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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27號原 告 張健鴻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複 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被 告 張瑞雯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85年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房子及其基地(見105年補字第1219號第18-33頁),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共貸得新台幣(以下同)260萬元,此有原告設於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證(證2),原告於98年間,因積欠銀債務,將前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戊○○;訴外人戊○○於101年4月16日以買賣原因將前開系爭借名登記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原告將每月應納之貸款匯入被告所有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再由被告轉至聯邦銀行繳納貸款,原告於105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二)被告提出書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欲證明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係由兩造母親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所辯並非事實,特說明如下:

1、購買系爭房屋之前,兩造母親與原所有權人賴炎盛(下稱原屋主)訂有租賃契約,由兩造母親承租作為兩造父親從事針織工廠之用。約於85年間,原屋主因有資金需求而擬出出售系爭房屋,兩造母親憂心系爭房屋遭第三人買受後,新所有權人不願繼續出租,或是藉機哄抬租金數額,以致於無法簽訂租賃契約時,兩造父親原堆放於系爭房屋的大批機器將無處保存。此時,原告雖然長期於國外出差,但原告有固定支薪資收入,足以支付系爭房屋之房貸,此由原告所有設於中華郵政之明細表可證(證7)。從交易明細表中可知,原告於83年1月起每月均有「薪資轉存」之收入,原告出國期間,中華郵政帳戶亦交由兩造母親所保管。因此,兩造母親商請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應允後,由兩造母親協助支付頭期款(其中85年9月20日及85年10月14日係由兩造母親從上揭帳戶中提領支付頭期款),再由原告支付房屋之貸款。原告尚有一位弟弟,因為慮及財產分配問題,所以兩造父、母親將系爭房屋樓上之建物(即同市區路巷0號2樓),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弟弟,視為兩造父、母提前平分家產。且因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由原告母親協助支付,故原告母親要求原告遵守三條件:(1)頭款由大部分由母親支付(其中10萬元部分係由原告帳戶中提領),未來原告有餘力時,應償還兩造母親代墊部分,但貸款應由原告全額支付;(二)購買系爭房屋後,需無償提供兩造父親放置機械,不得向父親收取房租(父親使用系爭房屋作為針織工廠,至93年間結束營業);(三)將來原告必需常住系爭房屋,不得搬離,因此原告於88年9月結婚之後,就搬進系爭房屋居住至今。所以,系爭房屋實際買受人為原告,兩造母親只是因為原告在國外出差,代為簽訂買賣契約,非實際之買受人,而原告從88年起居住於系爭房屋至今,且系爭房屋之貸款又為原告繳納,由此可證原告為實際之所有權人。

2、被告抗辯兩造母親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屋,惟如果是兩造母親借名登記,原告當時遠在馬來西亞出差,如要貸款為何不用原告之弟(原告弟弟為警察,具公務人員之身分)直接辦理,非要原告緊急回台辦理貸款對保(原告係於85年8月13日入境,再於85年8月18日出境),且為何又將系爭房屋樓上之建物(8號2樓)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弟弟,映證原告所述兩造父、母就家中財產預作分配之事實屬實。

3、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後,向土地銀行申辦貸款,經銀行核貸為280萬元(起訴狀記載260萬元有誤,懇請准予更正),而貸款係由原告於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再將現金存入原告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再由土地銀行直接從帳戶扣款清償貸款(詳原證2),隨機從證7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及證2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說明原告領款繳納貸款之過程:原告於85年11月21日從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7萬1000元,於85年11月29日存入2萬3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而85年12月9日土地銀行帳戶自動扣繳貸款2萬2901元;再舉一例,原告於86年5月6日從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2萬5000元,於同日存2萬3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而86年5月9日土地銀行帳戶自動扣繳貸款2萬2901元,由上開說明可知,原告買受系爭房屋之後,貸款確實係由原告之薪資支付。

4、而原告在國外之期間,將郵局存摺交由兩造母親保管,從郵局之提領明細可知,兩造母親陸續都有提款之紀錄,特製表說明原告出差期間帳戶領款之情形(證8),此期間均由兩造母親從原告設於中華郵政之帳戶提款,再存入原告設於土地銀行帳戶,由土地銀行直接從帳戶扣款繳納房屋貸款,並檢附原告入出境之資料,以供鈞院憑對(證9),而提領明細懇請鈞院詳參證7之交易明細資料。

