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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03號原 告 鄧潔蓮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黃蘭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1 至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主張被告竊取訴外人張俊(已歿)之存款,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148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47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板司調字第216 號卷第3 至

5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主張為被告領取訴外人張俊之存款並存入原告帳戶,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共計500 萬元,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更正

500 萬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80頁),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兩造為母女關係,訴外人張俊為原告之夫、被告之繼父,訴外人張俊已於民國102 年11月2 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張俊之唯一繼承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訴外人張俊及原告同住期間,被告均未工作,三人依靠訴外人張俊之退休俸生活,被告知悉訴外人張俊有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存於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同胞儲蓄會),竟於95年12月12日前往前開處所,未經訴外人訴外人張俊同意,持訴外人張俊之身分證、印章,將訴外人張俊名下存單號碼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等2 張存單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100 萬元及利息100,471 元,共5,100,

471 元領出,同袍儲蓄會開立同額支付訴外人張俊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取得前開支票後,經由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兌現,並偽造張俊之簽名於支票背面背書(惟原告嗣後就前開未經同意領取訴外人張俊上開款項及偽造背書部分,捨棄主張,見本院卷第155 頁),將前開款項共5,100,471 元由被告存入原告開立於玉山銀行連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被告見款項業已進入,分別於95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8日各領款100 萬元,再於96年1 月5 日將300 萬元轉存單,且於96年12月3 日解約,被告當日即提領現金300萬元,前開款項共500 萬元係經被告使用於清償伊之房屋貸款。

㈢、原告本與被告及外孫女同住,並依靠訴外人張俊所留每半年領取1 次之半俸生活,被告並未外出工作,豈料被告於105年年初對原告數次表示:想把伊送回大陸由他人照顧等語,原告心生恐懼,再加上外孫女常出言辱罵,原告不堪忍受,僅能離開與被告同住之處所,與長女黃愛樺同住,並決定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協助向被告提起民、刑訴訟,並向被告索討不屬於伊之款項。

㈣、請求權基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領取存款,顯然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貴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可能罹於時效,然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予原告。

㈤、對被告答辯部分:

1、被告承認上開200 萬元用以清○○○區○○路被告名下房屋之房貸,剩餘300 萬元用以清○○○區○○路○ 段被告名下之房屋,顯見被告確實自原告處取得500 萬元。

2、證人黃正武(按為原告在臺灣之次子,被告之二哥)於偵查中證稱:從被告開始照顧告訴人(按即原告)起,都是被告在管理操控告訴人的錢;又被告在照顧告訴人的過程中,就由被告帶告訴人去取款等語,是被告與原告同財共居,被告因照顧原告而保管、管理原告帳戶內之金錢,顯見原告之金錢確實全由被告操控。

3、參諸被告自認業已取得原告存款500 萬元及不起訴處分書中證人黃正武之證述,被告確實未經原告之同意,自行自玉山銀行提領原告帳戶款項,而被告抗辯係原告贈與云云,顯不可採:

⑴、被告就如何取得原告帳戶之金錢,所述前後不一,先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1944

6 號案件時供稱:(問:後來你有無從鄧潔蓮帳戶中領出這些錢?)因為當時我照顧2 位老人家,鄧潔蓮當時有簽名領出這筆錢幫我繳房貸,數額約200 萬元,鄧潔蓮其他錢,我都沒有用云云,然於本件中自認分別領500 萬元,原告贈與被告繳貸款云云,顯見被告所辯贈與不足採。

⑵、至於被告所提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載明贈與日期為97

年11月19日,核定之金額為713,701 元,與被告所主張於96年12月3 日領取300 萬元,不論金額或日期均不相符,與本件並無相關。被告辯稱係經人提醒方補辦云云,原告否認,亦與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不同,不足採信。

