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7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游兆琳法定代理人 游漢堂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游華村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五三四地號、五四七地號、五九一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起訴前已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均未成立,並由新北市政府將全案移送本院審理,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5 年7 月
7 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1263299號函及所附調解、調處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起訴要件相符,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已歸於無效或經依法終止為由,主張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其法律上地位確有不確定之不利益,而有以訴訟加以確定,並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29.25平方公
尺、534 地號土地面積1,705 平方公尺、547 地號土地面積
592 平方公尺及591 地號土地面積111.29平方公尺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祀產。原告前於民國42年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游阿用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臺灣省臺北縣中內字第17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嗣系爭耕地租約由被告繼承,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換訂租約後,即發生不自任耕作及廢耕之情事,僅因原告未完成清理程序而無從處理,是原告在清理完竣於
100 年11月17日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經派下選任管理人於
102 年4 月1 日備查之後,旋即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經申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逕予註銷系爭耕地租約未果,該公所依法移送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予續訂租約」,被告仍不服調處結果,進而影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自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游漢堂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其不安之狀態。
㈡關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因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而無效,謹具體陳述如下:
1.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期間,雖主張其因繼承關係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後,原告之現任管理人游漢堂於84年間,雖因被告家境拮据,經被告及其母親要求,曾同意被告於系爭534 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業務,惟斯時游漢堂僅為祭祀公業游兆琳派下員之一,於原告完成清理程序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據以選任管理人之前,游漢堂並無代理原告之權限,縱有同意被告得於系爭534 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業務,亦無拘束原告及全體派下員之效力,要無疑義;況原告於清理完竣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並選任管理人游漢堂備查後,即申請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逕予註銷系爭耕地租約,拒絕被告將系爭土地提供為停車場使用,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經兩造於調解期間,會同新北市中和區租佃委員及中和地政事務所、區公所等相關人員於104 年7月30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中,除系爭533 、591 地號土地已供為道路使用外,另系爭534 、547 地號土地上確搭建鐵架棚供為停車場營利,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要不因原告之管理人游漢堂於就任前曾同意其經營停車場業務,而影響其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 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43年台上字第
868 號判例意旨,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法理至明。
2.承上所述,姑不問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已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退步言之,即令系爭土地中之547 地號土地,如被告所主張係遭第三人占用搭建鐵架棚停車場使用,惟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由他人使用系爭547 地號土地,而不為積極排除侵害,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依法原告亦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如被告否認原告終止租約之表示者,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耕地租約,其記載簽訂日期固為「42年7 月」,惟斯時被告主張簽訂租約之原告代表人游漢煌年僅5 歲,論理上絕不可能與被告之先祖父游阿用間簽訂系爭耕地租約,合理解釋系爭耕地租約上記載原告代表人游漢煌,應係被告之先祖父游阿用於租期屆滿,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 條規定,單獨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誤認所致。
2.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提呈被證2 號「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831 次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惟該會議紀錄編號5 號陳情人林吉大陳情:「中和區鹿寮坑垃圾場用地─○○○區○路里○路段垃圾掩埋場」部分,並非系爭土地,亦非毗鄰於原告祀產,此觀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中內字第017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實地勘查紀錄載有:系爭534 地號土地外圍土地種植有水果、蔬菜等作物,及系爭547 地號土地尾端部分種植竹林及蔬菜之實情至明,足見被告主張因水源污染無法耕作,進而徵得原告管理人之同意,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場,顯非事實。
3.原告係於100 年11月17日經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完成清理程序後,始於102 年4 月1 日經該公所函准備查游漢堂為管理人。顯見被告主張游漢堂於84年間即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場,亦非事實。
4.再者,被告主張系爭547 地號土地設置停車場後,曾請求原告辦理鑑界,以及原告所有祀產之部分佃農,將承租耕地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後,仍辦理續訂租約云云,亦非事實。此觀之被告於調解期間,會同相關人員於104 年7 月30日現場勘查後,仍繼續經營停車場業務,拒絕返還土地或回復耕作,以及原告就不自任耕作之佃農,均申請調解註銷耕地租約,並另案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實情至明。
㈤併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534 地號、547 地號、591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就系爭土地之耕作係自日治時代起由被告之祖父游阿用耕作
,於光復後政府辦理私地耕地租約,由被告祖父游阿用與原告管理人代表人游漢煌訂立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38年1 月1 日至43年12月31日止共訂6 年。之後由被告代表繼承祖父游阿用與原告簽訂耕地租約,兩造每隔6年均持續至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更換耕地租約,直至103 年12月31日被告要求換約續訂租約時,原告始藉詞被告違反自任耕作。然兩造自38年簽訂耕地租約後,一直以來均有實際耕作,被告並依約繳付地租,此亦有原告之管理人游漢煌78年
