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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3號原 告 呂仁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南暉原 告 呂天麟

呂天祥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複 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被 告 呂茂元

呂茂東上 一 人輔 佐 人 呂佳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庚○○均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肆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庚○○均應給付原告丙○○、乙○○各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甲○○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原告丙○○、乙○○各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佰柒拾玖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甲○○,及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丙○○、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1259 號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均於同年月11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

2 紙附卷可稽,並就上開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合於法定期間之限制,依上開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8 萬9,000 元,及自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發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減縮及更正上開聲明為:⒈被告己○○或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甲○○279 萬4,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⒉被告己○○或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丙○○、乙○○各139 萬7,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祭祀公業呂萬春(法人登記變更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下稱祭祀公業呂萬春)設立於清朝乾隆時期

6 年(西元1741年),現有房份共計5,961 份,採取代表制,每房推派一位代表列為正式派下員(下稱派下員代表),對於祭祀公業呂萬春享有派下權,各房派下員代表與各房實際具派下員資格者(下稱實際派下員)間成立(類似)委任契約,由派下員代表出席派下員大會、發言、參與管理委員選舉、參加祭典、領取祭典金等款項,均於載明:「領款人﹍﹍係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全員名冊中編號第﹍﹍號派下員,今領到本公業﹍﹍年冬至祭典金持分五九六一分之﹍﹍分,每分﹍﹍元整,計﹍﹍元整無誤,本人領到價款負責分配給本房關係人…」之領款收據上簽名,則各派下員代表於經推派為代表時,與該房實際派下員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派下員代表為該房之實際派下員在祭祀公業呂萬春行使派下權,並將所代表領取之款項依所代表之房份分派予實際派下員。

(二)原告請求分配祭典金比例及數額,爰說明如下:

1、兩造均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呂炳星房份之實際派下員,因呂炳星之房份係由被告己○○代表。又呂炳星有2 子即訴外人呂瑞廷、呂瑞圖,其中呂瑞廷育有2 子即訴外人呂連芳(長子)、呂連育(次子,已歿且絕嗣)、呂和陽(三子,已歿)、呂景陽(四子,已歿且絕嗣)及原告甲○○(五子),其中呂和陽有2 子即原告丙○○、乙○○,因呂炳星之房份派下權,共計100 房份,呂瑞廷占有50房份、呂瑞圖占有50房份、原告甲○○房份之3 分之1 (其中

16.66 房份)、原告丙○○、乙○○房份合計為50房份3分之1 (即16.66 房份),各占房份8.33。

2、祭祀公業呂萬春如附表所示,自78年發放祭典金至100 年間出售土城土地以來,被告2 人代表呂炳星房領取1,676萬7,000 元,從未發放予原告,如上所述呂瑞廷為50房份,即為838 萬5,000 元,原告甲○○占三分之一即279 萬4,500 元,原告丙○○、乙○○各占六分之一即139 萬7,