5、原告於98年間因為積欠銀行債務,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妹婿戊○○之名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後,曾以戊○○名義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再由原告或原告配偶至元大銀行土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繳納貸款,故戊○○設於元大銀行帳戶及印鑑均由原告持有,後因戊○○離婚,再於101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而元大銀行帳戶業已結清,但原告仍持有戊○○用於元大銀行帳戶之印鑑,特提出印鑑蓋印於本書狀(正本庭呈),此可佐證戊○○亦為原告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6、系爭房屋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後,即以被告之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178萬元抵押權,而貸款係由原告或原告配偶至兆豐銀行土城分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存入被告設於兆豐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該帳戶亦由原告所持有(證10,正本庭呈),再由被告代為向聯邦銀行繳納,被告後來稱不再使用兆豐銀行帳戶,始改以現金委由兩造父親轉交予被告,而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之貸款始終由原告繳納,竟以此作為抗辯貸款為父親繳納,是可推論被告謀取得系爭房屋之意圖已久,被告要求原告透過兩造父親轉交貸款之目的,無非係為使原告無法提出清償之證明,幸原告尚保留請兩造父親代為交付前之存款資料,由此可證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房屋貸款確實由原告繳納,此證原告為實際之所有權人。

7、被告雖聲請傳喚兩造父親為證人,然由兩造父親與原告配偶在105年3月23日及3月24日之對話,兩造父親稱「樓下是你們住的,當然要你們繳」、「對阿,這間都是你們在繳的」(證11),是從兩造父親上開對話之內容,可證明系爭房屋為為原告一家居住,並且由原告繳納貸款,是原告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三)依被告之抗辯,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親所購買,然原告尚留存兩造母親與原告對帳,而由兩造母親親自書寫之手稿(證12),從手稿中所記載「房屋共120萬」係系爭房屋借用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向銀行貸款120萬元,以及跟120萬元之用途,包括償還舅舅25萬元;另一張手稿記載稅金42,600元及房屋稅2,348元等文字,此為兩造母親將系爭房屋借用戊○○名義後,所繳納之稅金及貸款之名細與原告對帳而留下之手搞,而手稿記載之友邦,係原告及原告配偶所持有AIG友邦信用卡,原告母親代為繳納之後,與原告對帳之記載。

(四)被告雖稱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所有,而兩造父親到庭證述亦稱貸款為其所繳,然兩造父親並未提出任何繳納貸款之證據,證人所言已屬無據。而從原告所提出之證2土地銀行繳納貸款之明細,可證系爭房屋從原告購買後,貸款係由原告設於土地銀行按月扣款,證2土地銀行帳戶資金來源來自於證7之原告設於郵局之帳戶,原告當時每月均有薪資入帳,且原告長年出差,故薪資中含有在國外出差之差旅費,每月薪資最高曾有18萬0483元之收入(86年2月4日),另84年11月及12月、86年1月、4月、87年1月等月份之收入均超過10萬元,被告所稱原告薪水大約29,762至33,448元,刻意忽略原告較高收入之月份,所述不足為信。原告每月收入有郵局帳戶之「薪資轉入」為據,懇請鈞院參酌即明。

(五)證2土地銀行明細中所載「現金」,為原告將現金土地銀行之時間:證7郵局帳戶明細「提款」欄位所載,為原告從郵局領款之時間,從下列時間可以證明證2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來自於證2之郵局帳戶,以86年間之貸款繳納情形說明為例:86年1月7日土地銀行現金存款23,000元,同日郵局帳戶領款30,000元;86年3月7日土地銀行現金存款23,000元,同日郵局帳戶領款25,000元;86年5月6日土地銀行現金存款23,000元,同日郵局帳戶領款25,000元;86年6月7日土地銀行現金存款23,000元,同日郵局帳戶領款23,000元;86年9月8日土地銀行現金存款23,000元,同日郵局帳戶領款23,000元;86年10月7日土地銀行現金存款23,000元,同日郵局帳戶領款33,000元。其餘月份縱非同一日於郵局提領款項後存入土地銀行帳戶,但均可從土地銀行帳戶存入時間往前推數天內,郵局帳戶一定有提款之明細,且提領之金額均超出土地銀行貸款之金額,而證人即兩造父親與原告配偶之對話譯文,亦提到貸款為原告所繳納,足見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所購買,且為原告繳納之貸款。

