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蘇莎涵(原名蘇韻足)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被 告 江振鋒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給付原告32,368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上開聲明部分之本金和為2,473,368元(計算式:241,000 +120 萬+100 萬+32,368=2,473,
368 )】。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曾為夫妻,於婚姻期間原告多次資助被告,曾於101年4 月間分別借貸予被告20萬元公司貨款、31,000元房貸及1 萬元運費,共計241,000 元,被告對此借款亦坦承不諱,但遲未還款。
(二)兩造曾於婚姻中因發生紛爭而於97年11月間協議離婚,當時固未為離婚登記,惟就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積欠原告之債務120 萬元,包括原告於婚姻中為支付家用、墊款被告生意投資(亦含夜市擠牙器、手工香皂等等)、個人用品(家教英文教材,影片、投影機、設備,招生廣告等)和個人費用或投資等,統稱「欠屋」款,簽立書面確認。
詎被告未依約返還。
(三)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曾至日本、美國、加拿大、南美、捷克等國旅遊,被告之旅費均由原告墊付,金額逾100 萬元。
日本旅遊2 至3 次約30萬元、美加約30萬元、捷克約15萬元。又南美旅遊團費每人355,500 元,且南美旅遊行前需施打多種疫苗,加上當地旅遊時之所有開銷均由原告以現金支付,南美旅遊部分之開銷1 人約50萬元。上開旅費被告曾承諾返還旅遊費用,惟至今分文未償,原告僅先請求其中100 萬元。
(四)原告於98年間招待被告日本旅行,共支付32,368元,雙方約定倘被告不再為辱罵、毆打原告等行為,則該筆款項由原告負擔,此應屬以被告辱罵、毆打原告為解除條件之贈與。詎被告再度毆打原告,故該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款項。
(五)綜上,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六)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被告之前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多次於2人吵架後書寫字條,提出各項要求,要被告簽字,被告為維持夫妻和諧,一再隱忍,故多次於字條上簽字,該字條部分為事實,亦多有事實不符。
(二)被告並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答辯如下:
1.就第1 項241,000 元部分,此金額被告同意給付,不予爭執。
2.就第2 項120 萬元部分,離婚協議書雖載有「欠屋共:
120 萬元必須清償」,然而事實上並無所稱之欠屋款12
0 萬元存在,且原告所列出費用均與欠屋款名稱毫無關連,且該等費用係家庭生活開銷,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共同支付,本屬正常,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主張有欠屋款120 萬元,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3.就第3 項部分此項請求給付旅遊款項100 萬元部分,因兩造當時係夫妻,常一起出國旅遊,2 人均有分別支付旅遊費用,再加上2 人曾到英國留學,被告對於原告求學各方面指導如語文等方面,當時沒有特別約定何人負擔旅費,亦無約定承諾須返還旅費,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否則以原告凡事以字據要求被告簽名給付款項之情形,為何就本項無提出任何字據。被告亦不願讓原告有微詞,被告同意就南美洲旅遊被告之旅費30萬元被告同意給付。
4.就第4 項部分,日本福岡旅遊32,368元,依據字句記載係原告招待被告,並無解除條件成就,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以資抗辯。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於101 年4 月貸款予被告20萬元、31,000元、1 萬元,共計241,000 元。被告就此部分同意返還原告。
(二)被告曾於97年11月1 日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三)被告同意就南美洲旅遊之旅費30萬元由被告自行負擔。
(四)被告曾於本院卷第8 、9 頁書寫「江振鋒今天讓老婆招待JAPAN -FUKUOKA 一行共32,368元…回台並從今以後,不能再提往後種種…10/13 2009年,因老婆建議的英文教學理念…動手打人」之便條紙上簽名、蓋章。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積欠原告120萬元屋款?
(二)原告是否有代被告墊款旅遊費用共計100萬元?
