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 告 江珮瑩法定代理人 阮金莎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複 代 理人 簡大易律師被 告 何宜真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 代 理人 梅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無效。
被告應將前一項聲明之信託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11460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完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筆房地不動產分別於105年1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4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及於105年1月25日設定信託登記予被告,然因原告於設定當時為未成年人,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更沒有如此龐大之資金需求,實際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為清償丙○○自己對訴外人何秋霖之債務,遂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不動產為上開處分,致原告在未獲取任何現金或其他利益情形下,純粹受有不利益及負擔,故訴請確認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等情,為被告否認,則上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攸關原告得否請求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故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現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生),在父親江盛耀過世後,即由母親丙○○行使負擔原告之權利義務,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就江盛耀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不動產(以下統稱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2、3之房地分別稱系爭館前東路房地、四川路房地、館前西路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丙○○保管。因丙○○積欠被告不少債務,詎料,被告見原告年幼可欺,其竟利用丙○○為越南籍、不識中文、不諳臺灣律法,在原告不知情下,以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105年1月初,將原告繼承而來之系爭房地,以新北市地政局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000000號收件,105年1月22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5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丙○○對被告之債務,此明顯對原告而言係純粹之負擔及不利益,難謂有利於原告自身。同時,被告復將原告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於105年1月25日為登記日期,以信託專簿依105年1月19日板登字第11470號,信託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登記),由該登記契約之約定,被告將得就系爭房地為出租、出售、交換、抵押權設定及權利內容變更,原告無任何實質決定之權限,且由丙○○與被告簽立房屋租金出讓書,有關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均為被告所剝奪,是關於系爭信託登記契約,實質上即屬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所為處分行為無誤,又系爭信託登記契約之委託人即原告並無保留變更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之權利,可見對原告而言,系爭信託登記並無任何利益。承前所述,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房地屬原告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原告之母丙○○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自己個人債務之行為,並為系爭信託登記,顯非為原告之利益而處分,且無任何足以認定有為原告利益之特別情事,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信託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信託登記。另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爭信託登記時,已明知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爭信託登記有上述無效情事,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信託登記雖非無效,然而,其亦係基於被告對原告、丙○○之詐欺行為所致,對此,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撤銷為系爭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0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塗銷登記。另有附言者,除系爭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乙節外,被告甚至趁丙○○需錢孔急之際,與丙○○簽立房屋租金出讓書,內容大略係將原告所繼承之系爭房屋租金收益,全歸被告所有。而系爭房地係原告之父江盛耀遺留給原告,以照顧仍屬幼齡之原告日後生活之用,固然該房租出讓書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但由此以觀可知,原告及丙○○母女可謂任憑受被告宰割,斷其生路,由此亦可證實系爭房地之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係丙○○在原告所不知、非為原告之利益而為處分。