(六)再查,被告提出系爭房屋之94年、96年地價稅等文件,然此時兩造之母親仍在世,當時係由兩造母親代為繳納後,在與原告結算,已有證12之手稿可證,是系爭房屋之稅金實際上仍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後,相關稅金依然為原告所繳納,此有102年及104年房屋稅繳納收據可證(證13,檢附影本)。

(七)關於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原告於85年購買系爭房屋後,先由原告父親繼續從事針織工廠直到94年,原告從88年9月結婚起就搬進系爭房屋居住。94年間針織工廠結束後,兩造父母親仍然與原告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直到98年間,父母親才搬離系爭房屋,斯時起系爭房屋即由原告、原告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至今,是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居住至今已有18年餘,從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角度視之,原告為直接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對於系爭房屋有直接使用之客觀事實,顯然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實務,由實際所有權人使用收益不動產,出名人僅為登記名義上所有權人之情形相符。

(八)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訴於民國85年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而購得系爭房地,但實際狀況為民國76年到77年間,因地利之便,家母以每月5千元代價向系爭房地房東之母承租該處,供從事針織毛衣加工業的家父(甲○○,證人一)作為營業之用,直至民國85年屋主賴炎盛先生因車禍事故急需一筆鉅額賠償金,於是與家母協議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465萬售予(書證一),並直接借名登記在長子即原告名下,並每月由父母按時存入貸款金額。

(二)原告主訴因有債務問題,與原告妹婿(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妹婿名下,但實際狀況為原告當時在大陸經營不善,積欠許多資金,家母因而想把系爭房地售予鄰居,但因價格談不攏,於是轉而與張女(丙○○,證人二)商量,係爭房地登記在長女婿名下(因當時長女名下已另有房產),以利取得較多之貸款金額,經原告使用。

(三)原告乙○○並非系爭房地(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建物及其座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中所提,均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實為兩造父親,僅係因申辦房貸方便,故借名登記於原告乙○○名下,茲分別說明如下:

1、從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觀之:系爭房地係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張陳寶月)以其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所購買,既然申請房貸之人為原告,倘原告乙○○為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不是由原告乙○○與出賣人磋商並自行簽約購買?或由兩造母親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乙○○簽約?既然原告可特地回台辦理貸款對保,何以不能順便先以自己名義簽約?足見系爭房地購買與否,根本非原告乙○○所能決定。

2、從購買房屋之目的及實際長期使用狀況觀之:系爭房地之購買目的及實際長期使用狀況均係供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甲○○)經營針織工廠之用,用益權能為所有權之兩大權能之一,由購買目的及使用狀況,可推斷當事人間之真意,實際所有權人實為兩造父親:

(1)系爭房地原本即係兩造父親向前所有權人承租做為針織工廠廠房(民國76年至85年),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亦係供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甲○○)繼續經營針織工廠,實際上自買賣契約簽訂日起(民國85年8月2日)至工廠歇業止(約民國94年,參前次筆錄第4頁證人甲○○之證詞),系爭房地自民國76年至94年長達18年期間均用於兩造父親經營針織工廠,對此原告亦於其書狀中亦為相一致陳述。

(2)故就購買房屋之目的及實際用益狀況可知,根本不是為了原告乙○○之利益。登記於原告乙○○,顯然僅為借名,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乙○○。

(3)原告乙○○主張「如要貸款為何不用原告之弟直接辦理?」云云。實則,原告身為長子,且原告弟弟當時身在新竹亦未於父母同住,原告較為年長且有固定工作,由原告乙○○名義申請貸款亦為合理安排。

3、自兩造母親、兩造父親及原告乙○○間之意思觀之:兩造母親、兩造父親及原告乙○○之行為及內心意思,確係以兩造父親為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予原告乙○○。

(1)系爭房地雖係以兩造母親為買受人而購買,但兩造母親從事家管,並無獨立收入,僅係協助兩造父親代為出面磋商與簽約,購屋所需資金係由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甲○○)所提供,實際所有權人亦為兩造父親,借名登記於原告乙○○名下,僅係為申請房貸方便,兩造父親與原告乙○○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2)對此,證人甲○○(即兩造父親)有以下證言可稽:「..實際上錢是我出的。實際所有權人是我,我用借名記,是貸款比較方便。我借原告的名義,因為原告年齡輕,易貨款。原告有工作,在外面公司上班,沒有賺多少錢,壹個月三萬多元…」。

