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 告 江珮瑩法定代理人 阮金莎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被 告 何宜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確認兩造分別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1/2)、四川路31號8樓(權利範圍1/2)、館前西路6號(權利範圍103/4968)等房地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均無效部分,核與其訴之聲明第四項被告應塗銷信託登記部分,其二者標的互相競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1,240元、5,989,778元、1,982,005元【計算式:(館前東路13號附近一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49,990元×建物面積5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301,240元);(四川路31號8樓附近一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63,767元×建物面積73.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989,778元);(館前西路6號附近一年內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為137,974元×建物面積692.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3/4968=1,982,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五至七項係請求就上開不動產塗銷抵押權,其擔保債權額各均為1540萬元,經核上開不動產之價額均低於其擔保債權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其價額為準,是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301,240元、5,989,778元、1,982,005元(計算式均同上)。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合計為壹仟捌佰伍拾肆萬陸仟零肆拾陸元【計算式:(1,301,240元+5,989,778元+1,982,005元)×2=18,546,0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