250 元。

3、被告己○○為實際派下員所委任領取祭典金及土地分配款之人,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應將收取款項交付原告,另被告己○○將領款事務委任被告庚○○前去收取,由被告庚○○領得呂炳星房份之應領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539 條規定,直接請求被告庚○○交付應分配款項。另被告吳茂東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於呂炳星房派下應領取款項,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援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被告2 人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應分別對原告負給付之責,渠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如任一人所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辯稱被告己○○於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資格繼承自其父呂丹桂,呂丹桂生前係屬公業之派下員,因原告非呂丹桂之子孫,故不需將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款項分配予原告云云,惟參諸原證2 領款收據載明:「己○○係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全員名冊中編號第32號派下員,…本人領到價款負責分配給本房關係人,如有發生糾紛等情事,概由本人負責,與貴公業無關。」等文字,可知編號第32號派下員為呂炳星。又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全員名冊編號第32號派下員,係代表呂炳星該房之全體派下員,呂炳星之子孫有呂瑞圖、呂瑞廷,有105 年1 月8 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可證,系爭協議書共同簽立人為:呂茂森、被告己○○、呂茂松(均為呂瑞圖之孫、呂丹桂之子)、呂水源、丁○○(均為呂瑞圖之孫、呂仲卿之子)、呂得祥、呂彥勳、呂彥亨(均為呂瑞圖之孫、呂碩卿之子)、呂韋宏、呂韋佑(均為呂碩卿之孫)、原告甲○○為之,除被告庚○○未簽立外,呂瑞圖及呂瑞廷之全體子孫均簽立並知悉上情,且據悉呂茂松、呂水源、丁○○、呂得祥、呂彥勳、呂彥亨、呂韋宏、呂韋佑、呂仁泉均領到應分配之祭典金,非如被告庚○○所辯稱僅「呂丹桂」之子孫才領取,足稽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全員名冊編號第32號派下員,所代表的是「呂炳星」該房全體派下員。況被告己○○曾於105 年4 月,寄發存證信函予祭祀公業呂萬春,表明其係「呂炳星」該房之代表人,前因委任被告庚○○代理其處理祭祀公業相關事宜,茲以該函解除被告庚○○之授權,並改由原告甲○○之子戊○○為「呂炳星」該房之代表人,有被告己○○所寄發之土城學府郵局第152 號存證信函可稽,後因該公業章程規定代表人非死亡不能更換始作罷,足證原告確為「呂炳星」該房之派下,有權領取本件祭典金。

2、被告庚○○抗辯呂瑞廷該房(原告屬之)承繼另一祭祀公業大墓公,而呂瑞圖該房(被告屬之)承繼祭祀公業呂萬春云云,係屬不實。呂炳星對於祭祀公業大墓公僅係管理人,而非派下員,並無承繼祭祀公業大墓公房份權利,此事實於被告庚○○侵吞呂瑞廷該房慰問金,原告對祭祀公業大墓公所提起之貴院100 年度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理由,及原告訴請被告庚○○給付上開祭祀公業大墓公有其代表領取慰問金之應分配額事件即本院101 年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理由,可供佐證,不容被告庚○○矯言匿飾。

3、被告庚○○辯稱系爭同意書原由原告甲○○等率其子孫於祭祀公業呂萬春發放祭典金時,以恐嚇手段要求填寫,被告另茂東遭受驚嚇且無計可施,請求祭祀公業呂萬春經辦人協助填寫並蓋上私章云云,然系爭同意書係被告庚○○自知理虧而同意簽寫,倘其有受恐嚇,豈有不報警處理,此由其尚能請求祭祀公業呂萬春經辦人協助填寫亦悉,且被告庚○○於101 年1 月3 日書立同意書,倘非出於其自由意思為之,依民法第93條規定應於1 年內撤銷所為意思表示,被告並未於1 年內撤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該同意書依法有效。

4、依被告庚○○105 年10月31日民事補正狀第2 頁第2 行所述,不論祭祀公業呂萬春或祭祀公業大墓公均係源自「呂炳星」遺產而來,足證被告己○○係代表「呂炳星」為編號32號派下員無誤。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539 條、第179 條之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受委任領取之祭祀公業呂萬春祭典金款項,並聲明:⒈被告己○○或被告庚○○應給付原告甲○○279 萬4,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⒉被告己○○或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丙○○、乙○○各139 萬7,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訴外人呂炳星有2 子呂瑞圖、呂瑞庭,因呂瑞圖早逝,均由呂瑞庭及其長子呂連芳負責呂炳星之遺產及相關繼承事務,呂丹桂生前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後因當時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管理人呂坤福聯絡被告庚○○承襲呂丹桂,並將被告己○○登記為派下員,並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於63年7 月17日北府民一字第111549號公告確定全員49名,被告己○○取得派下權資格,依循祭祀公業條例登記公告,過程並無不法,祭典金亦按時分配,並無不法利益。又被告己○○承襲呂丹桂成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呂瑞廷一房由其長子呂連芳為祭祀公業大墓公、祭祀公業呂義享公、祭祀公業義塚公之代表人,呂炳星2 房子孫已分家,各自代表管理其祭祀公業。是被告處理並分配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祭典金,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分配予呂丹桂名下子孫,宥於原告並非呂丹桂名下子孫,被告不需分配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款項予原告。

