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 告 王威智

王德一王篤行王炎生王信湧王俊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簡詩家律師被 告 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天佑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理監事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被告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定有重劃會章程、並依重劃會章程選定林天佑等7人為理事、選定張淑美為監事,設有代表人林天佑,其出資方式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並已規定於重劃會章程第18條,其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可認為獨立之財產,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其目的係辦理板橋江翠北側(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因此被告重劃會係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亦有上開重劃會章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8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所為包含有原告所有土地在內之重劃分配決議有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重劃後土地受分配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是依原告之主張,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重劃會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以備位聲明提起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不服被告重劃會所為之土地重劃分配成果,於會議記錄公告期間(民國104年7月29日至104年8月28日)內,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被告重劃會章程第21條規定,業於104年8月24日對被告重劃會所為土地重劃分配成果公告提出異議,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9月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631734號函、104年9月21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781936號函可參。被告重劃會針對原告所提異議分別於104年9月12日、104年10月24日、105年6月6日與原告進行協調,然協調不成,原告遂依法於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自符合上開規定程序。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可知,對於被告重劃會第23次理監事會關於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會之會員訴請法院撤銷;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為無效,先予敘明。

(二)先位之訴請求撤銷決議部分:被告重劃會於104年間辦理市地重劃,而被告重劃會理監事會於104年6月6日召開第23次理監事會議,通過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即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34999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成果,下稱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其中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將原告等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列入重劃範圍,並包含重劃前同段144之5地號土地、144之13地號土地、130之1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共同重劃為環翠段18號土地(下稱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後被告重劃會於104年7月20日以江翠自劃字第104072002號函將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及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各項圖冊及決議等送請新北市政府備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349990號函核備,並自104年7月29日至104年8月28日止,於被告重劃會(住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板橋區公所公告30日,此有被告重劃會104年7月25日江翠自劃字第104072502、104072503號函可稽。然原告於被告重劃會理監事會辦理市地重劃期間,多次未收到理監事會會議記錄與相關圖表(如江翠北側FG區自辦市地重劃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造成原告資訊不對等之現象。且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惟被告重劃會未函請市政府派員列席理事會,且未將歷次理監事會議紀錄送達原告,亦未將104年6月6日之系爭決議會議紀錄送達原告,已屬召集事項違反法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重劃會第23次理事會所作成之系爭決議。

(三)備位之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部分:

1、原告原所有重劃前同段144之5地號土地,經重劃後分配到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其中包含了重劃前同段144之5地號土地、144之13地號土地、130之10地號土地一部分,造成原告分配後之土地比分配前更為狹長,更加難以利用。此外,同樣是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發展單元G2區(下稱G2區),被告重劃會於○○區○○街廓分配線時,將街廓分配線從右自左劃分,將G2區分成上下兩塊,除原告所有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外之其他土地皆跨占街廓分配線兩側,獨獨原告所分得的系爭重劃後18地號土地,並未受街廓分配線劃分,仍維持原有之狹長形狀,甚至因合併重劃前同段144之13、130之10地號土地,形狀更為狹長、畸形,難以利用,其土地利用價值並無因此提升,甚至下滑。被告重劃會顯係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圖損害原告受合理土地分配之權利甚明。至被告重劃會辯稱若將重劃前同段144之5地號土地以街廓分配線劃分為兩部份,將造成街廓分配線下半部分土地無法面臨街道,故未劃分街廓分配線云云,惟承前所述,自辦市地重劃之立法初衷,即應優先考量原地主之權益,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提升土地利用價值,是自辦市地重劃之分配,絕對係先將街廓分配線的位置確定後,始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考量土地分配相關位次再做分配,此觀內政部編印之104年2月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177頁至199頁及被告重劃會提供予原告之台灣省地政處70年5月編印之台灣省事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可知,每張官方的示意圖上,街廓分配線皆將該重劃區內每一塊土地平均分配,絕無同一區內大部分土地皆受街廓分配線分配,卻獨留某塊地未受分配之情形。故被告重劃會本應選擇能讓每塊土地皆能臨路之分配線劃分方式,且此方式應具有公平合理性,而非選擇一種會使某塊土地不能臨路的方式,再以此為藉口不劃分街廓分配線。若考量原告受分配之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受街廓分配線切割後,下半部無法面臨道路,則被告重劃會亦可選擇如G5區的分配方式,○○○區○○○○○街廓分隔線會使某些土地不臨路,因此選擇如原證12(G5區土地重劃分配參考圖表)的方式劃分,使每塊土地皆能面向道路。再如G8區土地重劃分配(原證13,G8區土地重劃分配參考圖表),亦因臨路問題地考量,90度的改變街廓分配線線劃分方式,使每一塊土地皆能臨路,但並未出現某塊土地未受分配線劃分之畸形情景。綜上可知,若有出現未臨路之狀況,則被告重劃會得選擇不同的分配線劃分或土地分配方式,但應以街廓分配線公平合理的於該重劃區劃分土地為前提。然被告捨此不為,擅自選擇如現況之劃分方式,復主張此種單一劃分會有土地無法臨道路,因此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無法受街廓分配線劃分云云,實乃本末倒置,且被告重劃會迄今仍未就何以該街廓分配線未及於原告受分配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之正當理由及依據作說明,且此一劃設方式使原告未能於街廓分配線兩側獲土地分配,反而獲得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乃狹長難以利用之土地,相較於該街廓其他獲分配土地而言,是否明顯不利,而有失公平?且參酌被告重劃會所提出被證五之原始圖說(曾送請主管機關備查)顯示○○○區○○街廓分配線曾劃設至西側底端,其範圍及於G2區街廓全部分配土地,此與系爭決議所通過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迥然有異,何以竟有此明顯及唯獨不利於原告之變更?實滋疑問,更遑論依原告提供之原證16、17等三面臨路案例之市○○○街廓分配線均採劃設及於該街廓全部分配土地辦理,足見系爭決議對於其街廓分配線之劃設,唯獨未及於原告之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之分配方式,實欠缺任何正當基礎及法令依據,就此街廓劃設方式焉能謂係屬符合法令並兼顧全體原地主之權益,一視同仁之公平分配方式?尤以街廓分配線之劃設本應依原有街廓之全部受分配土地劃設,方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7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及實務準則相符,其劃設後如何於其分配線兩側妥為分配土地予原始地主,乃重劃後如何公平分配之問題,自難僅因舊有建築物之存在,即得將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單獨排除於街廓分配線劃設範圍,並將該筆未劃設街廓分配線分配予原告,益徵被告重劃會所為辯解顯有自相矛盾及悖離常情之處。故系爭決議所為分配結果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違反實務準則、公平合理原則,而有民法第

