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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97號原 告 蔡金福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被 告 黃騰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黃騰毅應如附表一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正本及蔡金福印章一枚返還與原告。」,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未說明其因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已繳之裁判費3,000 元,應補繳1 萬4,33

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裁判案由:返還印章等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