(二)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及原證7 存證信函,乃係原告甲○○之子戊○○等揚言要提起祭典金分配之請求,被告基於息事寧人及子孫和平簽署給被告之文件,原告允諾被告不會提起祭典金之請求,無奈事與願違,且被告庚○○未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因簽署該協議書當時,被告庚○○要求第

3 項應加註「本條例協議由民國105 年1 月起生效」等字樣被塗銷,因此被告庚○○不願簽立,惟恐原告溯及既往,且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5 年1 月8 日,被告申請給付祭典金期間為78年至100 年間,顯示被告誘導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實則為強取非屬其所享有之祭典金做準備。又上開存證信函嗣後由被告通知祭祀公業呂萬春作廢,系爭協議書由被告通知戊○○作廢,且均以掛號寄出通知,意即相關權利義務及作業程序均照以往。

(三)原告所稱之120 萬元係祭祀公業大墓公分配配下員之祭典金,當時係呂連芳之子己○○(非被告己○○)代表其父出席,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祭典金240 萬元,因呂連芳之子己○○放棄領取,改由呂瑞圖之子孫與呂進忠管理人協調領取呂瑞圖部分之祭典金120 萬元,非如原告所述之慰勞金,被告領取祭典金120 萬元後,呂瑞廷之子孫隨即要求分配其中2 分之1 (60萬元)。祭祀公業大墓公數十年來每年發放之祭典金均由代表人呂連芳處理,被告等呂瑞圖子孫也不過問,因大墓公祭祀公業由二房呂瑞廷之長子呂連芳全權處理。

(四)系爭同意書係因二房呂瑞廷子孫至祭祀公業呂萬春爭吵要領取祭典金,由祭祀公業呂萬春辦公人員通知該派下員之代理人即被告庚○○,被告庚○○驚恐之餘,由原告甲○○等口述同意書內容,公業人員協助填寫系爭同意書,簽署該同意書給二房呂瑞廷子孫,惟不能溯及既往,系爭同意書於101 年1 月3 日簽署完成,往後年度發放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祭典金時,確實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由呂瑞庭之子孫領取祭典金2 分之1 ,系爭同意書係因被告庚○○基於子孫和諧及不堪二房騷擾狀況下,與其他呂瑞圖子孫商討後,認為雖然呂瑞圖、呂瑞庭各自有其代理之祭祀公業,分家係屬事實,為免紛爭同意自100 年12月起由二房呂瑞廷子孫領取,基於上述原因無意取消系爭同意書。二房呂瑞庭之子孫享有祭祀公業呂萬春祭典金之分配權利係來自於系爭同意書,並非呂炳星之繼承權,因此系爭同意書之效力不得對抗其生效日之前已發生之事項。

(五)爰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之先祖呂炳星有2 子呂瑞圖(長子)、呂瑞庭(次子)。又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編號32號之派下員代表為被告己○○,並自78年起開始發放祭典金,並於100 年間發放出售土城土地之分配款予派下員,共計1,676 萬7,000元,又上開款項均未發放予原告。

(二)被告庚○○於101 年1 月3 日代理被告己○○簽訂系爭同意書。又被告己○○於105 年1 月8 日與大房呂瑞圖之子孫即呂茂森、呂茂松、呂水源、丁○○、呂得祥、呂彥勳、呂彥亨、呂仁泉、呂韋宏、呂韋佑,及二房呂瑞廷之子孫即原告、呂安泉、己○○(非被告己○○)、呂安祥、呂拱辰簽訂系爭協議書。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1 紙、萬春公發放金額

1 紙、呂炳星公派下系統表1 紙、呂氏族譜1 份、祭祀公業呂炳星供派下系統表1 份(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259 號卷第5 、9 、10頁、本院卷第125 至13

