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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1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郭駿均詹偉駱被 告 李興華

李成宗李玟潔李靜君兼 上 4 人訴訟代理人 李宛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李興華、李成宗、李宛蔓、李玟潔就全部公同共有財產(詳附表一)於民國105年3月20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成宗、李宛蔓、李玟潔就全部公同共有財產(詳附表一)於105年3月2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嗣本件審理中,原告以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李靜君為當事人之一,且全部遺產尚有存款及有價證券為由,於106 年2月3日具狀追加李靜君為被告,並追加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有價證券(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之後,復於106 年2月9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李興華、李成宗、李宛蔓、李玟潔、李靜君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5年3月20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成宗、李宛蔓、李玟潔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3月2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李興華之前與原告合意成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契約,自96年

9 月11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35,25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李興華之母即被繼承人李周桂欣於105 年2月7日死亡,詎李興華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5年3月20日與其他繼承人即李成宗、李宛蔓、李玟潔、李靜君合意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方式分配系爭遺產,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排除李興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之無償處分行為已侵害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並非本於一身專屬

之權利(即人格權)所訂立之身分契約,僅屬一般債權協議分割行為,屬於遺產分割方式之一種,與共有物分割協議相同,僅係特定人間就一定財產分配(割)方式所為之協議。準此,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屬公同共有人間就權利義務如何處分之合意,被告間所為無償害及系爭債權之行為,實有撤銷之必要。

㈢聲明:

⒈李興華、李成宗、李宛蔓、李玟潔、李靜君就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財產於105年3月20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李成宗、李宛蔓、李玟潔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於105年3月

2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繼承人李周桂欣於105 年2月7日去世後,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於105年3月間就系爭遺產訂立分割協議書(漏載日期),並於同年月30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登記,由李成宗、李宛蔓、李玟潔應有部分各3分之1。李興華雖未拋棄繼承,而僅分得現金5,000 元,惟其未因繼承而增加債務,亦無積極減少財產,更未就其財產為無償或有償處分,不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要件。

㈡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為遺產分割行為,仍係基於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自不許撤銷。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李興華之前與原告合意成立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契約

,自96年9月11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迄今尚積欠原告835,2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李興華之母即被繼承人李周桂欣於105年2月7日死亡,李興華於同年3月20日與其他繼承人即李成宗、李宛蔓、李玟潔、李靜君合意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方式分配系爭遺產,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成宗、李宛蔓、李玟潔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催收帳卡查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第106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復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關於前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之上述無償處分行為已侵害系爭債權之實現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全部遺產為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依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參見本院卷第84

頁),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由李成宗、李宛蔓、李玟潔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附表二之動產及有價證券除了現金10,000元外,其餘均由李宛蔓繼承取得,李興華及李靜君則繼承取得各5,000 元。由此可知,李興華對於系爭遺產並非全部拋棄。至於原告雖主張李興華是否確有取得現金5,00

0 元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云云,然查,倘若被告有意要侵害原告對李興華之債權,致該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則被告理應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動產、有價證券平均分配予被繼承人李周桂欣之其餘繼承人李成宗、李宛蔓、李玟潔、李靜君,被告捨此不為,足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被繼承人李周桂欣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討論後之共識,並已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並非被告為了詐害原告對李興華之債權而偽造。

⒉原告主張分割取得土地價值與原持有比例價值有差額時,仍

應課徵贈與稅,縱認李興華取得現金5,000 元部分為真,就伊因事實取得之財產與其他被告間之財產價值差額間,仍為無償贈與行為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申報時,業已取得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件並無原告所述需另課徵贈與稅之情形。再者,李興華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僅取得系爭遺產中之現金5,000 元,然因系爭遺產之分配方式係由被告共同協議而成,自難認李興華與其餘被告間有何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繼承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間就繼承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核屬繼承權之延續,同屬係以渠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甚明。準此,李興華就其因繼承而與被繼承人李周桂欣之其他繼承人(即李興華以外之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進行遺產分配協議,該等協議性質即係本於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故李興華雖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自願放棄伊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暨附表二所示除了現金以外之動產、有價證券之應繼分,而由李成宗、李宛蔓、李玟潔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仍非屬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

⒋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並非本於

一身專屬之權利(即人格權)所訂立之身分契約,僅屬一般債權協議分割行為,屬於遺產分割方式之一種,與共有物分割協議相同,僅係特定人間就一定財產分配(割)方式所為之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屬公同共有人間就權利義務如何處分之合意,被告間所為無償害及系爭債權之行為,實有撤銷之必要云云。然查,李興華因繼承而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本即係基於繼承之人格法益權利而來,故被告共同所為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自係基於人格法益所為之財產上之行為,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之規定,訴請㈠李興華、李成宗、李宛蔓、李玟潔、李靜君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於105年3月20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成宗、李宛蔓、李玟潔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於105年3月20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附表一 不動產】┌───┬────┬───────┬────┐│ 縣市 ○鄉鎮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新北市○○○區 ○○○段25建號 │ 全部 │├───┼────┼───────┼────┤│新北市○○○區 ○○○段○○○○○號│ 全部 │├───┼────┼───────┼────┤│新北市○○○區 ○○○段○○○○○號│ 全部 │└───┴────┴───────┴────┘【附表二 動產及有價證券】┌────┬─────────────┬───────┐│財產種類│存放處 │數額(新臺幣)│├────┼─────────────┼───────┤│存款 │世華銀行 │ 4元 │├────┼─────────────┼───────┤│存款 │合作金庫-整存整付儲蓄存款 │1,000,000元 │├────┼─────────────┼───────┤│存款 │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 │ 111元 │├────┼─────────────┼───────┤│存款 │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 309元 │├────┼─────────────┼───────┤│股票 │聯電 │ 4339股 │├────┼─────────────┼───────┤│股票 │漢唐 │ 7848股 │├────┼─────────────┼───────┤│股票 │彩晶 │ 4961股 │├────┼─────────────┼───────┤│股票 │大台北 │ 5397股 │├────┼─────────────┼───────┤│股票 │台灣電力公司 │ 4486股 │├────┼─────────────┼───────┤│現金 │ │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