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9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陳姝妤被 告 陳淑汝
陳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2 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其適用之餘地;若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第1 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 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淑汝、陳素蘭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市蘆洲區、宜蘭縣,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自屬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甚明。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進財所遺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分之9 )、宜蘭縣○○鄉○○段○○○ ○○○○ ○○○○○號、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陳素蘭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8 頁)。經本院發函及當庭詢問原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85、94頁),原告陳明係以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為依據(見本院卷第87、94、97頁),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
惟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登記所涉及之系爭土地均位於宜蘭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至明。準此,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