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 告 黃文鍠
黃筱鈴曾德偉曾碧玉黃文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陳君維律師張進豐律師被 告 王宗陽
王宗誠王直義王美錦王媛儀王翠雲王麗波王麗邦王麗都王進富王進發王政雄王碧璜王碧玲王鴻鈞王政賢王經儀王經邦王經常王展眉王經權王文虎王文哲王裕彥王裕信王裕孝王明仁王明輝郭王明月蔡王敏慧王瑞珠兼上列被告5人訴訟代理人 王明達被 告 王傳芳
王有德王有用王瑞瑞王玲玲王琇瑩王琇瓊兼王琇瓊之法定代理人 王琇琪被 告 王琇璋
顏王珍珍徐雨信徐雨義徐雨平被 告 徐雨立(原名徐雨文)
徐瓊瓊徐華璟徐仁仁周昌正劉詩隆周秀美周志隆周志忠周金燕周金相高萬盛高三郎林高治李高阿女林景堂劉文程劉文堯劉子縈(原名劉慧珠)劉慧敏葉添財葉禎子葉美智王永昌王永裕王邦雄王幸雄王秀華王旭修施鯤鵬施鯤榮林芳林得輝王元立王雲慶王欣輝張旭伯王經隆王經國丁王悅瑛兼王經隆、王經國、丁王悅瑛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經彥被 告 王經凱訴訟代理人 王明達被 告 王黃金葉
王庭巍王錦鳳施王德施錦花施王宜王翠華王翠卿王翠華、王翠卿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經儀被 告 高哲文
高劍銘兼上列被告2人訴訟代理人 高瓊如被 告 周純玉
周詩博高美慧楊士毅楊士恒劉永銘蔡秋華邱國峰王常駿王美玲葉語柔葉陳菊葉靜儒葉勇男葉政邦吳俊賢吳思憶吳逸寧李金順(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李興旺(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李水勝(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李水發(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李阿雲(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吳志祥(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吳志明(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林俊龍(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林巧蕾(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吳桂蘭(即李王水妹之繼承人)徐陳貴子(即徐雨堅之繼承人)徐嘉宏(即徐雨堅之繼承人)廖育秀(即周順源之繼承人)林宗保(即高春綢之繼承人)林懷玉(即高春綢之繼承人)蔡怡珠(即王經德之繼承人)王景恒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法院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之各人所為裁判,不能各異其內容。
次按「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合一確定」(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民事裁判意旨);「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母郭○某向被上訴人承租,有不爭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考,而郭○某於七十三年間死亡後,其繼承人除上訴人一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如該其他繼承人未合法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請求遷讓房屋,未列該其他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民事裁判意旨)。故承租人請求確認同一耕地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辦理租約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出租人屬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承租人應以全體出租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原告以王景恒為新北市「三安字第4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共同出租人,爰列王景恒為共同被告。惟查王景恒業於民國105年12月8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見本院卷卷㈨第238頁),足見王景恒已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命原告補正此共同出租人之缺位,原告於106年2月22日以陳報㈥狀陳報王景恒之繼承人有配偶陳淑貞、長女王冠次女王怡晶3人(見本院卷卷㈨第244至248頁)。然王冠晶具狀陳稱王景恒之繼承人陳淑貞、長女王冠晶、次女王怡晶外孫女張沁語、兄王昌恒5人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卷㈨第233頁),此經本院函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據覆該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21號已准予上開5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卷㈨第300頁),是王景恒之民法第1138條所列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生效,查無何人繼承其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三、原告仍列已死亡之王景恒為被告,雖另以以陳報㈥狀陳報王景恒之繼承人有配偶陳淑貞、長女王冠次女王怡晶3人,惟按諸民事訴訟所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則,法院就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於當事人,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法院不得代為認作主張,故原告所提上開陳報㈥狀,究係是否主張追加該3人為被告不明,本院不得擅自斟酌斷定為追加被告。何況原告所指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生效,自非系爭租約出租人,本件於適格之人承受王景恒之出租人地位前,因承租人未以全體出租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欠缺。
四、據上而論,本件原告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故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君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