㈡、另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丙○○與訴外人何秋霖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信託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均因丙○○自己曾向高利貸業者借貸至少700萬餘元之本金金額(利息部份約100萬餘元),由於丙○○不堪高額利息複利之計算,遂與何秋霖約定,由何秋霖向高利貸業者清償丙○○之負債後,並以原告名義及買賣之方式,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便被告取得系爭館前東路房地之所有權,然而,因該筆不動產存有其餘預告登記及其他負擔,何秋霖認為縱塗銷預告登記,亦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實益(即不動產上之負擔大於不動產之價值),從而,何秋霖為避免自己已經代丙○○向高利貸業者清償之債權無法獲得實現,遂要求丙○○與何秋霖、被告等另行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登記契約書、土地及建物信託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簽訂信託契約而為信託登記等。另關於上開B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金額700萬元,與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之契約金額1100萬元之間,存有400萬元之落差一節,主要係因何秋霖向高利貸業者清償丙○○積欠之利息約100萬元後,嗣後何秋霖又以利息、仲介費、手續費等名目向丙○○收取大約近300萬元左右之加總而來。準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固係以原告之名義訂定,然實際上均係用在丙○○自己清償對何秋霖之債務,對原告而言係純粹負擔、不利益,難謂有利原告。至原告於上開契約等文件上簽名,是由丙○○攜同原告前往簽約,並依丙○○指示,即丙○○命其在何處簽名,原告即在該文件上簽名,原告並不知該紙文件之文義,且再以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該三紙契約之簽訂日期分別為104年10月30日、105年1月13日、105年1月13日,亦即,原告簽訂該契約時才13歲許,實在不知該數紙文件內容為何;復又,系爭房地係原告父親遺留給原告,以照顧仍屬幼齡之原告日後生活之用,而在上開契約等文件訂定之時,原告年約13歲許,根本不需要變賣房產換得千餘萬元如此龐大之資金需求,從而,更得以證明,丙○○代理原告所簽訂之契約,實際上均在清償丙○○自己對何秋霖之債務,對原告而言,係純粹負擔、不利益,更遑論原告亦未因上開契約文件,而自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或何秋霖處,獲取任何一毛現金或其他利益。此外,不管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契約價金700萬元,或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之契約上所記載1100萬元,原告及丙○○均未收受,且無實際交易,被告亦無法提出該匯款資料,縱或被告可提出資金證明,亦僅係何秋霖清償丙○○積欠高利貸業者之債務,實與原告無涉等語。
㈢、本件爰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就附表土地及建物部分之編號1系爭館前東路房地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無效。二、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就附表土地及建物部分之編號2系爭四川路房地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無效。三、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5年1月25日就附表土地及建物部分之編號3系爭館前西路房地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登記無效。四、被告應將前三項聲明之信託登記塗銷。五、被告應將附表土地及建物部分之編號1系爭館前東路房地不動產,由新北市地政局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11460號收件,於105年1月22日完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六、被告應將附表土地及建物部分之編號2系爭四川路房地不動產,由新北市地政局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11460號收件,於105年1月22日完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七、被告應將附表土地及建物部分之編號3系爭館前西路房地不動產,由新北市地政局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11460號收件,於105年1月22日完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4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原告經法定代理人丙○○之允許,而與被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信託契約,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規定,原告所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並無效力上之疑義。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度板登字第000000號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契約書,其權利人確係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則為原告;又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5年度板登字第011470號辦理信託財產登記之契約書,該受託人為被告,委託人為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亦同時用印表示允許,並有原告自己簽名並經法定代理人丙○○自己簽名表示允許之不動產信託契約可稽,足見原告確實經原告代理人丙○○之允許,委託被告管理信託財產,該意思表示既為原告所自為,應屬原告自己處分所持有之財產甚明。經查,原告經法定代理人丙○○之允許,先與第三人即被告父親何秋霖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同時約定補充協議書,依該補充協議書約定,係因原告與何秋霖間於104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館前東路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於買賣金額不足撤銷該買賣標的預告登記、抵押權塗銷及稅費負擔等,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為保障何秋霖及其所指定被告之合法權益,因而雙方約定,由第三人何秋霖貸與原告1100萬元(含前已支付之訂金200萬元),俾塗銷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惟同時原告需將伊名下即系爭房地辦理信託及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第三人何秋霖指定登記人。依此,原告主張其未曾積欠被告任何債務,顯然不實。