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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4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林金山被 告 陳媛菊

黃寶興姚蘭萍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0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十一所載被告陳媛菊、黃寶興第二順位抵押權有關違約金利率日息百分之零點一四應縮減為年息百分之二十,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一八0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六及次序十二所載被告姚蘭萍之執行費新臺幣捌萬元、受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媛菊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黃寶興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姚蘭萍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提出書狀,對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0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6 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陳媛菊、黃寶興、姚蘭萍對於被告王謝美華之本票債權聲明異議,系爭分配表定於105 年6 月22日實施分配,故原告爰於法定期日(分配表分配期日起10日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1805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執行標的拍賣,並於105 年6 月2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在案,茲分配表序號10與序號11之日息0.14% ,年息高達51.1% ,已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20% 最高利率上限,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及第206 條「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定有明文,民法第205 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又債之更改(如違約金),固在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惟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法律既特別規定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債權人自不能以債之更改方式,使之成為有請求權,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本案依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之法意,將本件約定違約金酌減至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非無所本(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參照)。

(三)又按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明定。再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2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台簡抗字第9 號判例參照)。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適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職權按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即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查本件被告陳媛菊、黃寶興請求被告(即債務人)王謝美華給付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未依職權予以酌減,顯失公平之情形甚明。況被告陳媛菊、黃寶興對被告(即債務人)王謝美華之債權係以本票為借款證物,該本票借款逾期違約金之請求必須另以民事訴訟取得執行名義,才可以對此逾期違約金做強制執行列入債權分配。被告違約金之約定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約一倍有餘,關於金錢借貸債務之遲延,債權人通常所受損害為利息,是被告陳媛菊、黃寶興與被告(即債務人)王謝美華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因債務人怠於請求法院核減,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王謝美華)而為請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當,應按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予以減少違約金分配金額【被告陳媛菊部分應減少:新臺幣(下同)347,300 -250,000 ×(1 +278/365 ×20% )=59,218;被告黃寶興部分應減少:1,041,900 -750,000 ×(1 +278 /365×20% )=177,654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於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並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按被告姚蘭萍與被告王謝美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製造假債權,進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顯已危害原告受分配之權利,並已構成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之要件,故原告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必要。’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70 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20年度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於原告對執票人(被告姚蘭萍)及本票發票人(王謝美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姚蘭萍與被告王謝美華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進而聲請就執行案款所得變更分配,而被告姚蘭萍如認為其與被告王謝美華之債務確實無誤,而不同意更正分配表,自應就渠等間有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必也於被告姚蘭萍與王謝美華間確實證明債權存在後,始需由原告舉證其等債權、係屬虛偽(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關被告姚蘭萍聲明參與分配所提出之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惟因本票裁定程序係屬非訴訟程序,其僅就債權存在與否作一形式之審查,法院並未對該債權存在與否作實質上之判斷,故不能與一般訴訟程序等同視之,今原告既對被告姚蘭萍與王謝美華間之債權存否之實體關係爭執,則渠等自不得援引該僅有形式確定力之非訟裁定以資抗辯,仍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債權確實存在,併此說明。

(六)本票係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存在多樣性,不得僅以本票之簽立即遽認被告間有債權債務之事實存在,且被告姚蘭萍與王謝美華間之債權債務本金高達10,000,000元,竟使用一般本票,未使用銀行商業本票,又未見書立借據,顯與一般商業往來之交易常態有違,且本票並無到期曰,亦無相關約定事項。如被告二人無法就其債權債務存在之積極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則其等間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不無效’該無效之意思表不所構成之法律行為自不存在’從而被告姚蘭萍與王謝美華二人間之本票債權即自始不存在,被告姚蘭萍當然不得參與分配。

(七)聲明:

1、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6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11第二順位抵押權有關違約金利率日息百分之零點一四應縮減為年息百分之二十,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

2、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6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及次序12所載被告姚蘭萍之執行費8萬元、受分配金額1,069,127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

二、被告陳媛菊、黃寶興則以:

(一)被告王謝美華於102 年12月23日向被告陳媛菊、黃寶興借貸110 萬元(陳媛菊30萬元、黃寶興80萬元),期間各還

5 萬元。

(二)一般民間借貸利息市場行情月息二分半、三分,此案件利息二分半(法院標準三分以上算高利),抵押設定契約書註明逾期清償,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被告王謝美華利息遲繳被查封拍賣都算違約,分配表上已降至求償每萬元每日14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不適用此案件,被告陳媛菊、黃寶興二人沒有本票裁定(本票年息百分之六),民間借貸月息二分半即年息三十,違約金臺北地方法院案例有求償每萬元每日30元照准。此案件被告陳媛菊、黃寶興二人沒有求償利息,只有求償違約金。今被告陳媛菊、黃寶興二人可同意求償利息二分半(附上銀行存摺影本證明每月利息27,500元,違約金酌收每萬元每日6 元,合計金額超過原申請之金額,建議維持原狀),被告陳媛菊、黃寶興二人係第二順位債權,請求保障債權人之權益。,,,

(四)原告第一次分配表申請6,146,186 元,第二次更正3,489,

662 元中間差距266 萬元,是何心態,要檢討犯了這麼大的錯,被告陳媛菊早就知道被告王謝美華另一個房子被拍掉,原告已回收好幾百萬。原告一昧質疑別人是假債權(被告姚蘭萍),一定有資金流程,而被告陳媛菊是老實正直之人。被告陳媛菊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多年,之前任職公司有一位金主違約金只要是他的案件堅持要寫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30元,臺北地方法院照准過。