1 月12日所簽立收據:「茲暫收77年止稻穀全部納清」。故並非原告所主張於42年間被告繼承游阿用換訂租約後即發生不自任耕作及廢耕之情事。嗣因56年起,系爭土地附近之新北市○○區○路里○路段,設立垃圾掩埋場嚴重污染水源。此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31 次會議記錄第6 、7 頁編號5 陳情人林吉大所述陳情位置新北市中和區鹿寮坑垃圾場用地之陳情理由:「1.查新北市○○區○路里○路段垃圾掩埋場,自民國56年起用至今已長達46年,其中56年至85年期間,此30年中和區所有的垃圾都是在橫路里堆放、焚燒,影響當地環境、生態甚鉅。橫路里原是一山明水秀之好地方,惟因主管機關長期以來忽視當地居民之心聲及權益,將大量垃圾傾倒至此,使原本橫路里之山泉水無法再飲用,里內務農之居民所種植之水果、茶葉、農作物皆無法生存,導致居民無法維持生計生存,進而造成當地居民紛紛遷移外地另謀出路。」可證。正因系爭土地及附近原告出租予他人耕作之農地,均因水源污染難以耕作,故原告早在70年間即同意另外的佃農即承租人改做停車場之用,此亦是不爭之事實。而被告係於84年間經徵得原告之管理人同意,才就部分農地改做由被告經營停車場,但並非出租他人經營停車場。而原告並要求地租由原來每年800 斤稻穀換算為新臺幣約10,000元,並提升約6 倍即每年60,000元,此亦有原告之管理人游漢煌、游漢堂共同簽立之暫收條:「茲收到游華村先生繳付租佃原該土地係課徵田賦惟台端現作為停車場使用致稅捐機關將田賦改課有為一般累進地價稅之租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84年、85年)年度。」,以及之後由原告簽收多年來被告繳付之地租,及被告曾自95年起至102 年代原告繳納之地價稅。又原告雖主張游漢堂為前揭同意時無代理權,然游漢堂係原告之原管理人並非無代理原告之權限,否則為何自84年起被告就部分農地經營停車場使用,原告仍陸續與被告至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換約簽訂每6 年之耕地租約,亦歷約20年。
㈡另有關系爭547 地號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任由他人使用系爭547 地號土地,而不為積極排除侵害乙節,尤非事實。因鄰地之第三人於搭建鐵架棚停車時,鄰地占用人申請鑑界主張該地是其所有,而被告立即向原告管理人游漢堂反應,是原告因其他原因怠為申請鑑界,被告並非所有權人無法主張鑑界。則何來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
㈢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原告自84年起因水源污染而同意被告就部分農地可做停車場,且多次連續與被告至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更換每6 年耕地租約歷20年,現因土地將來政府如地目變更時,地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給付佃農1/3 之農地,而藉詞提起本件租地無效之訴訟。再者原告其他出租土地之佃農亦有改做停車場,原告亦同意與其他承租人更換104 年1 月1 日起6 年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且原告在提起本件租佃爭議調解前,被告曾表明上情,因原告亦明知水源污染的問題,被告亦願就停車場的部分回復原狀或比照其他的另一佃農承租人與原告更換私地租約。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繼承系爭耕地租佃關係,,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換訂租約後,即發生不自任耕作及廢耕之情事,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已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況依被告所述,系爭547 地號土地遭第三人占用搭建鐵架棚停車場使用,被告任由他人使用,而不為積極排除侵害,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依法原告亦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等情。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是否已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一節,說明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植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738號解釋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又承租人此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無效,向後失其效力,並不待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不存在。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取租金及補貼之地價稅,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法院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96年台上字第2431號裁判意旨、104年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本件於調解程序時,於104 年7 月30日經新北市中和
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委員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所在實地勘查使用現況,經勘查結果:其中系爭533 地號土地之現況為道路;系爭534 地號土地之現況為停車場使用,外圍有部分種植水果、蔬菜,此部分是否屬於系爭534 地號土地,由出租人另案申請鑑界;系爭54
7 地號土地之現況為狹長弧形地帶,前部分為停車場,尾道有部分竹林、蔬菜;系爭591 地號土地之現況為道路,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中內字第017 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爭議實地勘查紀錄1 份及會勘照片16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47 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不否認依照兩造間耕地租約之原有約定每年應交付之地租為稻穀,是被告即應依照耕地租約之約定在系爭土地種植上開作物,方屬符合耕地租約之約定,而承租土地之一部倘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即為無效,被告就其向原告承租之系爭534 地號土地,既自84年起即經營停車場使用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不待出租人主張,全部租約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不存在,且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取租金及補貼之地價稅,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均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已歸無效等語,即可採信。
㈢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因水源污染,原告自84年起即同意被
告就部分農地可做停車場,且多次連續與被告至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辦理更換每6 年耕地租約歷20年,現因系爭土地如地目變更時,地主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給付佃農1/3 之農地,而藉詞提起本件訴訟。再者,原告其他出租土地之佃農亦有改做停車場,原告亦同意與其他承租人更換104 年1 月1 日起6 年的三七五耕地租約,且因原告亦明知水源污染問題,被告亦願就停車場的部分回復原狀或比照其他佃農與原告更換私地租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等語。然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將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變更為停車場使用,自屬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謂原告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況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因水源污染難以耕作,然其並不爭執於系爭53
4 地號外圍部分土地仍有種植水果、蔬菜,則系爭土地是否確實無法耕作,尚非無疑,且被告既已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不論其原因無何,系爭耕地租約均應歸於無效。至原告是否與其他佃農續訂租約,則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且因個案情節不同,亦非得遽予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㈣又原告另主張其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部分,因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部分,應予准許,詳如前述,則原告有關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主張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亦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兩造間原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應歸無效,而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復聲請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調原告在系爭土地附近與其他佃農所簽訂私地租約云云,然原告與其他佃農是否續訂租約,非本案審究範圍,亦非本案所得比附援引,已如上述,是自無調取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