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93號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被 告 王興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 月1 日向原告領取勞工保險年資損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145,661 元,並由被告書立切結書,願於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如數繳回原告。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05 年1 月20日保普老字第10513001250號函知原告,被告已按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4,222元,詎經原告以105 年1 月27日台汽中一字第0000000 號箋函通知被告依約繳回,惟被告仍未繳回補償金,爰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661 元及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出具之申領勞工保險給付補償金切結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 月20日保普老字第10513001250 號函及原告105 年1 月27日台汽中一字第0000000 號箋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本件應以其於105年1 月27日發送催告箋函7 日後即105 年2 月4 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收受該催告函箋,是其遲延利息無從自上開日期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5,661 元及自10
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