(五)此一案件102 年10月15日買賣,102 年11月18日新光商業銀行設定1,056 萬元實借880 萬元,像這種剛買就要借錢,一般金主是不會借。被告陳媛菊找了老同事即被告黃寶興不是專業金主,可被告黃寶興只要借80萬元,為了要促成,被告陳媛菊開票調錢30萬元有憑證(支票影本還錢票還被告陳媛菊)。此案件第一拍1,500 萬元流標,第二拍1,200 萬元是因原屋主急於買回加價1,000 元,如果不是這特殊因素,一定是第三拍,後面那些債權人什麼也沒有。原告有權利質疑,這樣做被告陳媛菊認為是浪費社會資源。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姚蘭萍則以:

(一)被告姚蘭萍與被告王謝美華兩造間本票裁定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有匯款資料可供證明。

(二)被告王謝美華為世茂生醫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其公司營運資金需求,於102 年9 月16日簽發面額1,000 萬之本票乙張,交給被告姚蘭萍做為借款擔保,雙方言明在1,000 萬額度內若有資金需求可隨時借款及還款,初期借款及還款皆正常,於103 年9 月開始至104 年5 月止所匯金額共計14,067,260元,至今尚未受償。

(三)被告姚蘭萍曾於103 年9 月15日提示本票給被告王謝美華,告知已出款超過500 萬,請先行還款,但並未獲付款,又於同年度11月初應被告王謝美華請求幫忙代付其公司貨款共計3,033,285 元,因所借款項已接近900 萬,被告姚蘭萍於103 年12月8 日正式向法院提出本票裁定申請並取得確定證明在案。

(四)被告姚蘭萍於104 年1 月初經被告王謝美華拜託並保證,只要其公司營運正常一定能將所欠債務還清,從1 月至5月被告共計借款匯出5,340,805 元。

(五)被告姚蘭萍為受害者,且出款金額皆有匯款明細,原告只憑片面猜測,影射被告為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此舉實不可取。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首應審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上,次序10、11之違約金應予酌減,有無理由?如請求酌減有理,則酌減金額若干?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之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可資41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亦可參照。查被告陳媛菊、黃寶興與被告王謝美華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並未特別約定為懲罰之性質,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亦即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院得認定有無過高之情事,而予以酌減之必要。

(二)經查,被告王謝美華以不動產為被告陳媛菊、黃寶興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其債權原本為132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3 年3 月22日,無約定利息,並約定逾期清償每萬元每日20元。故其約定違約金自104 年7 月23日起算至

105 年4 月25日止,共278 日,被告陳媛菊、黃寶興得分配之違約金分別為97,300元、291, 900元,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又本件兩造原約定之違約金為日息0.002 %,雖經被告陳媛菊、黃寶興於105 年5月4 日以陳報債權計算書狀陳報願將違約金降至日息0.0014%,惟經換算年息亦高達51%,自屬過高,原告請求本院予以酌減,尚屬有據。本院認本件被告陳媛菊、黃寶興所受之損害應為不能及時利用系爭借款之本金存、放款所得利息之損失,雖一般民眾向銀行借款,亦會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衡以目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均已降至年息5 %以下,而各該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合計多為年息20%,即使以現金卡或小額信貸等無擔保之方式借款,則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通常較一般有擔保之借款為高,甚或合計有超過週年利率20%之可能,惟該等違約金約定,同有得適用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之規定為個案審查之餘地,及系爭借款雖由被告王謝美華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惟被告陳媛菊、黃寶興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且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經換算年息高達年息51%,已超過利息法定最高利率20%之2 倍有餘,自屬過高,原告請求本院予以酌減,尚屬有據,爰審酌倘被告王謝美華如期清償,被告得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其最高可收取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陳媛菊、黃寶興與被告王謝美華間並無約定利息之收取,暨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社會狀況、原告違約之期間,並考量被告王謝美華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告陳媛菊、黃寶興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系爭分配表上次序10、11之違約金應酌減至年息20%計算為適當。

五、末應審酌被告姚蘭萍與被告王謝美華間是否有1,000 萬元之借貸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姚蘭萍既答辯其與被告王謝美華間有1,0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則應由被告姚蘭萍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被告姚蘭萍固然提出匯款資料為證,惟觀諸上開匯款資料僅足以證明被告姚蘭萍確有匯款至「世茂生醫有限公司」、「石玉芬」,並無足以證明其係匯款予被告王謝美華,難謂上開證據與被告王謝美華有關,無法證明被告姚蘭萍與被告王謝美華間確有1,0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2、被告姚蘭萍於本院105年9月21日審理時陳稱系爭債務人是世茂生醫有限公司,並非王謝美華,是世茂生醫有限公司借的錢,王謝美華是世茂生醫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有開世茂生醫有限公司之支票,世茂生醫有限公司還有1000多萬沒有還,王謝美華沒有寫任何擔保契約書等情,有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然世茂生醫有限公司借款係於103年9月起至104年5月止,而系爭面額1,000萬之本票簽發日期係於102年9月16日,二者相距約一年之久,按常情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應在借款時始簽發,而王謝美華102年9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與世茂生醫有限公司借款時相距約一年之久,顯非擔保系爭借款;又王謝美華沒有寫任何擔保契約,並無任何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世茂生醫有限公司借款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姚蘭萍與被告王謝美華間確有1,000萬元之擔保借貸關係存在。

3、綜上所述,是本件債務既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姚蘭萍聲請參與分配之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6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11第二順位抵押權有關違約金利率日息百分之零點一四應縮減為年息百分之二十,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2、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18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 5年6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及次序12所載被告姚蘭萍之執行費8萬元、受分配金額1,069,127元,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列入分配,並應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