆屋還地應屬權利之濫用。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係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而拍定買受,因系爭土地上之61號建物住戶即被告張清祥、洪皆得,63號建物住戶即被告陳春雄、陳立晉,65號建物住戶即被告褚蔡燕碧等6 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欲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原告乃對被告等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由前案高院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確認被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並於104 年4 月13日確定,旋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足價金,並於104 年7 月15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前案高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7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查明無訛;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及測量結果,被告張清祥、洪皆得所有之61號建物如附圖所示26(5) 之61號水泥鋪面(面積69平方公尺)、26(6) 之61號A建物雨遮(面積2 平方公尺)、26(7) 之61號A建物主體(面積16平方公尺)、26
(8) 之61號B建物主體(面積101 平方公尺)、26(9) 之車庫⑵(面積22平方公尺),被告陳春雄、陳立晉所有之63建物如附圖所示26之63號雨棚架(面積6 平方公尺)、26(1)之63號建物主體(面積149 平方公尺)、26(2) 之63號遮雨棚(面積1 平方公尺)、26(3) 之63號遮雨棚(面積2 平方公尺),被告褚蔡燕碧等6 人所有之6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26
(10)之65號水泥鋪面(面積35平方公尺)、26(11)之65號A建物雨遮(面積10平方公尺)、26(12)之65號A建物主體(面積57平方公尺)均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第131 至133 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各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茲說明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前案高院判決得心證理由謂:「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等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固據提出約字、收據、約書(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為證,並舉證人曾誠彥為證。經查被上訴人洪皆淂、張清祥提出之約字,內容記載將80坪土地以300 元價款讓與永遠使用;被上訴人陳春雄提出之收據,內容記載原曾赤牛厝地約40坪讓與之款項每坪30
0 元,其收款人、立會人猶為被上訴人所稱地方人士陳立根、張銀來;被上訴人褚蔡燕碧、褚諒、褚三村、褚有乾、褚清長、褚文進提出之約書,內容亦記載約80坪讓渡新建房屋等語。其上未有任何與租賃有關之用語,而係針對系爭土地使用權之讓渡約定,顯係買賣契約,且對價為1 次付清,又未定期限可永久使用,顯與土地租賃契約性質有明顯差異。再參之原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58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張清祥自陳:「土地是自己買的,……但沒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是向曾清和買賣」、63號戶長陳立晉表示「房子和土地是4 、50年前我的長輩向一位陳姓男子購買的」等語,並經其二人簽名,有執行筆錄可稽(見該執行卷影本第14、29頁),張清祥及陳春雄之訴訟代理人陳立晉對該執行筆錄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內容沒有給我們看等語,然查該執行筆錄簽名位置都在所述內容的下方,衡情不可能沒有看到內容就簽名,所辯應無可採。足見被上訴人張清祥及陳春雄之訴訟代理人陳立晉於前揭執行程序亦主張系爭土地係買賣之事實。至證人曾誠彥雖證述:伊自外地返家時,父親褚孫智曾表示,系爭土地不能耕作,已出租予張清祥、陳春雄、褚生枝建造房屋,因系爭土地不值錢,當時僅拿一點小錢,另請土地承租人繳納相關稅金云云,惟查證人曾誠彥上開證詞係聽自於其父親褚孫智所言,並未於前述立約及出具收據時,在場聞見租賃事實。況其亦證稱:「約字部分我不清楚,沒有看過。約書我也沒看過。收據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益見證人曾誠彥上開證詞,核與上開約字、收據、約書上明確記載讓渡買賣之事實不符,是其證言難認真實,尚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有承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尚屬無據,為不足採。㈡至被上訴人辯稱有約定系爭土地相關稅賦由承租人負擔云云,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繳納稅金之事實,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承租事實。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其抗辯渠等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故依民法第426 條之2 第1 項、土地法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可優先承買云云,即無可採。」等語,可見前案高院判決業就本件重要之爭點即被告等對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即合法占有權源一節,已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於判決理由為明確認定。被告張清祥、洪皆得、陳春雄、陳立晉於本件雖仍抗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高院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亦未有指出前案高院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徒以前案高院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指摘其「過於速斷」,或「認定謬誤」,或「更屬荒唐」,顯非可採。至上開被告4 人雖另提出原告於前案結束後,於104年11月12日寄發內容載明:「…:本人不願繼續出租…。」