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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1號原 告 陳威丞

陳佩君陳雅琴陳麗安陳佩琪蔡金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陳秀華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對被繼承人陳資順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蔡金鶴之訴駁回。

原告陳威丞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陳威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陳威丞、陳佩琪、陳佩君、陳雅琴、陳麗安及蔡金鶴之被繼承人陳資順即陳順顏,於83年7月30日所簽立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借據,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威丞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陳威丞、陳佩琪、陳佩君、陳雅琴、陳麗安及蔡金鶴之被繼承人陳資順即陳順顏,於83年7月30日簽立如民事準備狀附件1所示借款金額50萬元之借據,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陳威丞、陳佩琪、陳佩君、陳雅琴、陳麗安及蔡金鶴之被繼承人陳資順即陳順顏,簽立如民事準備狀附件2所示借款金額15萬元之借據,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蔡金鶴簽立如民事準備狀附件3所示借款金額40萬元之借據,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不存在。4、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5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之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陳威丞,或給付原告陳威丞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復於105年1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陳威丞、陳佩琪、陳佩君、陳雅琴、陳麗安之被繼承人陳資順即陳順顏,於83年7月30日簽立如民事準備狀附件1所示借款金額50萬元之借據,對被繼承人陳資順之借款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陳威丞、陳佩琪、陳佩君、陳雅琴、陳麗安之被繼承人陳資順即陳順顏,簽立如民事準備狀附件2所示借款金額15萬元之借據,對被繼承人陳資順之借款請求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蔡金鶴簽立如民事準備狀附件3所示借款金額40萬元之借據,對被繼承人陳資順之借款請求權不存在。4、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5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之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陳威丞,或給付原告陳威丞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經核原告所為,除係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外,並基於其被繼承人陳資順即陳順顏與被告間之同一債權,主張時效抗辯,訴請一併確認被告所另持有15萬元及40萬元之借據,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不存在,要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之爭議,其追加之訴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基於其被繼承人陳資順與被告間之同一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抗辯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於訴之聲明第1至3項分別請求:「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陳威丞、陳佩琪、陳佩君、陳雅琴、陳麗安之被繼承人陳資順,於83年7月30日簽立系爭50萬元借據,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陳威丞、陳佩琪、陳佩君、陳雅琴、陳麗安之被繼承人陳資順,簽立系爭15萬元借據,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蔡金鶴簽立系爭40萬元借據,對被繼承人陳資順之借款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固得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持有上開三紙借據對被繼承人陳資順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一節,即有不明確之情形。惟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之證據,已足認就該確認之訴,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依法其不得提起該訴,則其訴在法律上當屬顯無理由,應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經查,被繼承人陳資順於100年10月15日死亡,原告陳威丞、陳佩君、陳雅琴、陳麗安、陳佩琪為其繼承人,而原告蔡金鶴前已於97年間與陳資順離婚,即非為陳資順即陳順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供陳在卷,復有陳資順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故關於聲明第1項至第3項部分,原告蔡金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欠缺保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陳威丞、陳佩君、陳雅琴、陳麗安、陳佩琪對被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確認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部分,即有不明確之情形,如同前述,上開原告提起該部分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陳威丞、陳佩君、陳雅琴、陳麗安、陳佩琪之被繼承人陳資順在民國83年7月30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雙方簽訂借據一紙(下稱系爭50萬元借據及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1月30日;同時,陳順顏將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權利範圍2/3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查陳資順於100年10月15日死亡,由原告陳威丞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2之所有權後,被告於103年2月間行使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就原告陳威丞因上開分割繼承登記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79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以系爭借據作為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證明文件。然查,系爭借據所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1月30日,迄今早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在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後,被告就系爭借據所示之借款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其借款請求權即已不存在,詎被告仍持系爭借據作為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證明文件,致原告受有財產被強制執行之危險,而上開危險可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加以排除,據此,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次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就原告陳威丞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公開拍賣,嗣被告於103年8月26日拍賣期日當場聲明以100萬元承受,並另提出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中提及之本票一紙(本票號碼006060,發票人為陳資順、蔡金鶴,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83年7月30日,到期日84年1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其主張債權之證明文件,惟先前原告已就該紙本票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鈞院以104年度板簡字第208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判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付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而告確定在案;因此之故,執行法院嗣於105年3月31日發文予被告,認定系爭本票非可作為執行標的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並請被告應提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其他證明文件過院,逾期未提出視為無可供抵繳之債權存在等語,被告遂在105年4月11日提出前述之系爭50萬元借據,復又在105年4月26日另提出借款金額分別為15萬元及40萬元之借據各一紙(以下分別稱系爭15萬元及40萬元之借據)。然查,原本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作為執行標的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既為系爭本票,詎其竟另提出以非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50萬元、15萬元及40萬元借據三紙,充作其主張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於法即有未合。