⑶、退一步言,縱原告有同意贈與300 萬元購屋(假設語氣,原告仍爭執),被告取得200萬元之原因仍有待被告舉證。

㈥、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自原告上開帳戶分別提領100 萬、

100 萬元、300 萬元,均為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101

7 號不起訴範圍(見不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20)。依該不起訴書四㈡記載可知,有關提領張俊名下定存單500 萬一節,為原告、被告及黃正武三人一同領出,而後該500 萬存入原告帳戶;且依該不起訴書第四㈢記載可知,提款過程均由被告帶原告至銀行辦理,以及原告多年來信任被告並同意被告使用其金錢,然因感覺受到日常生活的委屈,及被告稱要將其送回大陸,其方於105 年3 月間搬離被告住處並至黃愛樺家居住,並向其他子女吐露上開心情,可知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㈡、原告其他子女黃愛樺、黃正武於96、97年間即因家產爭奪不斷興訟,先於96年間透過原告提告黃愛樺侵佔訴外人張俊存款,經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546 號起訴,而後經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無罪。黃愛樺亦對原告、被告、黃正武提告侵佔訴外人張俊500 萬存款,及對原告、黃正武提告擅將張俊之「中和市○○路○ 巷○○○ 號2 樓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而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經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745 號不起訴。97年間10月間,黃愛樺與黃正武復將上開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中和市○○路房屋出售朋分,黃愛樺分得300 萬、黃正武分得60萬,而原告卻僅分得30萬元。

本件係因其他子女未料原告與被告居隹期間,給付被告金錢使用,心生妒忌及貪念,藉原告老人家一時情緒透過原告提告,欲從中分得財產。

㈢、原告交付被告5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為清○○○區○○路○○○ 號5 樓之3 房貸,因該房屋僅12坪,有原告、被告及被告兩名子女居住,顯得擁擠,乃決定換屋,惟當時資金不足,原告遂同意贊助補助被告300 萬元,此有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方而購買現居住○○○區○○路○ 段○○巷○○號19樓房屋。至於前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係因原告與被告原先均不知贈與給子女也要申報贈與稅,某日原告與被告至住家附近的佛堂慧灌淨舍,佛堂主持黃惠美之兒子為代書,提醒應辦理申報贈與,否則原告會被罰款,還熱心幫忙試算贈與稅額約1 萬餘元,原告聞之甚為緊張,被告方偕原告至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印象中有繳納贈與稅,經訴訟代理人提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則稱時間久遠已不記得了。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訴外人張俊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繼父,而訴外人張俊於102 年11月2 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張俊唯一繼承人,且前開訴外人張俊之存款5,100,471 元於提領後存入原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而原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95年12月18日、95年12月28日、96年1 月5 日分別經提領100 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訴外人張俊同袍儲蓄會帳戶之歷史存單資料查詢、支票、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見105 年度板司調字第216 號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第24至25、30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51、81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5 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523481號函覆暨取款憑條、洗錢防制法定資料、大額現金申報資料- 印錄單(見本院卷第120 至126 頁)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前開帳戶於上開時間經提領100 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均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盜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00 萬元,且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可能罹於時效,仍依民法第19

7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前開帳戶經提領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是否均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盜領?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者,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前開帳戶經提領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是否均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盜領?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酌)。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前開帳戶經提領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均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盜領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原告未經張俊同意而提領前開同袍儲蓄會存款支票,轉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見本院105 年度板司調字第216 號卷第3 至4 頁),嗣於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上開支票提示兌現的帳戶是原告所有,是被告帶原告到銀行辦理開戶,95年12月13日交換票即上開支票,陸續於95年12月18日、95年12月28日各領100 萬元,96年1 月5 日把300 萬元轉定存單,96年12月3 日定存單解約,當天提領現金,這些都是被告帶著原告去做,銀行有規定大筆提領要填寫洗錢防制法資料,這也是被告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且原告於該日庭期亦指稱:我只希望把我的錢要回來,我不認識字也沒有讀書,都是被告帶著我,被告什麼都沒跟我講,都是由被告作主,我也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及於105 年12月