等語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104 至105 頁),並抗辯:顯見原告自始至終明知訴外人黃盛橋與被告等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原告如不知黃盛橋與被告等間有不定期期租賃契約存在,其又獲勝訴判決確定,則與被告等根本毫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又焉有可能對被告表明不願繼續出租?足證前案高院判決有重大之違誤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主要係表明其與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其已繳納價金及已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催促被告等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於該存證信函內有書寫「本人不願繼續出租」之語,但並非表示其已承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否則,自當無提起前案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之必要,是上開存證信函並非足以推翻前案高院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被告張清祥4 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㈡被告褚蔡燕碧等6 人雖抗辯:訴外人褚生枝於56年間與當時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赤牛之養子曾添進,及所有權人曾洪玉之配偶褚孫智簽訂讓地建屋租約,當時一次交付曾添進200元、褚孫智500 元之租金,認已無土地問題並建造65號建物,褚生枝死亡後,65號建物由其6 人繼受,迄今已近50年,期間並無任何地主聲明索回土地或對65號建物有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第772 條規定,其等得依法對系爭土地上65號建物所建區域,請求被告為地上權之登記云云。惟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審既認上訴人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上訴人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被告褚蔡燕碧等6 人所辯及前案高院判決之認定,其等或被繼承人褚生枝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亦未依法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自無法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故被告褚蔡燕碧等6 人上開抗辯於法無據,要非足取。
㈢被告張清祥、洪皆得、陳春雄、陳立晉再抗辯:其等占有系
爭土地長達數十年,且執行法院拍賣時載明拍定不點交,顯見被告等於系爭土地上占有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拍定前自應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狀況有更高之注意義務;原告僅以低之拍定價格受讓系爭土地,卻要求被告等以每坪30萬元之價格買回,足證原告拍定系爭土地僅為其投資之用,然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其目的僅為己身居住而已,且系爭土地上門牌61號有兩戶人家,分別居住12人與5 人,63號有1 戶人家,卻居住13人,兩相比較下,一旦原告要求拆屋還地之聲明得以成立,則將導致30人流離失所,必須在外租賃而居,原告僅僅為其投資之利益,卻使30人搬離居住長達數十年之住所,而需花費高額之代價以安身立命,顯見原告因行使權利所達成之利益與被告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到之損失差距極大,故原告要求被告等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云云;被告褚蔡燕碧等6 人亦抗辯:65號建物屬系爭土地之邊緣區域,該區域對65號建物屬不可或缺區域,拆除該區域會使65號建物造成結構上之破壞,影響65號建物住戶居民25人之居住安全,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原告請求其6 人拆屋還地應屬權利之濫用云云。然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既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其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等人請求拆屋還地,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系爭土地面積為490 平方公尺(參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而被告等之建物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470 平方公尺,僅餘20平方公尺空地未占有,此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已發生重大之影響,不言可喻;又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購系爭土地縱係為投資之目的,但其行為僅係圖利自己,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等抗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顯非有據,亦難憑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並既法律上之權源,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清祥、洪皆得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5) 之61號水泥鋪面(面積69平方公尺)、26(6) 之61號A建物雨遮(面積2 平方公尺)、26(7) 之61號A建物主體(面積16平方公尺)、26(8)之61號B建物主體(面積101 平方公尺)、26(9) 之車庫⑵(面積22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陳春雄、陳立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之63號雨棚架(面積6 平方公尺)、26(1) 之63號建物主體(面積
149 平方公尺)、26(2) 之63號遮雨棚(面積1 平方公尺)、26(3) 之63號遮雨棚(面積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褚蔡燕碧、褚諒、褚三村、褚有乾、褚清長、褚文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10)之65號水泥鋪面(面積35平方公尺)、26(11)之65號A建物雨遮(面積10平方公尺)、26(12)之65A建物主體(面積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