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應為無效。

2、況被告重劃會雖一再辯稱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未將街廓分配線劃設及於分配予原告之系爭重劃後18地號土地,係因該土地南側有建物,導致其有無法臨路之問題,遂就該土地未劃設街廓分配線等云云。然自辦市地重劃於分配重劃後土地,本應先劃設街廓分配線後,再就跨分配線土地之坐落情形,依原有地主之原位次為公平之分配,是被告重劃會○○○區○○於○設街廓分配線時,既尚未就各原有地主之原位次實際進行分配,如何可得確認系爭重劃後18地號土地係分歸原告取得?更遑論當時理應尚未能預知原告確定分配之土地位置,自無可能因土地臨路之問題,而將環翠段18號土地排除於街廓分配線劃設範圍之外,若非被告重劃會刻意讓原告分配於系爭重劃後18地號土地,再決定將街廓分配線劃定範圍排除系爭重劃後18地號土地,何以至此?就此街廓分配線之劃設方式,焉能謂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無違?足證被告重劃會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係先決定將G2區其中系爭重劃後18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遂於劃定分配位置及界址、形狀後,始決定街廓分配線劃設範圍,並讓公設地及抵費地得以優先位次獲分配,凡此俱與前揭規定意旨相悖,應屬無效。被告重劃會所為辯稱實屬倒果為因之詞,並凸顯被告重劃會刻意將未劃設街廓分配線之系爭重劃後18地號土地該極度狹長土地分配予原告,顯與街廓分配線之劃定原則、流程不符,更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處。

3、另本件重劃土地各街廓分配仍須依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即應由原始地主優先分配完畢,分配剩下方由公設用地地主及抵費地移入分配,然觀諸被告重劃會劃設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其重劃後之環翠段第14、16、25、26、27號地主並非原始地主,而環翠段第15、23號土地則為抵費地,均穿插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原始地主獲分配之位次中間,顯未依前揭法定分配位次進行分配,蓋「按相關位次分配」與「按相關位置分配」絕非同一概念,不可混為一談,此觀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5項規定就土地上有建物之情形,特別載明「原有位置」即臻明瞭。倘依原告提出原證14所舉兩種分配方式,係原始地主分配後,嗣後其空白位置方由公設地主移入分配,俟移入分配所剩部分,方劃歸抵費地,今再多繪製一部分,建議重劃後可採用兩種分配方式上可多出一塊綠色區域,涵蓋環翠段18號土地之下方區塊亦可臨近文新路分配(原告所提原證19之錄音譯文其中第38分38秒處,對話內容所指即是此綠色區域),茲因該區塊唯有外來地主(即重劃後環翠段14與25號)之土地夠大,可資分配至此綠色區塊,但誠如原證20之錄音譯文其中第15分13秒處,即已明白指出重劃後環翠段14、25號土地地主與被告(建商大昌珍寶具有密切關係之蔡家),顯無可能將蔡家分配至此一區塊,甚或將此綠色區塊歸為抵費地,此觀諸原證19之錄音譯文其中第

38 分38秒處,即已公開表示重劃會要的抵費地要稍微能夠看等語即臻明瞭,由此不難理解何以依原證21之抵費地示意圖所示,重劃會之抵費地均刻意集中,且劃歸位置與形狀良好,凡此顯見被告重劃會於劃設重劃後之分配位置,並未依循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揭示應依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反而優先安插外來地主(如環翠段14、16、25、26、27等號),及抵費地(環翠段15、23等號),導致包括原告在內之原始地主未依原有土地位次獲優先分配,究被告重劃會何以得將上開外來地主部分給予優先分配?就抵費地部分給予優先集中分配之依據為何?迄未提出任何具體之合理說明,對於原告所提相關會議錄音譯文所載內容,顯示被告重劃會與部分外來地主關係密切,且就抵費地自始即有刻意集中分配,以期增加其重劃後劃歸抵費地價值考量等質疑,亦未提出任何回應,足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就原告獲分配之區域,並未確實依原始地主原有土地相關位次給予優先分配,而有偏惠外來地主及抵費地之情事,且使原有地主本得依其原位次依序分配而相毗鄰,卻遭被告重劃會以上開分配方式強行拆離,恐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4、綜上,被告重劃會所為第23次理監事會議作成關於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之系爭決議內容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獎勵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及公平合理原則,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等語。

(四)並聲明:

1、先位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第23次理監事會議關於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34999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成果相關資料圖冊,即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成果)。

2、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第23次理監事會議關於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無效(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34999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成果相關資料圖冊,即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成果)。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重劃會第23次理監事會議關於土地分配成果之系爭決議,惟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其此項撤銷訴權之實體法依據,原告所引用之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後段僅係規定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未規定異議人得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至於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或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因民法第56條規定社員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為之,然系爭決議係於104年6月6日作成,原告遲至105年7月4日起訴,已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其訴並非合法。