(3)原告所提原證11之錄音檔譯文,原告雖試圖斷章取義,但兩造父親於其中之回覆,仍與前次到庭證言相一致:

A、錄音檔譯文(下同)第2頁第3行,兩造父親稱:「現在繳一繳這房子也是要給健華分」可見系爭房地確為兩造父親所有,待其百年之後,始由原告其及兄弟繼承。

B、錄音檔譯文(下同)第2頁倒數第6行「父:那都是父母出錢買的…」

4、自購屋之頭期款及貸款支付情形觀之:購屋所需資金絕大部分係由兩造父親所提供,係為兩造父親自已所有權人之利益而支付,並非借貸或贈與原告乙○○:

(1)購屋之頭期款係由兩造母親支付,原告亦不否認(參原告準備書狀第1頁倒數第1行)。其後絕大部分之貸款支付,亦係兩造父親交由兩造母親存入銀行扣款帳戶以為繳納。

(2)購屋當時,原告乙○○之薪水並不足以穩定支應每月貸款2萬3千元,可見系爭房地並非由原告乙○○所購買,否則原告乙○○之固定薪水將有四分之三均用於支付房貸,顯不合常情。原告乙○○之薪水僅為三萬元出頭,此由原告所提原證8第1頁以下,歷次薪水轉存金額可知,原告乙○○月薪大約為新台幣29,762至33,448之間,其餘薪資轉存應為原告乙○○至國外出差之費用補助。前述證人甲○○對此亦有證言:「原告有工作,在外面公司上班,沒有賺多少錢,壹個月三萬多元…」。

(3)原告於其準備書狀第2頁第四點以下,雖舉交易明細說明繳納貸款之過程,實則僅有85年與86年間寥寥少數幾筆存入時間接近金額亦與貸款2萬3千元相符合,經比對原證2與原證8,竟然只有兩筆(86.6.7提領23,000於同日存入23,000以及86.9.8提領23,000於同日存入23,000)較為可信,其餘均為日期與金額不同,例如86.7.10日提領23,000,但存入扣款帳戶日期卻為86.7.7日,其餘提領存金額均差別甚多,日期亦參差不齊,萬萬無法證明貸款係固定由原告乙○○繳納。

(4)倘貸款係固定由原告乙○○繳納,何以原告就其郵局薪資帳戶僅於原證八雖提出83年1月6日至87年12月21日之紀錄,但自購買日85年8月2日至87年12月21日,原告竟然僅提出短短2年多的帳戶明細,如何能據以說明係由其固定繳納貸款?其他86年之後之帳戶明細為何不一併提出以便勾稽?可見原告心虛,自知主張不實。何況即便就原告已提出之郵局薪資帳戶核對,亦僅有少數兩筆金額與日期相符。

(5)對於貸款之繳納,訴外人之兩造父親於前次開庭證言即表示:「…實際貸款的錢是我繳的,我拿現金存到原告的帳戶繳納...最近幾年原告才有繳,因為繳稅比租房子便宜,是租金的一部分」(參前次筆錄最後一頁倒數第14行以下)。

5、自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納情形觀之:

(1)對於85年系爭房地過戶於原告乙○○後,關於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繳款收據,原告乙○○竟然僅於原證6提出104年5月29日一份繳款證明。倘原告乙○○確為實質所有權人,自85年後之每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均應由原告乙○○繳納,亦應持有每一個之繳款憑證。

(2)實則,購買系爭房地即85年後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絕大部分均係由兩造父親所繳納,相關繳款書,雖因散逸而未能齊備,但至少兩造父親仍保有數年地價稅繳款書(94年、96年、100年、104年)、及房屋稅繳款書(92年、94年、98年、100年)(參被證一),足證真正所有權人實為兩造父親。

6、原告乙○○近年繳納房貸及相關地價稅及房屋稅等稅費,實為抵銷應支付於兩造父親之租金,做為原告乙○○居住系爭房地之對價:

(1)系爭房地近年每月房貸約1萬3千元,近年雖由原告乙○○繳納房貸,但該屋租金行情為每月2萬元,目前由原告乙○○居住於系爭房地,故原告乙○○繳納之貸款及部分相關稅費,實為抵銷應支付於兩造父親之租金之用,並非原告乙○○為自己利益而繳納。