承上,原告為履行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交付所有權狀、申請印鑑證明書,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允許,而與被告共同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信託契約之設定,則原告所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係經其法定代理人丙○○允許,而由原告自為處分其特有財產,並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之必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又原告係自己簽立信託財產契約、信託財產登記申請書,同意將自己財產信託由被告管理,原告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自為處分其特有財產,與被告達成信託財產之委託之意思表示,並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之必要。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遭被告等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簽署信託契約云云,參照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含法定代理人丙○○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依被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及不動產信託契約,該等書面均係原告自行簽名,並由法定代理人丙○○簽名表示允許,顯見原告係以自己締約意思,書立信託契約。原告固為12歲之未成年人,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原告於締約之時,法定代理人丙○○已在旁簽名表示允許,是原告與丙○○二人主觀亦可認知係與被告締約之意思表示效力,應無疑義,該信託契約當事人即為原告、被告二人甚明。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在締結信託契約之時,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05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締結信託契約意思表示云云,顯無理由。
㈡、關於兩造設立本件信託之目的,依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之前言所揭明「迄今始終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為保障雙方權益」,以及該補充協議書第二、三、四條等約定可知,設定信託之目的,乃在於擔保何秋霖借款1100萬元所生利息債權之履行,如違約,可逕行本於受託人地位處分不動產。至於兩造為何設定信託又同時設定抵押權一節。查設立抵押權登記目的,係為保全原告向何秋霖索得之1100萬元之債權,惟因倘僅有抵押權之設定,實無法擔保屆期利息債權之收取,是原告與何秋霖乃另議定信託契約,俾能按約如數收取每期利息11萬元。又依補充協議書第三、四條約定之文義,亦足見該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均為保全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之履行與收取。是以,兩造辦理信託契約之目的,除擔保借款債權外,亦擔保利息債權之收取,如原告未按期繳納利息,則被告可本於受託人地位及租金債權受讓人地位,收取系爭信託標的即系爭房地之房租,被告於原告未按期較納利息後,亦本於補充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亦曾分別發函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惟均遭承租人拒絕。此外,關於兩造為何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節。查本件原為被告父親何秋霖於104年10月30日約定以700萬元向原告(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丙○○同意),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館前東路房地,待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完成後(當日給付60萬元,另於11月10日再給付140萬元,合計200萬元做為簽約金),於過戶之前,鑒於買賣標的之房地,業因原告親自出面經由其法定代理人丙○○同意向訴外人許正尚借款,而經許正尚為限制移轉之註記,嗣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為求塗銷許正尚之限制登記及順位抵押權登記,乃又向何秋霖借款1100萬元,並以該借款之其中840萬元(本金800萬元、利息40萬元)代償原告積欠許正尚之欠款。在105年1月14日由何秋霖為代償後,除塗銷許正尚104年7月24日板登字第160530號限制登記事項部分及104年7月28日板登字第160520號之他項權利設定部分外,並取回債權憑證之800萬元商業本票,惟因系爭買賣標的之系爭館前東路房地除許正尚之限制登記事項及他項權利登記外,尚有臺灣中小企銀之抵押權設定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最後房地無從過戶,基於確保何秋霖對原告之債權,雙方乃於105年1月13日另外簽定補充協議書,被告並給付現金60萬元,原告亦同意先前的簽約金,於未履行移轉登記前,仍視為借款,必須按其計算利息;兩造復於該補充協議約定原告得履行移轉登記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賣價款700萬元,乃由原告返還借款時扣抵,即原告1100萬元債務扣除700萬元不動產買賣價金後,僅須返還借款400萬元並同時移轉系爭館前東路房地之登記予何秋霖。上開何秋霖總計支付款項1100萬元(包含200萬元簽約金、代償許正尚之欠款840萬元、105年1月13日給付60萬元等),為此原告乃開立並交付1100萬元之商業本票予何秋霖供為債權憑證,此並有訴外人周紫涵在場見證足憑,並包含在雙方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補充協議書。茲應敘明者,原告所爭議之買賣或借款法律關係,均同前原告與許正尚之借款模式,係由原告偕同法定代理人並經其同意與許正尚洽商借款,原告並自行於商業本票上(即借款憑證)簽名,足見原告深知借款之意義,原告於前案並不否認許正尚之借款,且要求何秋霖為其代償欠款,於本案卻以其法定代理人無權處分為由,提訴否認買賣與借款法律關係,兩相對照下,益顯見原告濫行訴訟之故意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屬處分行為,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房地因擔保債權所為抵押權設定,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該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父母以