(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重劃會第23次理監事會議關於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紀錄及歷次會議紀錄,未依獎勵重劃辦法送達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程序已然違法,故系爭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原告得訴請法院撤銷云云。惟原告所主張被告重劃會未將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及歷次會議紀錄送達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此乃為會後會議紀錄送達問題,並非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故原告以上述事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顯不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之要件,其訴顯無理由。況系爭決議之召開確有通知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派員列席,被告重劃會所發出之開會通知均有送達新北市政府重劃科,並有邀請該局派員列席,結果該局未派員出席,此亦有會議通知書及簽到簿可證。則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未通知市府派員列席,召集程序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顯非實在。又系爭決議通過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後,被告重劃會於104年6月11日呈報新北市政府,蒙該府以104年6月17日新北市府地劃字第1041092515號函准予備查。被告重劃會收受上開核備函後,於同年7月25日函通知全體地主,該函說明二即載明土地分配結果及有關圖冊公告閱覽時間為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共30日,每日上午9時整至下午5時整,地點在被告重劃會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板橋區公所,供全體地主及關係人公開閱覽。就上開104年7月25日函文以及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被告重劃會同時以雙掛號郵寄予原告,原告亦均有收到系爭決議會議紀錄,自無原告所稱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之情形。

(三)原告備位之訴另主張被告重劃會第23次理監事會議關於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其重劃後分配予原告G2區之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獎勵市地重劃之目的相悖,故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為無效云云。然被告重劃會第23次理監事會議所作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已將參與重劃之下G區全部土地,規劃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且系爭決議所作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業經送請新北市政府於104年6月17日准予核備在案。嗣原告不服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蒙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政府多次函覆謂「旨揭重劃區係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立重劃會並自行辦理區內重劃業務,經本局審視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尚無摘錄地號錯誤、遺漏地號或取配面積與重劃前土地面積不符之情事,有關台端陳情所有土地過於狹長一節,經查該重劃後土地面寬及深度尚符合新北市畸零地最小寬度、深度等規定」等語,足證系爭決議所作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已為主管機關准予核備,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合於市地重劃目的,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反上開法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另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其中原告受分配之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太狹長,且並非僅原告有此情事,而係所有地主重劃後所分配土地,亦有相同狹長之情形,原因係G2區僅有北、東側及南側一部份臨路,非若一般重劃區重劃後四面臨路,故被告重劃會為使全部地主重劃後分配土地,得依原位次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使每一地主分配所得之土地均可供建築使用之目的達成,始採用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之分配方法,以兼顧全部地主之最大共同利益,尚難謂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不當或違法而決議無效。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於102年第14次理監事會劃○○○區○○街廓分配線即有將環翠段18號土地分配成兩塊,此方為正確重劃方法,然該方案為被告重劃會起初之試配圖,將G2區由中央以分配線東西向一分為二,下半部區塊再以南向北分配線劃分成東西兩區塊,亦即分成三區塊。然因G2區原地主之土地皆為狹長形狀,劃分三區塊之結果,使各該土地原地主受分配之土地分散在三區塊中之兩區塊內,且在兩區塊內受分配之土地錯開無法銜接(如被證五第2頁所標示粉紅、綠、藍色土地之地主所分配土地或有未銜接或有銜接但地形不方正之情事)。亦即原告受分配之斜線所示土地,亦分散在兩區塊內,並未連接相鄰,以致為多數地主所反對。被告重劃會因而再調整變更土地分配方式,並作成系爭決議,以維護全體地主之最大共同利益。以上兩種方案相比較,應以系爭決議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最能符合全體地主之共同利益,如採取最初之試分配方式,多數地主(含原告)受分配土地分散在兩個區塊內,未能銜接相鄰合併使用,並不符合地主之最大共同利益,顯非適當之分配方法。原告竟主張最初之試分配方式,始為正確之重劃方法云云,為原告一己之見解,就被告重劃會之立場,必須兼顧全體地主之共同利益,所作系爭決議方屬允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分配方式並非適當,應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街廓分配線應將重劃區內每一塊土地平均分配,絕無同一區內大部分土地皆受街廓分配線分配,卻獨留某塊土地未受分配之情形,應認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已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31條第3款規定、公平合理原則,以及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選定原則,並未明定街廓分配線應如何劃分,是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未將街廓分配線在重劃區每一塊土地平均分配,遺漏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未劃入街廓分配線,已違反上揭法條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云云,尚屬無據。原告亦曾以上述事由向主管機關異議,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0月2日函覆謂「惟該街廓配地線劃設對本案土地未具一致性,相關土地分配調處作業依法屬自辦重劃理事會處理權責……,故本局不予受理」等語,可見主管機關亦認街廓分配線劃分為被告重劃會之權責而不受理原告之異議,足證系爭決議所定街廓分配線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又引用被證10內政部編印市政重劃作業手冊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編印台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主張街廓分配線皆將重劃區內每一塊土地平均分配,絕無獨留某塊土地未受分配之情形云云。惟上開作業手冊或土地分配圖解所示重劃後之土地街廓四面均臨道路,核與本案土地僅此北側、東側及南側部分臨路之情況有異,況上開作業手冊及分配圖解,亦未說明街廓分配線應如何劃分,故街廓分配線如何劃分自屬自辦重劃會裁量之職權甚明。原告又主張G2區可選擇如重劃區G5、G8分配方式云云,惟G5、G8區塊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位置三面臨路,核與G2區僅有此北側、東側臨路,南側部分臨路之客觀條件仍有不同,亦無法直接援用G5、G8區之分配方式。故被告重劃會確係受限於G2區土地重劃之客觀條件不理想(並未三面完全臨路或四面臨路),而為兼顧G2區全體地主之最大利益而採行系爭決議之分配方式,所有地主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雖屬狹長,但均得單獨建築使用,被告重劃會並無偏袒或犧牲特定地主之權益,故被告重劃會所為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公平公正,且屬允當,並無原告所指系爭決議違反公平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恣意指摘被告重劃會所為系爭決議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洵非有理。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重劃會將外來地主及抵費地插入地主分配地位次之間,讓外來地主及抵費地地主優先分配,顯有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云云。然G2區公告分配圖中編號環翠段14、16、25、26、27號分配之地主,因其重劃前原有土地於重劃後劃為文中用地,原址並無適合土地可分配給其等,故將其等分配在編號環翠段14、16、25、26、27號土地,上開分配結果並未改變G2區各地主原分配之位次,此項分配原則被告重劃會亦曾作成土地分配概念說明簡報,於102年8月17日召開說明會,並於同年月22日陳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且依上開簡報貳五(六)圖例所示,公共設施之地主重劃後其他街廓無土地可供合併分配,參照台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之四十九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分配說明(二),關於廣場、里鄰公園、溝渠用地分配原則,依該說明(二)圖解所示之丁戊己地主原土地重劃後為公園用地,又無相鄰住地區土地可供分配,得改分配至左側街廓住宅區,並插入中間位置分配,以免影響原地主分配土地之位次,故系爭決議之分配結果顯符合台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原則,復經被告重劃會報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審核准予核備,應屬適法。至上開環翠段14、16、25、26、27號及編號15號抵費地,其土地分配位置於插在各地主分配位置中間,原告之重劃前同段144之5地號土地於重劃前原位在街廓最西側,重劃後分配在原位置亦即原位次,並未因上開公共設施地主及抵費地分配結果而影響其位次甚明。原告主張有外來地主移入及抵費地優先分配云云,並非實在,實際上此項分配結果並不影響原告分配土地之位次,原告此項主張委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重劃會於104年6月6日召開第23次理監事會議作成系爭決議,關於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發展單元FG區)之土地重劃作成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