(2)對此,不僅兩造父親於前次開庭證言提到:「...最近幾年原告才有繳,因為繳稅比租房子便宜,是租金的一部分」(參前次筆錄最後一頁倒數第12行以下)。

(3)甚至,原告所提原證11之錄音檔,兩造父親亦表示:「你們在這裡住 你媽媽也要繳很多不是說全部都你們繳…那時是房租的…」(參譯文第2頁第19行),意即原告乙○○所繳納低於租金行情的貸款金額,係充作居住之房租。

(4)錄音檔內,兩造父親並表示,「樓下是你們住的當然要你們繳的…我可以把房子租人…我拿來租人2萬」(參譯文第3頁倒數第6行以下)

(5)原告複代理人雖稱「證人所言不實在,具狀表示意見」參前次筆錄第3頁倒數第4行),但原告提出之錄音檔譯文亦與兩造父親之證言一致,益可證明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7、自系爭房地移轉於訴外人戊○○及被告丁○○之過程觀之:

(1)系爭房地於98年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戊○○(即兩造之大姊夫)、101年因訴外人戊○○與兩造之大姊離婚,遂又過戶予被告丁○○。

(2)關於前述兩次移轉過戶,原告乙○○主張係因積欠銀行債務遂借名登記予訴外人戊○○及被告丁○○。原告乙○○當時負債纍纍雖為真正,但過戶於訴外人戊○○,係因戊○○需錢孔急,因自己債信不佳無法獲得貸款,央請兩造父親及訴外人戊○○幫忙爭取較高貸款,故移轉過戶後,以訴外人戊○○名義申請貸款,該增貸款既係原告乙○○所取用,由原告償還貸款亦為當然。

(3)原本根本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增貸之用途及繳款情況並不能證明原告乙○○與訴外人戊○○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乙○○至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戊○○及被告丁○○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4)證人甲○○(兩造父親)證言道:「因為原告在大陸虧錢,趕快登記給女婿,我認為這個房子還是我的房子」。(參前次筆錄第3頁第13行);證人丙○○(即訴外人戊○○之前妻,兩造之大姊)亦表示:「…後來才改用戊○○登記,實際所有權人是我父親。」

(5)可見系爭房地之出售或過戶,雖有考量原告之資金需求,但實際上係由兩造父親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居中協調予以協助。負有舉證責任之原告乙○○至今無法證明其與訴外人戊○○及被告丁○○間有借名登記,反而前揭證人之證詞可證明實際上原告乙○○與訴外人戊○○及被告丁○○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四)結論:家母在世時,原告一遇到有資金需求,就直接要家母幫忙調度借貸,家母基於愛兒心切及望子成龍,對於原告總是有求必應,現因家母過世,沒有家人願意再出手幫忙提供金錢供原告調度,而原告又屢次在要求家父做分產不果的情況下,才想以此為策。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乙○○(00年0月00日生)、被告丁○○(00年00月00日生)係親兄妹,母為張陳寶月(100年7月2日死亡)、父為甲○○。

2、原告於98年5月6日以買賣原因,將前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戊○○;訴外人戊○○於101年4月16日以買賣原因將前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3、訴外人戊○○於98年5月6日向銀行設定抵押權登記借款,清償前所有權人之抵押債務(98年5月12日塗銷前所有權人設定之抵押權);被告復於101年4月16日向聯邦銀行抵押權登記借款清償訴外人戊○○之抵押債務,(101年5月1日塗銷前所有權人之抵押權),(見105年度補字第1219號卷第38-40頁)。

4、88到到97年使用少部分的房間,其他部分工廠使用,94年工廠關掉,兩造的父母還住在這裡,到98年才搬走,由原告全部使用。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其於85年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房子及其基地,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於98年間因積欠銀債務,將前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戊○○,復於101年4月16日以買賣原因將前開系爭借名登記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105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2、被告則以其母張陳寶月於85年8月2日以總價465萬元向訴外人賴炎盛購買系爭房地(見本審卷第21-27頁),並借名登記予原告,並每月由父母按時清償貸款,房子買來之後是供父親經營工廠所用,大部分的貸款都是由父親出錢,但原告當時在大陸經營不善,積欠許多資金,家母因而想把系爭房地借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戊○○,再借名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並無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參酌前揭說明,原告就此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之特別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兩造之母張陳寶月於85年8月2日以總價465萬元向訴外人賴炎盛購買系爭房地,有張陳寶月與賴炎盛於85年8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審卷第21-27頁)在卷可按。並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由張陳寶月指定以原告名義於85年8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完畢。可見系爭房地85年8月2日買受人為張陳寶月,並非原告,原告僅為買受人張陳寶月指定所有權之名義登記人。果如原告出資買受系爭房地,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直接以原告名義簽訂或由兩造母親張陳寶月以代理人身分代理原告乙○○簽約即可,何必非以兩造母親張陳寶月名義簽訂,再指定原告為登記名義人,顯與常情有違?又果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必知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或一般買賣購買系爭房地,然原告105年5月4日民事起訴狀竟稱於民國85年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而購買系爭房地,與本件係一般買賣有所不同,顯與常情有違?足見,系爭房地是否原告出資購買,已有疑義。

