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6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被 告 叡譽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施壽華被 告 林韋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228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7%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9日起至106年2月8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自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叡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6日邀同被告施壽華、林韋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據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8日起至108年1月8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依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3%加3.17%(即4.47%)機動計算利息。前開借款並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又依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借據第5條約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施壽華及林韋全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叡譽有限公司自105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05年5月8日止,經原告主張視同到期,並於105年6月30日發函催告及抵銷其存款,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前開金額未蒙清償,被告等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台灣企銀放款利率表、催告函、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台灣企銀放款利率表、催告函、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