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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 告 甘永昌被 告 陳鈴雄

陳明煌陳詩韻陳凱謙陳稚妍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誼珍被 告 陳建隆

陳建順呂敏雄呂建明呂曉嵐陳月琴陳長榮闕壯華闕壯健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麗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建隆、陳建順、陳月琴、陳長榮、闕壯華、闕壯建、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麗淑、呂敏雄、呂建明、呂曉嵐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為訴外人陳黃草所有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343.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57.273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即本院105 年度板調字第70號卷第8 、9 頁)所示A部分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286.366 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

B 部分為被告所有。嗣於105 年6 月22日原告具狀追加被告陳月琴、陳長榮、闕壯華、闕壯建、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麗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0、41 頁),又於105 年7月6 日追加被告呂敏雄、呂建明、呂曉嵐,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陳建隆、陳建順、陳月琴、陳長榮、闕壯華、闕壯建、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麗淑、呂敏雄、呂建明、呂曉嵐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黃草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中面積57.273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即本院105 年度板調字第69號卷第8 、9 頁)所示A 部分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286.366 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B 部分為被告所有。㈢若分割不成,請求變賣共有物,由兩造分配價金(見本院卷第80、81頁)。末於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變賣共有物由兩造分配價金(見本院卷第132頁)。經核原告更正訴之聲明部分,係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原告前揭所為追加被告部分,與上開規定相符,且其餘被告對於原告追加被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更正聲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明煌、陳建順、陳月琴、陳長榮、闕壯華、闕壯建、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麗淑、呂敏雄、呂建明、呂曉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發生爭執,數次協調及調解均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方法,將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原告請求變賣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此,爰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分割,並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並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明煌、陳建順、陳月琴、陳長榮、呂敏雄、呂建明、呂曉嵐、闕壯華、闕壯健、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麗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鈴雄、陳凱謙、陳稚妍、陳詩韻則以渠等並不同意分割,也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亦不同意就原告起訴書之附圖B 部分由被告等人保持共有等語置辯。陳詩韻並以系爭土地如果分割將會過度細分,如要使用應該共同合作開發或找共同管理人;又被告陳詩韻、陳凱謙、陳稚妍並不清楚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何人所有,但並無收取其上建物之租金;被告陳鈴雄並補充系爭土地上有祖先留下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前管理人是原告的祖父,其過世後是由其父親管理。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建隆則以:不同意原告所提起訴書之附圖A 分給原告,亦不同意就原告起訴書附圖B 部分由被告等人保持共有,但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又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三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板調字第70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核屬相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並因共有人間彼此之意見不同,致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此有本院

105 年5 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證(見同上卷第30、31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則參酌上開法條規定暨說明,原告請求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於法即應屬可取,洵屬有據。

四、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於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物登記所有權人陳黃草已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記載可查,原告請求被告陳建隆、陳建順、陳月琴、陳長榮、闕壯華、闕壯建、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麗淑、呂敏雄、呂建明、呂曉嵐等人應就訴外人陳黃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343.64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 份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而查,系爭土地形狀為狹長不規則形狀,有地籍圖謄本1 件在卷可參(見同卷第8 、9 頁),本院參酌上開現狀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計有19個人,如以原物分割,兩造分得土地更形狹小之情況下,將來就分得土地之利用困難,且於使用性質或面積過小之特性以觀,因系爭土地為建地貿然原物分割將造成面積狹小之建築基地,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開發,有損土地經濟上之價值,又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再參以到庭被告等人均無意願就原物分割後分得土地繼續保持共有,且被告均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並揆諸前揭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等一切情狀,故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所得價金按各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尚屬輕微,且符合經濟及公平均衡原則,並徹底消滅兩造之共有關係,且倘若共有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亦皆可主張優先承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隆、陳建順、陳月琴、陳長榮、闕壯華、闕壯建、闕壯漢、闕壯毅、闕壯志、闕麗淑、呂敏雄、呂建明、呂曉嵐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陳黃草所有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依就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眞附表:

┌────┬──────┐│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陳建隆 │公同共有1/6 ││陳建順 │ ││陳月琴 │ ││陳長榮 │ ││闕壯華 │ ││闕壯建 │ ││闕壯漢 │ ││闕壯毅 │ ││闕壯志 │ ││闕麗淑 │ ││呂敏雄 │ ││呂建明 │ ││呂曉嵐 │ │├────┼──────┤│甘永昌 │1/6 │├────┼──────┤│陳鈴雄 │2/9 │├────┼──────┤│陳明煌 │2/9 │├────┼──────┤│陳凱謙 │2/27 │├────┼──────┤│陳詩韻 │2/27 │├────┼──────┤│陳稚妍 │2/27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