2、又原告陳稱其中85年9月20日及85年10月14日係由兩造母親從上揭帳戶中提領現金各5萬元支付頭期款等情,然原告提出之原證7中華郵政帳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份載明其於85年8月2日購買系爭房地時帳戶餘額僅184,063元,與總價465萬元相距甚遠,且85年8月2日至85年8月26日移轉登記完畢間,原告提領任何款項支付價款,有原證7中華郵政帳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份在卷可按。且兩造母親於85年8月2日簽約時已支付頭期款193萬元,原告陳稱其中85年9月20日及85年10月14日帳戶中提領現金各5萬元支付頭期款,顯見,原告於85年9月20日及85年10月14日帳戶中提領現金各5萬元與85年8月2日支付頭期款193萬元無關;何況,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任何事證,原告主張其出資買受系爭房地,其為實際所有權人,顯有疑義。

3、證人即兩造父親甲○○於本院105年9月21日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是我跟我太太共同買的房子,實際上錢是我出的。實際所有權人是我,我用借名登記,是貸款比較方便,我借原告的名義,因為原告年齡輕,易貸款,原告有工作,在外面公司上班,沒有賺多少錢,壹個月三萬多元,工作期間是83年到87年,後來買房後出去做生意,但是一直虧錢。因為原告在大陸虧錢,趕快登記給女婿,我認為這個房子還是我的房子77年我就在該屋子經營工廠,85年買起來繼續經營,94年工廠收起來,才全部由原告居住,後來我就搬到8號二樓居住,實際貸款的錢是我繳的,我拿現金存到原告的帳戶繳納,原告有繳部分的貸款,就像繳付租金的意思等情;證人即原告的妹妹,被告的姐姐丙○○於本院105年9月21日審理時證述同證人甲○○所述,戊○○是我前夫,因為當時原告生意失敗,本來要賣掉,因為價格太低,我媽媽打電話給我,用我的名字登記,因為我名下已經有名字,後來才改用戊○○登記,實際所有權人是我父親等語,有本院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證,系爭房地是兩造父母出資購買,原告並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甚明。

4、又證人戊○○於本院105年10月24日審理時證述伊是丙○○之前夫,丙○○是原告的妹妹被告的姐姐,兩造之母張陳寶月於85年8月2日以總價465萬元向訴外人賴炎盛購○○○區○○路○段○○○巷○號1樓房地,是借名登記給原告沒錯,是由兩造父母買的;兩造的媽媽決定原告於98年5月6日以買賣原因,將前開系爭房地過戶到我名下,於101年4月16日因為當初是要處理離婚的程序,要把房子過回去,是由被告姐姐丙○○處理,我不知道移轉給何人等情,有本院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已指明系爭房地是兩造父母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給原告之事,足證,系爭房地是兩造父母出資購買,原告並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更明。

5、總而言之,系爭房地是兩造父母出資購買,原告並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亦未舉出有出資及借名登記之任何事證。而本件原告對於上開借名契約之有利於己事實,僅泛稱本件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復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足徵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委任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以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敏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新北市│土城區 │中華 │ │1293 │建│115.24 │5分之1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2412│新北市土城區中│鋼筋混│1 樓層:72.65 │平台:9.91│ 全部 ││ │ │華段1293地號 │凝土造│合 計:72.65 │ │ ││ │ │--------------│5層樓 │ │ │ ││ │ │新北市土城區中│房 │ │ │ ││ │ │央路一段260巷7│ │ │ │ ││ │ │號 │ │ │ │ ││ │ │ │ │ │ │ ││ ├──┼───────┴───┴───────────┴─────┴────┤│ │備考│含共有部分7685建號、7689建號之持分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