首先,關於系爭50萬元借據,經查其所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1月30日,迄今早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在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因已罹於時效,其借款請求權即已不存在。其次,關於系爭15萬元借據,經查其上並未載明何人為借款債權人,亦未約定借款期限或清償日,更未經借款債務人簽名者,恐有經偽造或變造之嫌,原告自得否認其形式真正;又退步言之,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日期為83年7月25日,至103年7月25日亦已屆滿20年而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罹於時效,惟被告遲至105年4月26日始提出該紙系爭15萬元借據,據此,在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因已罹於時效,其借款請求權即已不存在。末者,關於系爭40萬元借據,經查其上除未載明何人為借款債權人外,僅見該借據之借款人為原告蔡金鶴,該借據亦未約定借款期限或清償日,事實上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陳資順,並非原告蔡金鶴,詎其竟以原告蔡金鶴為立據人之該紙系爭40萬元借據,充作其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證明,誠屬荒謬,何況該紙借據,亦恐有經偽造或變造之嫌,原告自得否認其形式真正;又退步言之,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日期為83年7月25日,至103年7月25日亦已屆滿20年而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罹於時效,惟被告遲至105年4月26日始提出該紙系爭40萬元借據,據此,在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後,因已罹於時效,其借款請求權即已不存在。再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執行並為拍定後,執行法院已在104年9月19日函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其上抵押權全部之登記,嗣後執行法院更在104年10月19日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陳威丞所有及查封登記案號,但並未囑託應回復登記系爭抵押權,詎該地政機關竟未遵守法院囑託意旨,擅行附帶將系爭抵押權一併回復登記,殊屬違法之舉。由上可知,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事實上早在執行法院於104年9月19日函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塗銷其上抵押權全部登記之時點,系爭抵押權即經塗銷而消滅,已無抵押權之存在可言。從而,系爭50萬元、15萬元及40萬元借據三紙,均已不得再行作為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甚明。詎執行法院在未進一步查證下,竟率准被告以系爭50萬元、15萬元及40萬元借據三紙任意充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之後隨即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於105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卻不知被告就上開三紙借據所示之借款請求權均因罹於時效,其借款請求權即已不存在,或根本並非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所簽立之借據,已如上述,被告自無從充作其主張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證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明知無法以系爭本票作為其債權證明之文件後,先後另持系爭50萬元、15萬元及40萬元借據三紙作為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證明文件,終致原告陳威丞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之所有權。據此,原告陳威丞自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之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陳威丞;或返還100萬元之利益。本件爰依據時效消滅之法律效果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之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陳威丞、陳佩琪、陳佩君、陳雅琴、陳麗安之被繼承人陳資順,於83年7月30日簽立系爭50萬元借據,對被繼承人陳資順之借款請求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持有原告陳威丞、陳佩琪、陳佩君、陳雅琴、陳麗安之被繼承人陳資順,簽立系爭15萬元借據,對被繼承人陳資順之借款請求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蔡金鶴簽立系爭40萬元借據,對被繼承人陳資順之借款請求權不存在。4、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5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之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陳威丞,或給付原告陳威丞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資順在83年7月30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作為擔保,設定最高本金150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由陳資順與其原配偶即原告蔡金鶴二人共同向被告借款65萬元,第一次借款時,陳資順書立面額50萬元並由蔡金鶴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給被告收執,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系爭50萬元借據影本可稽,就此部分陳資順與蔡金鶴共同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原告也承認陳資順有向被告借款50萬元,僅主張被告於上開50萬元之借款時效消滅後,被告始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認為在其提出時效抗辯後,系爭50萬元借據所示之借款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其借款請求權已不存在,故被告所為拍賣抵押物程序為不合法云云。惟按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消費借貸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陳資順與蔡金鶴共同於83年7月30日向被告借款,清償日約定為84年1月30日,該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至99年1月30日才消滅,被告雖於103年6月間對原告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但此舉沒有違反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並無瑕疵。再者,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提起確認借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191號民事判例意旨,縱然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能拒絕給付,不能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故本件原告沒有提起確認債權無效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借款不存在之訴。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係以系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不得於強制執行時以系爭50萬元借據作為債權證明,並亦否認系爭15萬元、40萬元借據形式之真正,及認其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不得以此等借據作為拍賣抵押物之債權憑證,認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云云,然原告既然不否認被告對原告之50萬元債權,其請求權必然存在,則原告僅得提出時效抗辯而已;至於就系爭15萬元借據及系爭40萬元借據,由於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法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並已受移轉登記完畢,執行程序業告終結,被告所提之系爭15萬元與40萬元借據已受償,並為執行法院留存,被告也不可能對原告提出返還借款訴訟,原告自無提出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如原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或認為債權已因時效消滅,原告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中主張被告應返還100萬元云云,然被告係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依法聲明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雖執行法院曾誤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不同意被告以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而撤銷移轉登記,但後續被告有補呈系爭50萬元、15萬元及40萬元借據三紙,執行法院最終仍同意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之移轉登記係依法所為,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此外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取得100萬元,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與法有違,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被繼承人陳資順於83年7月30日提供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由陳資順暨其配偶即原告蔡金鶴共同向被告借款,約定清償日為84年1月30日,陳資順並書立面額50萬元、蔡金鶴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1紙予被告。被繼承人陳資順、蔡金鶴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予被告。