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舊法)及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認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關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之要旨,因與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於91年10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前開判例,可見最高法院認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排除於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之外,已非可採。由此可見,父母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所為行為,不限於處分行為,包括承擔債務、為保證契約、簽訂簽發本票等行為,如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均應認定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牴觸,而有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母親丙○○將原告特有財產即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係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應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於93年4月9日自其父親江盛耀繼承而來,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為原告之特有財產。次查,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又原告與丙○○於104年10月30日與被告父親何秋霖就系爭館前東路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原告與丙○○再於105年1月13日與秋霖及被告就系爭館前東路房地簽立補充協議書1份,同日並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1份,隨後於105年1月19日間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土地及建物信託契約書1份、不動產信託契約書3份,復於105年1月22日、105年1月25日分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完畢等情,此有原告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信託契約書、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7頁至第14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上開契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原告在丙○○陪同下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契約、信託契約時,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均屬未滿13歲之未成年人,是揆諸前開㈠說明,原告此等簽立契約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均須有足以認定有為原告利益之特別情事,始對原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㈢、再查,原告主張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契約、信託契約,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指示原告簽名,且以系爭房地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為擔保丙○○向何秋霖及被告借貸之個人債務行為,顯非為原告利益而為之等情,固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係原告個人向何秋霖借款等情。然查,證人即丙○○男友陳正樟於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33600號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丙○○原有積欠他人債務,而丙○○原係透過周紫涵向他人借款,所以曾經為了丙○○債務問題去找周紫涵協調,原本有想要把甲○○名下的房產出賣後還錢給丙○○的債權人;104年10月30日乙○○有來等語,及證人即上開補充契約見證人周紫涵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104年10月30日當天乙○○的父親有付款現金200萬元給丙○○,及105年1月13日一樣以現金付款60萬元給丙○○,乙○○的父親還有幫丙○○付丙○○之前欠許正尚的款項840萬元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336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6頁),並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陳述:對方確實有幫伊清償高利貸840萬元,伊借錢來做卡拉ok店及借錢給同鄉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相符,可見向何秋霖及被告借款之人乃丙○○,且何秋霖代為償還給債權人許正尚之840萬元亦係丙○○之高利貸欠款,而非原告之欠款,此等情事均為被告及何秋霖所知情。又觀104年10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右下角上,有丙○○簽收取款,並記載:「140萬+60萬=2 00萬,104年11月10日新台幣200萬正(含訂金60萬元正)如數收訖,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何秋霖係將貸款金額交付予丙○○收取,亦非交付予原告收取。又查,原告於104年間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契約、抵押權契約、信託契約,甚至105年1月間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就讀國小6年級,僅係未滿13歲之未成年人,衡情一般國小6年級學生,除了求學與居家生活外外,並無其他重大開銷。且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出租予他人並可收取租金,三間房屋每月租金分別為3萬5000元、2萬多元、8,500元等情,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金出讓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收益至少約6、7萬元,以足供原告及其母親及其弟弟之正常家庭生活開銷,是依上開等情相互參研,顯見原告自無庸額外向何秋霖借貸金錢,或向許正尚貸款840萬元以供渠等生活及教育費用所需,是被告抗辯乃原告個人向許正尚貸款840萬元,又個人向何秋霖為本件借款云云,均屬不實,洵非可採。再者,原告僅係國小6年級學生,又無向何秋霖或他人借貸大筆金錢之必要,而丙○○為原告之母親,又有資金及還款之需求,可見原告主張其係依照丙○○之指示,在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契約、信託契約上面簽名,其不懂這些契約之意思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從而,原告雖於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契約、信託契約上面親自簽名,惟均係依照丙○○之指示而為,自可得知本件係丙○○以原告之名義向何秋霖借款等情明確。