(二)被告重劃會以104年7月25日江翠自劃字第10472503號函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有關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並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止共30日期間於被告重劃會址(新北市○○區○○路○段○○號)及板橋區公所公告重劃分配結果,供全體地主及關係人公開閱覽。

(三)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對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經被告重劃會分別於104年9月12日、同年10月24日、105年6月6日三次與原告進行異議協調會仍協調未果,於105年6月6日確定協調不成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被告重劃會辯稱已罹於除斥期間有無理由?(二)原告所提起之先位之訴有無理由?亦即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三)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有無理由?亦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被告重劃會辯稱已罹於除斥期間有無理由?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定。

次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重劃決議違反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重劃之決議為無效,自應審究系爭重劃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市地重劃辦法或其他法令或章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亦同旨參照)。又重劃會決議如訂立章程,將其決議權限授予所屬理事會代為決議,理事會依授權之決議,既屬代為,法律效果歸屬於會員大會,會員此項訴請確認無效之權,即不因決議由理事會代為而有不同。再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重劃會章程第21條規定:

「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之期限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協調次日起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未訴請裁判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之日確定,由理事會送請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後土地之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參諸前揭規定暨裁判意旨,既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有權提出異議,經重劃理事會協調不成,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雖該條文並未明白規定所得提起之訴訟類型,然解釋其法律規範目的及效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會之決議分配結果不服,如在合法期間異議,經協調不成,依法即有提起訴訟之權利,自不待言。

2、經查,依被告重劃會章程第7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被告之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等事宜,是被告重劃會之理監事會議自得通過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作成系爭決議,原告對於系爭決議主張有得撤銷及無效之事由而提起本訴,不因決議由理事會代為而有不同,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撤銷系爭決議或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之訴訟。而查,被告以104年7月25日江翠自劃字第104072502號函通知業已通過系爭決議作成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並將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予以公告於會址,期間自10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28日止公告30天,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就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嗣兩造陸續於104年9月12日、同年10月24日、105年6月6日進行異議協調會,而於105年6月6日確定協調不成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重劃會於104年7月25日所發公告系爭決議之函文、異議協調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30至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及被告重劃會章程第21條規定,原告應於協調不成立之次日起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上開異議協調會議乃於105年6月6日確定協調不成立,原告即於105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於起訴狀之收狀章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本件原告已於被告重劃會章程所定期間內提出書面異議,且嗣經協調不成,亦業於被告重劃會章程所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3、至被告重劃會辯稱原告未於系爭決議後3月內之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先位撤銷之訴,則原告先位撤銷訴訟之提起並非合法,應予駁回云云,惟參諸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規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等意旨,乃係賦予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分配結果有權提出異議,復經由重劃理事會先予協調,倘若協調成功得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後之分配結果,協調不成再依上開規定及章程所為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貫徹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其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是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既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被告重劃會章程須先提出異議,由被告重劃會之理事會先行協調處理,自不得復以民法第56條第1項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而主張原告經異議不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除斥期間,如此解釋將違背上開法律規定及章程規定應先提出異議加以協調之意旨,故原告既業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於異議協調不成立之翌日起算30日內即向本院提起訴訟,其提起訴訟自屬適法,被告重劃會辯稱已罹於除斥期間,故備位之訴顯不合法等云云,難認可採。

(二)原告所提起之先位之訴有無理由?亦即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此於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亦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未將含系爭決議之歷次會議紀錄送達包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參與人,以及未函請市政府派員列席,而有召集程序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之情形,應屬召集事項之違反,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為被告重劃會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係主張被告第23次理監事會議關於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有得撤銷之情形,是本件訴訟僅就系爭決議該次會議召開有無原告所指稱上開違法事由為審究,自不待言。次繹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所規定會議紀錄應送請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等內容,併考其立法意旨「增訂理事會會議紀錄於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俾其了解重劃作業執行情形及進度」等語,可知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重劃會或理監事會決議通過重劃分配成果後,須將該次會議紀錄送請主管單位備查,並於會址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其目的乃係要求重劃會(理監事會)須將通過之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告知所有權人,使其等得以即時了解重劃作業執行情形及進度,並於知悉重劃分配結果後,得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此並非民法第56條規定所指「會議決議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規範之情形,原告執此主張應類推適用第56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於法自有未洽。況查,系爭決議通過後,被告重劃會確有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於104年7月29日至104年8月27日公告於重劃會會址及板橋區公所,並同時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以雙掛號郵寄予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公告函文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自堪信被告重劃會所稱其確有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通知原告等語為真實,亦無何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所規定會議紀錄送達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