0 頁、第145 至147 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祭祀公業呂萬春歷年全部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95 至2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房份,係採取代表制,被告己○○為派下員代表,其所代表者為呂炳星之房份,故原告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實際派下員,應得享有該祭祀公業所發放之祭典金、出售土地所得款項,渠等與被告己○○成立委任關係,又被告己○○委任被告庚○○向祭祀公業呂萬春領取上開祭典金等款項,爰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依民法第53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庚○○,給付渠等所收取之祭典金等款項,並聲明如前;被告則否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呂萬春享有派下權,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呂萬春實際派下員?⒉若是,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實際派下員:

1、原告主張其被告己○○於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係代表渠等先祖呂炳星之房份,其為呂瑞圖一房子孫,故就祭祀公業呂萬春享有實際派下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被告己○○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己○○為祭祀公業呂萬春登記之53名派下員之一,代表本房系行使派下權,領取祭典金並處理土地分配款事宜,為彌爭議,自本同意書簽具日起,爰請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將祭典金及分配款均分為呂瑞圖、呂瑞廷二房系各二分之一,於發放日領取後即行分配,永世不變…。」等文字(同上司促字卷第5 頁)。又系爭協議書亦載有:「... 一、立協議書人己○○因出面代表呂炳星公房份於祭祀公業呂萬春登記為派下現員之一,惟此派下權應屬呂炳星公房之派下全員所有,為保障其他未出面登記派下員者之權益,本人特立此書證明。二、立協議書人己○○於祭祀公業呂萬春享有之派下權利均屬呂炳星公房之子孫所共有,內中呂瑞圖公及呂瑞廷公之子孫各享有二分之一權益,此派下員明細詳如後附系統表。三、立協議書人己○○於本公業行使派下權時不得影響呂炳星公派下員之權益,如有領取祭典金、處理不動產分配、土地分配款及其他相關財產分配事宜等,應即行領取、並立即依房分將該權益轉分配給各派下員,不得怠於領取或延誤分配。」等文字(本院卷第145 至14

7 頁);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寄予祭祀公業呂萬春之土城學府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影本1 份(本院卷第149 、150 頁),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請求祭祀公業呂萬春將被告己○○繼承自呂炳星之派下權,由原告甲○○之子即訴外人戊○○接替等內容,均足稽原告主張被告己○○所代表者為呂炳星之房份等情屬實。況以祭祀公業呂萬春係為紀念呂萬春公,於清朝乾隆年間所創立,並由呂氏先祖集資組成,以繼承方式代代相傳,有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5 頁),此亦為民間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沿襲方式,則兩造既均為呂炳星之子孫,且呂瑞廷一房於祭祀公業呂萬春亦無另行選任代表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認被告己○○所代表者應為呂炳星之房份,原告為實際上之派下員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被告庚○○係為免紛爭,始簽訂系爭同意書,惟該同意書自101 年1 月始生效;又被告己○○係為求息事寧人、子孫和諧,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載有刪除「本條例協議由民國105 年1 月起生效」字樣,而被告庚○○並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云云,並提出二房呂瑞廷子孫呂和陽等人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101 年起之祭典金收據影本5 紙為憑(本院卷第250 至254 頁)。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係因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請求撤銷,或有其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自不得否認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己○○所代表者為呂炳星房份之派下權之效力,況被告所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均有第三人及其他呂瑞圖一房子孫在場,豈有可能於違反被告意思之情形簽訂。又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均未約定原告所得請求者限於101 年1 月之後所領取之祭典金等款項,始應分配予呂瑞廷一房子孫,甚且刪除上開「本條例協議由民國105 年1 月起生效」字樣,自難單憑上開二房呂瑞廷子孫領取101 年以後祭典金之收據,即認被告己○○僅負有給付105 年1 月後領取之祭典金等款項之義務。再以被告庚○○雖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尚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之事實。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及上開土城學府存證號碼000152號存證信函已經其作廢云云,並提出手寫信函影本2 紙、祭祀公業呂萬春說明書1 紙(本院卷第179 、181 頁),惟以系爭協議書、上開存證信函足以證明被告己○○係代表呂炳星一房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代表,已如前述,並不因被告嗣後表示作廢,即認系爭協議書及上開存證信函已不具證明之效力,況系爭協議書已經簽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因被告片面表示作廢,逕予否認該協議書之效力。