㈡、被繼承人陳資順於100年10月15日死亡,由原告陳威丞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6。

㈢、被告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由該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被告並於103年2月間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對原告陳威丞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8798號執行事件),並由被告先提出系爭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被告於103年8月26日以100萬元於拍賣期日當場聲明承受,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之後被告再於105年4月11日提出系爭50萬元借據影本1紙,復於105年4月22日提出系爭15萬元借據、系爭40萬元借據正本2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5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被告於103年2月間對原告陳威丞所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並應對原告陳威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不存在,有無理由?⒈經查,被繼承人陳資順在83年7月30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

雙方簽訂系爭50萬元借據1紙,約定清償日期為84年1月30日,同時,被繼承人陳資順將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登記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在案,而被繼承人陳資順於100年10月15日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79頁、第80頁),且有系爭50萬元借據影本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復查,原告自承本件主張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理由係因該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可認被繼承人陳資順與被告間於83年7月30日成立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繼承人陳資順於生前並未清償此50萬元借款債權,何先敘明。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觀,被繼承人陳資順於83年7月30日簽立予被告之系爭50萬元借據內容略以:「二、借款期限為即自民國83年7月30日起至民國84年1月30日止。三、乙方同意自83年7月30日起,於每月按月返還甲方..元。至民國84年1月30日止。...