3、至原告所主張被告重劃會所通過之系爭決議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所為「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之規定,而得撤銷系爭決議等云云,然細繹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固有規定會員大會及理事會召開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等語,然觀諸被告重劃會前於104年6月4日召開系爭決議會議前,業已寄發104年6月4日江翠自劃字第104060401號函通知理監事召開第23次理事會議,同時以副本寄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惠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派員蒞臨指導等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開會通知單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核與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所調閱之被告重劃會第23次理監事會議所有相關資料檢附之相關函文內容相符,堪信被告重劃會於召開第23次理監事會前確有依循獎勵重劃辦法規定,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列席。復審諸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文義,僅規定應函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惟主管機關屆時是否必須派員參加系爭決議會議,則非所問,並未規定主管機關須派員列席才可進行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況且列席會議之目的僅在提供相關意見,俾以作為與會者之參考,列席者並不具備會員資格,更不得參與議案表決,從而,縱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未派員參加系爭決議之會議,自亦難謂有何原告所指召集程序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之瑕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亦同此旨)。綜上,原告持前開兩項事由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

(三)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所提起之備位之訴有無理由?亦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所為系爭決議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未將街廓分配線劃至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而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實務準則、公平合理原則以及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接線者為準(即原位次分配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第33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G2區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並未將街廓分配線從右側劃至左側底端即未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除上開土地外之其他土地皆跨占街廓分配線兩側,獨獨原告所分得的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未受街廓分配線劃分,仍維持原有狹長形狀等語,為被告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係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選定原則,並未明定街廓分配線應如何劃分,是原告主張被告重劃會遺漏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未劃入街廓分配線,已違反上揭條文規定尚屬無據等語抗辯。經查,細繹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係規定當同一宗土地經劃設街廓分配線於其中,於街廓分配線兩側之分配面積倘若均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可獨立個別分配之,倘若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乃係規範同一宗土地經重劃分配後,倘有跨占街廓分配線兩側之情形,應盡量維持同一街廓、原地分配之原則,除有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者,應向街廓分配線分配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分配目的,稽之該條款(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見有何規範重○○○區○○街廓分配線應如何劃設之文義內容,況參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抑或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均無特別規範街廓分配線應如何劃設之規定內容,難認原告所指稱被告重劃會未將街廓分配線劃至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有違反法律規定,而應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等語為可採。

(3)至原告復主張被告重劃會於○○區○○街廓分配線時,將街廓分配線從右向左劃分,將G2區分成上下兩塊,僅除原告土地外的其他土地皆跨占街廓分配線兩側,獨獨原告所分得的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並未受街廓分配線劃分,仍維持原有狹長形狀,顯有違公平原則等云云,然查○○○區○○○○街廓內土地均為狹長形土地,而所謂街廓分配線乃係指於進行土地分配前,在可建築土地之街廓,視土地使用情況、周圍環境或依分配需要而劃設,參諸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函覆原告王威智有關重劃區街廓分配線之劃設與相關土地分配調處乃重劃會處理權責等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亦可知街廓分配線之劃設應屬重劃會參酌各街廓土地之「重劃前原地籍線深度」及「重劃分配需要」等因素綜合考量所為決議之處理權責,故被告重劃會為便於G2區重劃分配後之土地運用,並配合重劃前原街廓內土地均為狹長形土地之故,決議將G2區重劃區仍保持南北向土地配置,並由東側至西側從中劃設街廓分配線,以盡量保留原各該地主原分配位次原則下未再劃設其他街廓分配線之劃分方式並無何違反法令之處,是依據原各該土地位置搭配街廓分配線之劃分同時,因考量G2區最西側之土地僅北側有臨通行道路,倘若將街廓分配線繼續劃至環翠段18號土地到底,將使環翠段18號土地下半部對外無連接道路、無法對外通行,故未將街廓分配線繼續劃至環翠段18號土地,此無涉環翠段18號土地嗣後分配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乃係因該區劃分方式所致,故於劃設該區街廓分配線時,綜合考量嗣後土地分配方式等各項因素(蓋重劃區進行劃分時本即應先行推估該區大致分配方式為何),為免分配至最西側土地之下方對外無法連通道路,則未將街廓分配線繼續劃至G2區最西側底端。

而嗣後再依重劃前各該土地原處位置分○○○區○○段各編號土地,因原告原所有之重劃前同段144之5地號土地本即位於G2 區最西側,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原則將系爭重劃後18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並非係被告重劃會刻意將原告移至分配於環翠段18號土地後,再刻意未劃至街廓分配線至西側底端,蓋此乃係因環翠段18號土地之周圍地理環境使然,而無法將街廓分配線拉至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並非係於相同類似地理位置、環境下而做相異處理而損及原告之權益,自難認有何原告所稱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重劃會亦可選擇如G5區、G8區土地重劃分配方式,抑或採用被證五所示G2區試配圖等云云,然觀以G5區、G8區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見本院卷一第76、77頁),○○○區○○○區街廓週遭地理環境、臨路狀況與G2區並不相同,本難一概而論,且承前所述,土地重劃分配亦需考量法律所規定之原地分配原則,上開區域重劃前之原各該土地分配位置、形狀與G2區亦不盡相同,未若G2區重劃前各該土地多為南北向狹長土地,且G5區中間甚至有劃入商場區塊,益徵各重劃區塊均有其各自權衡因素之考量,以致各重劃區重劃分配方式均有歧異,自難認可直接類比○○○區○○街廓分配線劃設方式而主張G2區與其他區塊劃設方式不同即有顯失公平之虞。且查,原告所稱亦可採用被證五之G2區試配圖(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然稽之被證五所示之G2區試配圖,該試配圖將G2區土地重劃分配後更為分散、零碎,以致重劃分配後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受分配之土地恐無法銜接,該重劃分配結果是否較系爭重劃分配結果為公平,自非無疑,蓋重劃分配結果是否公平,不僅須就個別地主以觀,更須就重劃區整體而為觀察,是原告僅以被證五所示G2區試配圖曾經將街廓分配線由東向西劃至底部,即主張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之街廓分配線未能如同某一試配圖劃至底部即謂違法等云云,難認有據。原告另主張內政部編印之104年2月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177頁至199頁及被告重劃會提供予原告之台灣省地政處70年5月編印之台灣省事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可知,每張官方示意圖上,街廓分配線皆將該重劃區內每一塊土地平均分配,絕無同一區內大部分土地皆受街廓分配線分配,卻獨留某塊土地未受分配之情形等云云,然審諸內政部出版之104年2月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柒、附錄土地分配圖解」(另置卷外),該分配圖解固係提供說明之圖例,俾供主辦單位參酌之用,惟主辦單位本自得審酌相關情形,依法自行決定、調整分配方法,非謂未依市地重劃作業手冊上開分配圖解上所示圖例辦理即屬違法,故被告重劃會衡量G2區原各該地所有土地之情形暨考量各該土地使用狀況、分配最小面積限制、劃分土地周遭是否臨路等地理位置等因素而劃設○○區○街廓分配線,且因考量鄰路問題而未將街廓分配線劃至環翠段18號土地中間,避免下方土地對外無連通道路,並非刻意將原告土地移至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位置而未劃設街廓分配線於其上,自無何違反市地重劃作業手冊分配圖解說明之處,則原告所稱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未將街廓分配線劃至系爭重劃後18地號土地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市地重劃作業手冊實務準則、公平合理原則以及意圖損害原告之權利等云云,難堪憑信。

