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訴訟代理人 程世豪被 告 江鈺庭(原名江鈺婷、江麗芬)被 告 劉彥伶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被告陳松頡先前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對被告陳松頡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7404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以原告業已取得本件債權及所有所有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於104年9月7日發現被告陳松頡於96年11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予其妻被告江鈺庭,於同日完成移轉登記。嗣被告江鈺庭又於98年9月8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松頡之兄嫂被告劉彥伶,並於98年9月16日辦妥移轉登記。被告陳松頡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陳松頡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聲請回復原狀。先位聲明:⑴被告陳松頡與江鈺庭、江鈺庭與劉彥伶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96年11月1日、98年9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松頡與江鈺庭、江鈺庭與劉彥伶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96年11月1日、98年9月16日以96年莊登字第418340號、98年莊登字第302830號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江鈺庭、劉彥伶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96年11月1日、98年9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松頡所有。
2倘鈞院認為被告陳松頡所辯借款及交易之事實屬實,則被告
間同居多年,對於被告陳松頡之債務狀況不可能不知,應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爰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松頡與江鈺庭、江鈺庭與劉彥伶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96年11月1日、98年9月16日以96年莊登字第418340號、98年莊登字第302830號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江鈺庭、劉彥伶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96年11月1日、98年9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松頡所有。
二、被告均以:系爭房地於88年3月23日由被告陳松頡與訴外人陳松棋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被告陳松頡於92年11月間需要資金週轉,因而找陳松棋幫忙,請陳松棋一併提供其應有部分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所貸款項供被告陳松頡單獨使用,陳松棋併幫陳松頡分攤部分之利息,倘被告陳松頡有能力還款,則會償還陳松棋分攤之利息,倘被告陳松頡無能力還款,則將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松棋作為清償。被告陳松頡與訴外人陳松棋於92年11月27日共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52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金額207萬元,被告陳松頡將借款用以清償其積欠其他銀行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卡債。嗣於96年11月1日,因被告陳松頡為挽回婚姻,而將其名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江鈺庭,之後被告陳松頡與被告江鈺庭於96年8月26日離婚,被告劉彥伶為陳松棋之妻,惟恐陳松棋先前幫被告陳松頡分攤利息,卻無法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受償,因而要求江鈺庭將其受贈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劉彥伶名下,又為節省稅金,故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被告劉彥伶於98年9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因陳松棋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支付全部貸款利息,因而與被告陳松頡協議,倘被告陳松頡有能力將陳松棋分攤繳納之利息還給陳松棋,陳松棋可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松頡,故被告陳松頡於被告劉彥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仍與陳松棋共同分攤繳納貸款利息,被告陳松頡與被告江鈺庭於98年11月16日結婚,故陳松棋將其分攤繳納之貸款利息先存至被告江鈺庭帳戶,再由江鈺庭連同被告陳松頡繳納之部分,將利息一併付給銀行,被告劉彥伶、陳松棋未與被告陳松頡同住,並不清楚被告陳松頡之債務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被告陳松頡先前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對被告陳松頡取得本院96年度促字第7404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以原告業已取得本件債權及所有所有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
2系爭房地於88年3月23日由被告陳松頡與訴外人陳松棋分割
繼承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告陳松頡與訴外人陳松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於92年11月2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2萬元之抵押權。3被告陳松頡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96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鈺庭。
4被告陳松頡與被告江鈺庭於96年8月26日離婚,被告劉彥伶
為陳松棋之妻,被告江鈺庭於98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劉彥伶名下。
四、原告先位部分,係主張被告陳松頡與江鈺庭間、江鈺庭與劉彥伶間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因而請求撤銷被告陳松頡與江鈺庭間、江鈺庭與劉彥伶間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至於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法律行為,並非撤銷訴訟之標的,僅在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始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命轉得人回復原狀。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江鈺庭與被告劉彥伶間之贈與行為、物權行為,自屬無據。次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對被告劉彥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轉得人即被告劉彥伶惡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劉彥伶既否認知情,原告復未能舉證,自不得對被告劉彥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目的係要強制執行被告陳松頡之財產以滿足債權,本件既不能請求被告劉彥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登記於被告劉彥伶名下,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陳松頡與被告江鈺庭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准許之必要。
五、原告備位主張:倘鈞院認為被告陳松頡所辯借款及交易之事實屬實,則被告間同居多年,對於被告陳松頡之債務狀況不可能不知,應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適用,爰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松頡與江鈺庭、江鈺庭與劉彥伶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96年11月1日、98年9月16日以96年莊登字第418340號、98年莊登字第302830號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江鈺庭、劉彥伶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96年11月1日、98年9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松頡所有。經查,被告辯稱:被告陳松頡於92年11月間需要資金週轉,因而找陳松棋幫忙,請陳松棋一併提供其應有部分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所貸款項供被告陳松頡單獨使用,陳松棋併幫陳松頡分攤部分之利息,倘被告陳松頡有能力還款,則會償還陳松棋分攤之利息,倘被告陳松頡無能力還款,則將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松棋作為清償。被告陳松頡與訴外人陳松棋於92年11月27日共同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2萬元之抵押權,實際借款金額207萬元,被告陳松頡將借款用以清償其積欠其他銀行之房屋貸款及信用卡卡債。嗣於96年11月1日,因被告陳松頡為挽回婚姻,而將其名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江鈺庭,之後被告陳松頡與被告江鈺庭於96年8月26日離婚,被告劉彥伶為陳松棋之妻,惟恐陳松棋先前幫被告陳松頡分攤利息,卻無法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受償,因而要求江鈺庭將其受贈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被告劉彥伶名下,又為節省稅金,故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被告劉彥伶於98年9月16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因陳松棋經濟能力有限無法支付全部貸款利息,因而與被告陳松頡協議,倘被告陳松頡有能力將陳松棋分攤繳納之利息還給陳松棋,陳松棋可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再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松頡,故被告陳松頡於被告劉彥伶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後,仍與陳松棋共同分攤繳納貸款利息,被告陳松頡與被告江鈺庭於98年11月16日結婚,故陳松棋將其分攤繳納之貸款利息先存至被告江鈺庭帳戶,再由江鈺庭連同被告陳松頡繳納之部分,將利息一併付給銀行等情,業據證人陳松棋證述在卷(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由被告陳松頡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見卷第157頁)、陳松頡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見卷第159頁)、陳松棋名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存摺明細(見卷第77至87頁)、存款人收執聯(見卷第88至91頁)為證,堪認被告劉彥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訴外人陳松棋替被告陳松頡分攤貸款利息之有償行為,而有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以受益人於受益時知悉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被告劉彥伶、證人陳松棋均稱:未與被告陳松頡同住,並不清楚被告陳松頡之債務狀況等語,原告欲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受益人即被告劉彥伶知悉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舉證,即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要件不符,其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劉彥伶、江鈺庭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先位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物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江鈺庭、劉彥伶塗銷所有權登記;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江鈺庭、劉彥伶塗銷所有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