七、本人同意開立50萬元整本票乙紙,屆期保證一定兌現,絕不拖延」等語,可認被繼承人陳資順向被告借貸之系爭50萬元借款於84年1月30日屆期應予清償,是系爭50萬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4年1月30日起算。且查,被告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為被告所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是認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自84年1月30日起算15年屆滿時即99年1月30日為消滅,準此,被告之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於99年1月3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陳資順就系爭50萬元借據之借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應屬有據。

⒊再查,被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除向執行法院提出上開50萬

元之借據外,尚提出系爭15萬元、系爭40萬元借款之借據2紙,一併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萬元債權存在等情,有系爭15萬元、系爭40萬元借據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查系爭15萬元借據、系爭40萬元借據所表徵之被告債權,與系爭50萬元借款所表徵之被告債權為同一筆債權,均係被告於83年7月30日借款予被繼承人陳資順之50萬元借款債權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第80頁),而被告之系爭5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於99年1月3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就系爭15萬元借據、系爭40萬元借據之借款債權當然亦於99年1月3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陳資順就系爭15萬元借據、系爭40萬元借據之借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亦屬有據。

㈡、被告於103年2月間對原告陳威丞所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並應對原告陳威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對被繼承人陳資順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不存在,卻仍於103年間向法院對原告陳威丞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陳威丞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有權,構成對原告陳威丞之侵權行為,且不當得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6,由該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2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被告並於103年2月間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土地對原告陳威丞聲請強制執行,先由被告提出系爭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被告復於103年8月26日以100萬元於拍賣期日當場聲明承受,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0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之後被告再於105年4月11日提出系爭50萬元借據影本1紙,復於105年4月22日提出系爭15萬元借據、系爭40萬元借據正本2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5年6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被告既為抵押權人,自有權行使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陳資順之50萬元借款債權亦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因分配結果而受有金錢之支付,或拍賣之不動產因無人應買或出價未達最低價時,而由債權人聲明承受該不動產,因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屬循正當途徑依法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其得利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縱然被告於103年間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被繼承人陳資順之借款債權已經時效完成,但此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故而,被告透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受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非屬不當得利,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況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院法於105年4月27日製作執行金額計算書載明「本件土地經債權人陳秀華於拍賣期日聲明承受,並提出借據正本到院,待補繳新台幣16,824元後即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語,並據此通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就上開執行金額計算書於3日內表示意見,經原告陳威丞於105年4月29日收受該計算書,未遵期表示意見,執行法院始依計算書內容通知被告補繳承受之差額,並於補繳畢核發案款、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及塗銷查封登記,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益徵原告陳威丞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提出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消滅之抗辯,且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亦未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時效完成,準此,被告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乃係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難認有何不法行為存在。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其他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陳威丞據此主張被告於103年2月間對原告陳威丞所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陳威丞構成侵權行為,並應對原告陳威丞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蔡金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對被繼承人陳資順之5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故原告陳威丞、陳佩琪、陳佩君、陳雅琴、陳麗安確認被告如持附表所示之借據,對被繼承人陳資順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上開借據3紙所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仍提出作為債權證明,並聲請對原告陳威丞強制執行,對原告陳威丞構成侵權行為,且受有不當得利,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返還登記予原告陳威丞,或給付原告陳威丞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蔡金鶴之訴無理由,原告陳佩琪、陳佩君、陳雅琴、陳麗安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陳威丞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表┌──┬───────────────────────┬────────┐│編號│借據簽立者、金額(新台幣) │本院卷頁數 │├──┼───────────────────────┼────────┤│ 1 │被繼承人陳資順為立據人於83年7月30日簽立系爭50 │卷第14頁 ││ │萬元借據1紙 │ │├──┼───────────────────────┼────────┤│ 2 │被繼承人陳資順為立據人簽立之系爭15萬元借據1紙 │卷第91頁 ││ │ │ │├──┼───────────────────────┼────────┤│ 3 │原告蔡金鶴為立據人、被繼承人陳資順為連帶保證人│卷第92頁 ││ │之系爭40萬元借據1紙 │ ││ │ │ │└──┴───────────────────────┴────────┘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