2、原告主張G2區有抵費地及公設用地地主(原有土地劃為公共設施地主)受分配,致原告受分配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則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應有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原位次分配原則、獎勵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及公平合理原則,有無理由?

(1)按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為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惟土地重劃,原難以期待各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獲分配土地位置、面積,得與其原有土地面積相符,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規定:

「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

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二、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三、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兩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之。四、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二款規定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五、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六、重劃區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除道路、溝渠用地外,在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者,應仍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依其文義,可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係指重劃會針對重劃會員之土地為分配時,原則上應按照原位次為分配,除非有該條第1項各款及第3項所示依法調整分配之情形外,一律均應照於原坐落之街廓內,按照相關位次,臨原有路街線逐一分配。再參照內政部96年2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所示:「如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及第3項規定情形者,除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會不得自行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調整分配至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之街廓以外之區域,而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面臨原有路街線。」足見市地重劃分配係以原位次分配為原則,並依上開各條款情形作調整分配。亦即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固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惟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或有前開條文各款所規範之各項情形者,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分配位次,不受第1項分配方法之限制。再按所謂原位次分配原則,乃土地分配之優先原則,即指按相關位置與次序分配,且應分配於原街廓(但面積過小無法於原街廓分配,而須調整分配位置者,不在此限),按面臨原有路街線分配,其目的在求土地分配之公平性,以確保各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位置衍生之地價上漲及使用便利考量等利益。則揆諸前揭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可知重劃分配除有例外規定之情形外,通常依各宗土地十足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則,如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各款及第3項規定情形者,除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重劃會不得自行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調整至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之原街廓以外之區域,而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即兩造間參與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應按上開條項之規定分配,即同一街廓、原地分配為原則。

(2)原告主張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之各街廓分配須依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即應由原始地主優先分配,剩餘方由公設用地地主及抵費地移入分配,然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之重劃後環翠段第14、16、25、26、27號地主並非原始地主,而重劃後同段第15、23號土地則為抵費地,均穿插於含原告在內之原始地主獲分配之位次中間,顯未確實依原始地主原有土地相關位次給予優先分配,而有偏惠外來地主及抵費地情事等語,被告則以G2區分配圖編號14、16、25、26、27號分配之地主,因其重劃前原有土地於重劃後劃為文中用地,原址並無適合土地可分配,參照台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之四十九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分配說明(二),公共設施之地主重劃後其他街廓無土地可供合併分配,得改分配至左側街廓住宅區,並插入中間位置分配,以免影響原地主分配土地之位次。故上開編號14、16、25、26、27號及編號15、23號抵費地,其土地分配位置於插在各地主分配位置中間,而原告重劃前同段144之5地號土地原位於街廓最西側,重劃後之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分配在原位置亦即原位次,並未因上開公共設施地主及抵費地分配結果而影響其位次甚明等語置辯。經查○○○ 區○○○○段144之5、144之4、144之1、143、143之2、

143 之3、140之1地號土地均為南北向狹長型土地,合併重劃前該G2區街廓南北側均有諸多畸零、細碎之小面積土地,故以交換分合之方式重新劃定土地界址,使之成為整齊之宗地,而對照觀諸重劃前同段140之1、139之4、143之3、143之2、143、144之1、144之4、144之5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均仍分配於G2區街廓內,且分配位置均與原各該土地重劃前之坐落位置大致相符,其中重劃前同段140之1地號土地合併其他土地,重劃分配後為環翠段10、19號土地;而重劃前同段

14 3之3地號土地合併其他土地,重劃分配後為環翠段11、20號土地;重劃前同段143之2地號土地合併其他土地,重劃分配後為環翠段12、21號土地;重劃前同段143、144之1地號土地合併其他土地,重劃分配後為環翠段13、22號土地;重劃前同段144之1地號土地合併其他土地,重劃分配後為環翠段13、22號土地;重劃前同段144之4地號土地合併其他土地,重劃分配後為環翠段17號土地;以及重劃前同段144之5地號土地合併其他土地,重劃分配後為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此有重劃前後地籍對照圖在卷參照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至42頁、另置卷外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資料),足徵G2區重劃後之土地分配位次與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大多一致,而揆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所定原位次分配原則,即係以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依照原告其原享有之位次利益,分配後仍依照其原有之位次,避免重劃前各該土地中或有部分價值較高者,倘重劃後被恣意調離原位置而有利益受損之不公平情形。承前,被告重劃會並未恣意調動各該地主原有位置,其等重劃後所分配之位置亦係以其等重劃前之原位次為基準,並未因公設用地地主及抵費地移入分配結果而移動其原有位次。觀諸環翠段14、16、24至27號土地地主即係於重劃後因其等原本所有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需調離分配至G2區,然上開公共設施地主、抑或抵費地之配置均對於原告依法可得受分配之土地位置、面積均無影響,並未因公共設施地主及抵費地分配結果而影響其位次甚明,益證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之分配方式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原位次分配原則之規定並無不符。則本件被告重劃會所為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之系爭決議既無違反原告所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分配方法違反原位次原則而有違法無效之情形等語,無足為採。