8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該500 多萬雖存入原告帳戶,但存摺、印章皆由被告保管,裡面款項也是被告領取支用,原告完全沒有看過存摺及印章,所以認為被告自行至原告帳戶提領款項,沒有經過原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以及於106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這三筆現金提領原告有到銀行,由被告致銀行櫃檯提領,取款條及印章都是被告寫的,原告知道去銀行,但不知道去銀行要幹嘛,原告先前都將銀行事務交由被告處理,且存摺印章都交由被告,且原告生活起居都是被告照顧,所以原告到銀行都沒有表示意見,都是被告在處理;被告一直欺騙原告,原告一直認為這些款項是繳納她購屋的款項,事實上卻不是,在105 年3 月調房屋登記謄本時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原告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究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自行盜領上開款項?或是被告向原告誆稱繳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房貸而領款?其前、後主張顯有不一,嗣經本院確認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盜領原告款項,被告從來不會告訴原告為何帶她去銀行、也不知道要領款,所以原告從未領取也未同意被告領取系爭3 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觀諸前開3 次提領之取款憑條、洗錢防制法定資料、大額現金申報資料- 印錄單(見本院卷第122至126 頁),可知,該3 次之取款憑條均經原告親自簽名,並為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且其中95年12月18日、95年12月28日提領均係原告本人到場,而96年12月3 日為被告在洗錢防制法定資料上簽名且原告有到場,此為原告前開陳明在卷,則原告既於上開取款憑條上簽名,則其是否果不知悉上開取款憑條之意義、目的?顯有疑義,況其中95年12月18、28日各提領100 萬元部分,原告本人亦到場辦理,且於洗錢防制法定資料上簽名,顯經由銀行行員與原告本人予以確認該筆大額存款領取後始予以登載紀錄,則原告是否果對於上開款項之領取毫不知情?容有疑義。況徵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4頁),係由原告於97年11月19日申報贈與被告出資300 萬元購置中和市○○段○○○號土地及中和市○○路○ 段○○巷○○號19樓房屋(下稱中和中山路房地),按房地現值比例計算贈與稅額,經稅捐機關核定價額713,701 元,依法免納贈與稅等情,核與被告辯稱:上開10

0 萬元、100 萬元為清○○○區○○路○○○ 號5 樓之3 (下稱中和中正路房地)房屋貸款,因該屋僅12坪,有原告、被告及被告二名子女居住,顯得擁擠,乃決定換屋,惟當時資金不足,原告遂同意贊助300 萬元,方而購買中和中山路房地等語相符。至申報時間雖係於97年11月19日,與前開領款時間96年1 月5 日相隔近1 年10月,然被告購買中和中山路房地係於97年7 月30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97年1 月28日),此有中和中山路房地登記謄本(見105 年度偵字第1944

6 號卷第10至13頁)在卷可證,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提領上開300 萬元者,何須事後補申報贈與稅並載明前開事由,徒增該筆300 萬元贈與之紀錄?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堪予採認。