3、被告雖辯稱其就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代表權係承襲自其父呂丹桂,非呂丹桂之子孫不得享有派下權,又呂炳星

2 房子孫早已分家,約定由呂瑞圖一房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代表人,呂瑞廷一房為祭祀公業大墓公、祭祀公業呂義享公、祭祀公業義塚公之代表人,各自代表管理上開祭祀公業云云,並提出99年12月20日協議書影本1 紙、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1548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惟被告上開辯詞,不僅與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不符,又參諸上開99年12月20日協議書係被告庚○○與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之管理人呂進忠所簽訂,其內容為:「雙方就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前管理人呂炳星生前辛勞管理公業事務,不遺餘力而其辛勞付出並無分配到公業財產房份,經雙方協議同意由乙方(即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補償呂炳星君酬勞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由甲方(即被告庚○○)代表前管理人呂炳星子孫領取,甲方並承諾將該報酬金公平分配予呂炳星呂瑞圖全體子孫。」等文字;再以上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548號言詞辯論筆錄,亦僅得證明被告庚○○於另案審理中陳稱上開

99 年12 月20日協議書所載120 萬元,係土地處分後所得價金,且僅限於呂瑞圖一房云云,均難作為認定被告所辯呂瑞圖、呂瑞廷2 房子孫各自管理祭祀公業呂萬春及祭祀公業大墓公、祭祀公業呂義享公、祭祀公業義塚公之派下權之證據,況依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101 年度訴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151 至163 頁),上開2 民事判決認定呂炳星並非祭祀公業祭祀公業大墓公、呂義享公、義塚公之派下員,上開99年12月20日協議書所載之120 萬元僅係為感念呂炳星之辛勞,始應被告庚○○之請求而給予之款項等事實。故認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4、準此,被告己○○於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係代表呂炳星之房份,原告為呂炳星子孫,自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實際派下員。

(二)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有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

53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係代表呂炳星之房份,其為該房份之實際上派下員處理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所發放之祭典金等款項之事務,應與該房份之實際上派下員成立委任關係,又祭祀公業呂萬春於63年申請成立時,即由己○○為32號派下員代表,依該公業87年以後資料,祭典金領取、土地徵收款、出售土地分配款均由己○○、庚○○蓋章領取,亦有原告聲請函詢之祭祀公業呂萬春10

5 年10月4 日萬春發字第105007號函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己○○給付自78年間起,所領取應歸屬於渠等之祭典金等款項,應有理由。又被告己○○委任被告庚○○前往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祭典金等款項,亦有原告提出之領款收據影本、委託書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同上司促字卷第7 、

8 頁),且為被告己○○於審理中陳稱:我都委託庚○○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62 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被告庚○○給付上開領取之祭典金等款項,亦有理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其就被告庚○○部分,另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部分,應無再行論述之必要。

2、原告就被告自78年12月12日起至100 年間止,已自祭祀公業呂萬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祭典金等款項共計1,676 萬7,

000 元一節,業經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18 頁),又參諸上開祭祀公業呂萬春105 年10月

4 日萬春發字第105007號函覆稱:「來函附表一第1 ~3筆屬87年以前,無從核對。第5 筆87/8/19 『祭典金』應更正為『土地徵收款』、第18筆100 年出售『土城土地』分配金應更正為『板橋土地』,第4 至18筆金額無誤。」,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祭典金等款項共計1,676 萬7,000 元,應堪認定。再以呂瑞廷一房所應分得之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祭典金等款項之比例為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又原告甲○○、丙○○、乙○○所應分得二房呂瑞廷之祭典金等款項之比例各為三分之一、六分之

一、六分之一,是原告甲○○於上開期間應得之款項為27

9 萬4,500 元(計算式:16,767,000元×1/2 ×1/3 =2,794,500 元)、原告丙○○、乙○○應得之款項各為16,767,000元×1/2 ×1/6 =1,397,250 元)。再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分別對原告負有給付之責,渠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如任一人所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是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委任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均應給付原告甲○○279 萬4,500 元、原告丙○○、乙○○各139 萬7,250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5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如有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