(3)至原告又主張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使原告未能於街廓分配線兩側獲土地分配,反而獲得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乃一狹長難以利用之土地,相較於該街廓其他獲分配土地而言,有明顯不利之顯失公平之情形等云云,又按調整土地分配方法時,固應尊重各土地所有人之意願,惟並無需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調整分配土地位次之規定。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有關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之規定,無非旨在規範自辦市地重劃會調整土地分配方法而為裁量時,避免損害受分配土地所有權人之個別利益,並同時兼顧整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公平性,以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承前所述,本件被告重劃會以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所有,並無何違反法律規定之處,況就被告重劃會調整G2區土地分配過程以觀,並未對受分配之原告有何明顯不利或故意損及權益之情形,蓋審酌重劃分配後之環翠段10、19號土地(此兩編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暨環翠段11、20號土地(此兩編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暨環翠段12、21號土地(此兩編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暨環翠段13、22地號土地(此兩編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上開土地於重劃分配後,合併以觀仍係與重劃前分配位次大致相同,縱然原所有之狹長土地中間劃設有街廓分配線,惟仍係由重劃前各該狹長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街廓分配線兩側上下之土地,即合併以觀仍為一狹長土地,亦即重劃前同段140之1、143之3、143之2、143、144之1地號土地經重劃分配後,不僅仍與重劃前原各該土地相關位次相去不遠,且上開土地經劃設街廓分配線後,亦係將上下土地均歸於相同所有權人,並非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於劃設街廓分配線後,均改變其原本持有土地之形狀,而改為分配街廓分配線同側劃分較寬面積、較為方正之土地。故誠如前述,於重劃各街廓時,綜合各項因素考量各街廓適當之劃分方式,並基此劃設街廓分配線後,再輔以原各該土地之分配位置暨面積大小去分配原地主於重劃後各自編號之土地,是以,上開G2區土地經重劃後,除部分重劃後土地為求面寬及深度須符合新北市畸零地最小寬度、深度等規定而未分配於街廓分配線兩側外,其餘多數原有地主所分配之土地位置、形狀、分配方式與原告並無歧異,縱係公設用地地主所分配之土地以及抵費地,亦保留街廓分配線兩側均配得土地,其所有者整體仍為一狹長土地,並非該區其他地主均係整體分配一寬度深且方正形狀之土地,僅原告整體分配為一狹長型土地,是要難認原告所稱系爭重劃分配結果違反公平原則等語為可採。且原告其所有之重劃前同段144之5地號土地本位於G2區最西側,原有土地本為一狹長土地、周遭地理位置僅北側臨路,稽之原告原所有重劃前同段144之5地號土地本有前揭不良條件,並非係因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所致,則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亦未有何對原告造成較重劃前之不利影響,亦未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有何特別故意損及原告權益之情事,是原告空言為前開主張,殊難為憑。

(4)至原告尚主張被告重劃會決議之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其重劃後之環翠段第14、16、25、26、27號地主並非原始地主,而重劃後同段第15、23號土地則為抵費地,均穿插於包括原告在內之原始地主獲分配之位次中間,顯未依法定分配位次進行分配等云云,惟參以內政部出版之104年2月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柒、附錄土地分配圖解」,其中於「一、土地分配相關位次」之分配圖解,即有敘明「(一)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且面臨原路街線為準。(二)各街廓兩面得酌留抵費地至少1宗,以為將來成果公告異議其間調整分配及地籍測量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調整之用。」等語,且該說明之土地分配圖解即係將原各該土地依照原本相關位置分配後,將抵費地於街廓分配線兩側插入重劃後區域中間,以為將來成果公告異議其間調整分配及地籍測量實測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調整之用(見另置卷外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177頁),是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將重劃後環翠段15、23號土地劃為抵費地,並於街廓分配線兩側插入重劃後區域中間,並未影響其他土地之原有位次分配,且觀諸市地重劃作業手冊分配圖解以及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相關條文,亦未見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又原有土地劃為公共設施之公設用地地主,因相鄰住宅區內無其他土地可供合併分配,則予以調配至其他街廓住宅區內,亦得參酌市地重劃作業手冊「拾柒、五、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原則(二)廣場及鄰里公園分配原則」說明內容所示,因原有土地劃為公共設施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因無其他土地可供合併分配,遂調配至其他街廓,並於重劃後插入其他受分配之街廓中間(見另置卷外之市地重劃作業手冊第194頁),輔以其他共同或非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分配原則所為分配圖解示意圖,多將公設用地地主受分配之土地插入重劃後其他受分配之街廓中間,惟仍以不影響受分配之街廓內原各該土地分配位次為前提,是以,對照系爭重劃分配結果觀之,重劃前各該土地於重劃分配後,均已分配至鄰近各該土地原處位置,而抵費地與公設用地地主所分配之土地亦比照市地重劃作業手冊土地分配圖解所示,於不影響受分配之G2區街廓內原各該土地分配位次下,插入原有土地分配位次中間加以調整,難認有違反原位次分配原則可言。至原告雖又主張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原位次分配原則並非指原位置分配原則,然繹之上開條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市地重劃作業手冊內說明所載「不影響原街廓內土地分配位次」、「應依照原位次分配」等語均可得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分配位次即分配位置,復酌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且面臨原路街線為準」之原分配位次原則,即係為求土地分配之公平性,以確保各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位置衍生之地價上漲及使用便利考量等利益,盡量按面臨原有路街線分配,不得被任意調整移至其他位置,縱認原位次原則亦須考量分配之優先順序(即原有地主優先),亦係於原位次分配原則下,應以原土地所有人分配於原位置為優先,不得由外來公設用地地主或抵費地逕自分配於原有地主之原分配位置。是而,稽之本件系爭重劃分配結果,被告重劃會並非係將抵費地以及公設用地地主之土地插入分配至原告或其他原地主之土地應受分配位置,而係於各該地主均大致分配於原位次後,再各別插入原各該地主分配土地之間,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原地分配原則或獎勵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原告自無從僅因重劃前同段144之5地號土地具有不良條件而主張原分配位次原則並非指原位置分配,故系爭決議仍將原告分配於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應有違誤且違反公平原則,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難認有據。