㈣、復查,被告自承系爭房地設定信託之目的,係擔保何秋霖之借款債權、利息債權之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08頁),及上開補充協議書第一項載有:「...甲方(即原告)需將名下三筆不動產辦理信託及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乙方(即何秋霖)指定登記人。」、第二項載有:「上述借款雙方協議以民間一分利作為利息,....。甲方連續二期未依約定繳納利息者,視同甲方違約,乙方除加罰甲方利息一倍之違約金外,並得逕行處分所信託之不動產,甲方不得異議。」等語,可知以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目的均係為擔保何秋霖對丙○○之借款債權。從而,本件乃丙○○以原告之名義向何秋霖借款,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辦裡信託設定擔保丙○○向何秋霖之借款債務,並依何秋霖之指定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被告。綜上所述,原告僅係未滿13歲之國小6年級生,既無須借債渡日,而其法定代理人丙○○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丙○○本人之債務,提供擔保而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自非基於未成子女即原告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揆諸首開㈠說明,系爭信託契約、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當為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不許,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簽約時有到場都沒有提出意見,可見原告了解這件事情,辦理抵押權及信託是依原告之意思簽立及為之一節。惟查,本件乃丙○○以原告之名義為自己借款,實非原告個人之借款,已如前述,且查,原告乃未滿13歲之國小6年級生,其智識本尚未充分發達,又自小受法定代理人丙○○之監督照顧,自難期待原告有充足之智識判斷其所簽立之契約意思與效力,並為自身權利據理力爭,同時反對法定代理人之指示而不為簽立上開契約之可能,況且,不論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信託契約是否為原告同意或無意見簽立,均無礙丙○○以原告名義借款及辦裡系爭抵押權設定及信託設定行惟,為不利原告之行為之認定,自為法所不許,故而被告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丙○○為向何秋霖借款以清償其個人其他債務,以原告名義簽立信託契約,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予被告之行為,均非有利於原告,且該等情事亦為被告及何秋霖所知悉明確,而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且此無效亦為被告可得而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託登記無效,應屬有據。又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及第113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民法第71條前段、信託法第5條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信託登記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1 │新北市│板橋區 │介壽 │ │366 │建│2015 │5/10000 │├─┼───┼────┼───┼───┼───┼─┼────┼─────┤│2 │新北市│板橋區 │介壽 │ │394 │建│586 │72/10000 │├─┼───┼────┼───┼───┼───┼─┼────┼─────┤│3 │新北市│板橋區 │府中 │ │128 │建│1241.7 │77/40000 │└─┴───┴────┴───┴───┴───┴─┴────┴─────┘┌───────────────────────────────────────────┐│建物部分: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權利範圍│備註 ││ │ │--------------│樣主要│ │ │ ││號│ │建 物 門 牌│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新北市板橋區介│1層樓 │1層:38.75 │1/2 │共有部分: ││ │段2455建號 │壽段366地號 │鋼筋混│騎樓:13.31 │ │新北市板橋區介││ │ │--------------│凝土造│ │ │壽段2667建號(││ │ │新北市板橋區館│ │ │ │2796.6平方公尺││ │ │前東路13號 │ │ │ │,權利範圍45/ ││ │ │ │ │ │ │10000) │├─┼────────┼───────┼───┼───────┼────┼───────┤│2 │新北市板橋區介壽│新北市板橋區介│11層樓│8層:73.15 │1/2 │共有部分: ││ │段3618建號 │壽段394地號 │鋼筋混│ │ │新北市板橋區介││ │ │--------------│凝土造│ │ │壽段3629建號(││ │ │新北市板橋區四│ │ │ │1076.15平方公 ││ │ │川路1段31號8樓│ │ │ │尺,權利範圍 ││ │ │ │ │ │ │128/10000) │├─┼────────┼───────┼───┼───────┼────┼───────┤│3 │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新北市板橋區府│13層樓│1層:569.39 │103/4968│共有部分: ││ │段4634建號 │中段128地號 │鋼筋混│騎樓:123.48 │ │新北市板橋區府││ │ │--------------│凝土造│附屬建物: │ │中段4695建號(││ │ │新北市板橋區館│ │陽台:60.04 │ │245.15平方公尺││ │ │前西路6號 │ │ │ │,權利範圍1580││ │ │ │ │ │ │/10000)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府││ │ │ │ │ │ │中段4696建號(││ │ │ │ │ │ │2487.27平方公 ││ │ │ │ │ │ │尺,權利範圍58││ │ │ │ │ │ │/2400) ││ │ │ │ │ │ │新北市板橋區府││ │ │ │ │ │ │中段4697建號(││ │ │ │ │ │ │2572.5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1700││ │ │ │ │ │ │/2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