3、又查原告前雖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告訴,即被告於95年12月12日前往同袍儲蓄會,未經訴外人訴外人張俊同意,持訴外人張俊之身分證、印章,將訴外人張俊名下存單號碼Z00000000000及Z00000000000等2 張存單金額分別為400 萬元及100 萬元及利息100,471 元,共5,100,471 元領出,同袍儲蓄會開立同額支付訴外人張俊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取得前開支票後,經由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兌現,並偽造張俊之簽名於支票背面背書一節,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前開支票係存入原告帳戶,苟非張俊或原告授權,難認被告有何動機需偽造張俊之背書,使原告受有500 多萬元之利益,且張俊業於102 年11月2 日死亡,已無從傳訊張俊證明其有無為前開授權被告書寫上開支票之背書,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之犯行,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衡諸被告於該案偵訊時供稱:95年,我帶著原告及黃正武一起去同袍儲蓄會領取張俊存款,張俊有去,因為要父母一起去才可以一起領,錢領出來後,全部存進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問:後來你有無從原告戶頭中領出這些錢?)因為當時我照顧2 位老人家,原告當時有簽名領出這筆錢,幫我繳貸款,數額約200 萬元,原告其他錢我都沒有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而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偵訊時指稱:(問:95年間,你有無去同袍儲蓄會領出張俊的定存?)我不知道等語;(問:你有無從自己玉山銀行戶頭中領出200 萬元給被告?)我記得沒有,但我今年90歲了;(問:張俊有無1 筆500 萬元的支票,存進你的戶頭裡?)我沒看過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然原告前開指述與上開取款憑條等資料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殊難逕予採認,況查,原告前於96年間因告發人即其女黃愛樺告發其及黃正武、被告詐領張俊前開定期存款一案(即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745 號)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係與張俊、黃蘭(即被告)一起去提領國軍優惠定期存款等語明確,此有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745 號不起訴處分(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1017 號偵查卷第43至45頁)附卷足證,益徵原告對於訴外人張俊前開存款提領知之甚詳,卻仍於本件主張張俊該筆存單伊都不知情云云,足認原告前、後指訴顯有不一,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再者,被告於另案105 年度偵字第31983 號侵占案件時亦供述:95年間,我在中和中正路小套房,原告表示要以連城分行帳戶內款項,幫我支付小套房貸款200 萬元,該套房總價

300 多萬元等語(見該偵查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對於前開500 萬元款項之支領、流向等情之供述前、後一致,並衡諸證人黃正武於前開105 年度偵字第31983 號、105 年度偵字第31017 號偵查時到庭證述:原告現可以自行行走,也沒有重聽,亦可自行表達意思;(被告補充:我是於94年開始照顧我母親,應該是在更之前回去與我母親同住,當時我們示住在新北市○○區○○路○ 巷○ ○○ 號)當時我住在新北市○○區○○街○○○○ 號7 樓,我也會經常去原告家探望原告,當時我與被告互動也很好;對於原告何時將身分證、銀行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之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原告名下帳戶,我知道是由被告在操縱的,原告不識字,被告在照顧原告過程中,就由被告帶著原告去取款,但我並未阻止,因為畢竟她當時在照顧我母親,我不想去計較,但到了105 年原告從被告家中搬到黃愛樺家住後,才將這些事情告訴我們,例如原告在被告家受到的委屈等,我們兄弟姐妹才去銀行調閱原告帳戶明細,之後才會得知被告所作所為;所謂的委屈,原告向我抱怨在被告那裡受到日常生活的委屈,她認為前面都相信被告,將錢交給她管控,但是卻受到這樣的對待,所以我們兄弟姐妹才會認為要將屬於原告的錢全部要回來;張俊前開定存500 多萬元解約並存入原告帳戶的事我不知道、關於96年2 月26日黃愛華帶張俊提領495,242 元、512,026元並存入黃愛樺郵局的事我不知道;(問:原告何時認為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裡的錢遭被告領走?)從被告開始照顧原告時,因為原告並不識字,都是由被告管理她的錢,所有的錢都是被告在操控的;我不知道張俊存款的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1017 號卷第74至75頁),足認原告與被告至少自94年同財共居至105 年年初,時間長達10多之久,且因原告已屆80歲,由被告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並保管帳戶存摺、印章,且授權被告管理其帳戶等情,與常情並無相悖,並參酌原告先前於96年度偵字第14745 號案件偵訊時之供述,實難認原告對上開帳戶款項之提領毫無所悉,況原告曾就被告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5日止騙取其同意而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共計696 萬元(含上開3 次提款),分次提領現金而予以侵占入己一事提出刑事告訴,但仍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10

5 年度偵字第31017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原告上開偵查案件係主張被告騙取其同意而領款云云,亦與其本件之主張迥異,益徵原告主張殊難逕予採認。

㈣、從而,原告主張前開帳戶經提領100 萬元、100 萬元、200萬元均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盜領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且既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亦無庸再予審酌原告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盜領500 萬元一節,既未能依法舉證,自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