3、原告另主張系爭重劃分配結果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意圖損害原告之權利,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等情事,有無理由?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裁判參照)。另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判參照)。

(2)本件原告認系爭決議所為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乃係主張被告重劃會所為系爭決議未將街廓分配線劃至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以及G2區有抵費地及公設用地地主受分配,致原告受分配至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故系爭決議明顯以損害原告等權益為目的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重劃前同段之140之1、143之3、143之2、14

3、144之1地號土地不僅仍係與重劃前各原有土地相關位次相去不遠,且上開土地經劃設街廓分配線後,亦係將街廓分配線兩側土地均歸於相同所有權人,即上開土地重劃後所分配之土地位置、形狀、分配方式與原告並無過大歧異,並非其他所有權人均係劃分一寬度深且方正形狀之土地,僅原告整體分配為一狹長型土地,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復參酌原告原所有之土地位置、形狀以觀,足認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業以適當之分配條件為之,難謂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意圖損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事。況查,原告所有之系爭重劃後18號土地乃係因原重劃前同段144之5地號土地南側下方本未臨道路,且於劃設G2區街廓分配線時,為免受分配之西側土地下方無法鄰路而未將街廓分配線劃設到底,顯非係以損及原告之權益為目的所為,另對照系爭重劃分配結果觀之,重劃前各該土地於重劃分配後,均已分配至鄰近各該土地原處位置,而抵費地與公設用地地主所分配之土地亦比照市地重劃作業手冊土地分配圖解所示,穿插於原有土地分配位次之間,並無侵害原告或其他原地主原本分配位次之情形,亦難認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有何違反法令、或專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情事。另原告尚主張系爭重劃分配結果甚至合併重劃前同段144 之

13、130之10地號土地至系爭重劃後18地號土地,以致原告受分配土地之形狀更為狹長、畸形,難以利用,其土地利用價值並無因此提升,甚至下滑等云云。然按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觀諸重劃前位於G2區北側之重劃前同段144之13、144之14、144之15、143之12、143之13、143之14、130之10、143之26、143之27、143之28、140之11等地號土地多為零碎、狹小之畸零地,於重劃後均合併劃入G2區所劃分之環翠段10至18號土地內,並非僅原告所分配之系爭重劃後18地號土地有此合併情形,自無原告所稱僅導致原告受分配土地更加難以利用、土地利用價值下滑等節。是本院認被告重劃會以兩造及全體所有權人整體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量各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之公平性,妥善運用於本件重劃分配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被告既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而為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之系爭決議,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處。再徵諸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暨相對人主張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並參酌整體重劃之安排所得利益為綜合考量,尚不能認被告重劃會權利之行使即係以損害他人(即原告)為主要目的,致生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抑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公平原則之處。準此,被告重劃會第23次理監事會議關於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就原告之土地分配方式,既無違重劃相關法令規定或公平、誠信原則,尚難僅憑原告主觀認為重劃後仍將其分配至最西側之系爭重劃後18地號土地,而謂系爭重劃分配結果對其並未較為有利,即遽論被告重劃會為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係故意以損害原告利益為目的,而涉有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規定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重劃會第23次理監事會議關於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並無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原告自無從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是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第23次理監事會議關於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34999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成果相關資料圖冊,即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成果),為無理由。而因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之決議內容,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法令、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意圖損害原告之權利,以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第23次理監事會議關於土地分配成果之決議無效(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134999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成果相關資料圖冊,即重劃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區○○段○○號土地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分配成果),亦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則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都市計畫技師公會鑑定並函詢如其於105年11月3日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1頁),惟原告聲請鑑定函詢事項即系爭重劃分配結果有無違反重劃法規及實務考量等節(例如:街廓分配線未劃設及於受分配土地全部、G2區分配位次有無違反按相關位次分配原則、系爭重劃後18地號土地仍維持一狹長形狀、抵費地分配區域等情有無違反重劃法規及實務考量),經本院依上開各該事證,已足認定系爭重劃分配結果並未違反原告所指稱之相關重劃法規,亦未違反公平誠信原則或有何權利濫用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並無必要。另原告於105年12月1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復有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調取「1、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2、歷次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歷次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歷次之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圖表與新北市政府與重劃會針對歷次的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歷次的計算負擔總計表、歷次的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圖表的往來相關函文。」,惟就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以及新北市板橋江翠北側(發展單元FG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及臨街地特別負擔面積圖表、計算負擔總計表等資料,均業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218頁),核無再予函調之必要。又原告另聲請就歷次圖表聲請調閱以及被告重劃會第26次、第27次、第28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與相關的附件,核與本件系爭決議無涉,難認有其調查之必要性。另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重劃會提出資料部分,其中就環翠段18號土地及G2區土地之詳細尺寸圖,業有重劃後地號圖(含比例尺)在卷可稽,而第一、二次會員大會暨土地分配說明會之全程錄影檔案光碟以及G5、G8之所有地號詳細尺寸圖,核與本院認定系爭決議有無原告上開所指稱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無涉,均已無再予調查必要,併此敘明。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