(三)福岡旅遊32,638元是否為原告附解除條件贈與被告?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借據、97年11月1 日離婚協議書、便條紙在卷(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間分別貸與被告20萬元、31,000元、1 萬元,共計241,000 元(計算式:20萬+31,000+
1 萬=241,000 )一事,有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亦同意將此241,000 元借款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6、2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中時常發生紛爭,曾於97年11月間協議離婚未果,然被告當時已簽立書面確認其積欠原告之債務為120 萬元云云,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7 頁)。經查,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雖記載:「離婚協議書江振鋒與蘇韻足兩人因個性不合,人生方向炯(按:為「迥」)異,經常吵鬧生活。協議從今各過各的目標、人生,特此立書,以後各不相往來。
欠屋共120 萬元必須清償。
立書人:蘇韻足立書人:江振鋒…97年11月1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然觀諸上開離婚協議書,「欠屋」之意涵為何,已屬不明。況此離婚協議書就「欠屋」一事,亦未記載債權人、債務人分別係何人,故被告是否為債務人,亦有疑義;且「欠屋」所指項目為何,亦有不明,難以特定債權債務之種類、關係。如為家用,本屬兩造共同經營婚姻所支付,原告未舉證其係墊付;又如為生意投資、英文教材、影片、招生廣告、投資,則與「屋」無涉,且與上開241,000 元請求部分有重複之嫌。此外,原告就此部分經被告抗辯仍未為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積欠所主張之墊付費用,實難認原告所主張其因兩造婚姻而為被告墊付家用、生意投資、個人用品等,包含屋內所有用品費用及婚姻關係中所有債務,統稱欠屋云云為可採。是原告依上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120 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旅費100 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雖定有明文,然按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於10
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時稱:如果兩造同意和解,被告願給付聲明第3 項100 萬中的30萬元,但此為和解條件,未達成和解,則予以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被告乃以和解作為此部分願給付30萬元之條件,堪認係為求和解所為讓步之表示,觀諸上開說明,尚非訴訟標的一部認諾,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之南美洲旅費為團費355,500 元,以及施打疫苗、當地旅遊時之開銷,1 人約50萬元云云。經查,證人即理想旅行社業務陳怡雯於本院證稱:兩造曾參加理想旅行社99年2 月16日出發至南美21日之旅行團,該團定價是每人355,000 元,但兩造是透過同業轉介,不是直接向理想旅行社訂購,同業給理想旅行社兩造之團費是每人342,000 元,理想旅行社是跟同業直接收兩造每人342,000 元。伊不知道兩造該次團費是如何支付,也不知道實際上是原告還是被告支付,因為兩造是付給同業,不是付給理想旅行社或伊,伊也忘記去南美旅遊前是否需注射疫苗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雖足認被告至南美旅遊之團費為342,000 元,然尚不足證均係由原告所墊付。又被告書狀記載:「被告同意就南美洲旅遊被告之旅費30萬元,被告同意自行負擔,該30萬元被告同意給付,被告不願與原告再有牽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原先未支付旅費中之30萬元,此30萬元係原告墊付,是原告就南美洲旅費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尚屬有據。至其餘20萬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50萬元-30萬元=20萬元),原告既未證明南美洲每人除上開342,000 元外,尚有其他花費,亦未證明除本院已認定之30萬元外,係由原告為被告所代墊,是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原告又主張兩造曾至美國、加拿大、日本等地旅遊,費用每人超過50萬元,被告此部分費用係由原告代墊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錄音譯文為證。經查,被告雖於錄音中稱:「美加跟日本你自己去調查就是50萬元啦,我當初就算給你聽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觀諸此份錄音譯文,被告並未承認其旅費係由原告代墊,是難認原告曾為被告代墊美國、加拿大、日本之旅遊共計5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日本旅費32,368 元部分
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及契約之解除,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而契約之解除則以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為必要,須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解除有溯及效力,解除條件之成就,原則上並無溯及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償還義務之範圍,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時,當事人間之償還義務,則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參照)。是以,條件雖有停止法律行為之作用,但無強制性;反之,負擔雖有強制性,但無停止法律行為效力之作用(見民法總則,王澤鑑著,97年10月修訂版,第451 頁)。
2.經查,被告曾於本院卷第8 、9 頁書寫「江振鋒今天讓老婆招待Japan-Fukuoka 一行共32368 元……回台並從今以後,不能再提往後種種……。10/13 2009年,因老婆建議的英文教學理念……動手打人」等語之便條紙上簽名、蓋章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又該便條紙尚記載「因之前寫過字據-"不能打罵,否則以上Japan 旅費老婆不招待" 」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堪認被告接受原告招待日本福岡(Japan-Fukuoka )旅費32,368元,係以對原告打罵作為解除條件。又上開便條紙既記載被告「動手打人(以滑鼠扔出)造成老婆脖子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堪認被告接受原告招待日本福岡旅遊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是以原告原招待被告上開旅遊花費之贈與行為失其效力,被告受原告此項招待即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利益32,36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73,368 元(計算式:241,000 +30萬+32,368=573,368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代墊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原告起訴狀繕本既經送達被告,且原告請求自該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3,368 元,及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