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李自強訴訟代理人 楊佳純律師被 告 萬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聲孝所有,李聲孝原為警察,於民國82年續弦(即被告),102年退休,晚年因罹患肺癌,於醫院治療,健康情況嚴重惡化,藥石罔效,並於104年3月25日死亡。
李聲孝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以及李聲孝與被告所生另2名子女。然因原告曾遭被告驅趕,早已離家自行生活。詎料,李聲孝過世後,被告竟隱匿李聲孝過世消息,全然未通知原告及其他親屬,導致原告及親戚間竟無人知悉李聲孝已死亡,被告旋即自行辦理喪事。原告於李聲孝過世後,受機關通知辦理撫卹金事宜,始知悉被告以李聲孝於104年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為由,自行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然李聲孝去世前,因罹患肺癌末期接受藥物治療,而精神委靡,其意識早已渾沌不清,致欠缺辨識事務之能力,顯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無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更何況李聲孝生前與被告間夫妻關係惡劣,其二人長期分居,曾於101年協議離婚,然因當時李聲孝拒絕被告要求李聲孝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贈與給伊乙事未果,顯見被告早已覬覦系爭不動產多時。尤有甚者,被告亦對李聲孝之母親及其親屬多有不敬,曾將李聲孝之雙親及原告趕出家門,雙方如同水火,李聲孝怎可能於該情況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此外。本件贈與並無書面授權書,102年2月6日作成之土地及建物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填寫之資料(原證4)全為被告所寫,且非李聲孝親自用印,系爭不動產應係被告自行取得相關文件及印鑑後,以李聲孝代理人名義,自己代理並自行辦理贈與行為,足見本件贈與關係不存在。據此,被告將應歸李聲孝全體繼承人之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業已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聲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李自強(即被繼承人李聲孝)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2月6日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及於104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聲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李聲孝生前因罹患肺癌,意識早已渾沌不清,且與被告間長期分居,夫妻關係惡劣,無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應係被告自行取得相關文件及印鑑後,以李聲孝代理人名義,自己代理並自行辦理贈與行為,而據為己有,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13條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等語,則依原告上開主張,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李聲孝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損害賠償債權。而查李聲孝之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李聲孝與被告所生二名子女,此經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又李聲孝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李聲孝與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部分,未以李聲孝與被告所生二名子女為原告或被告,效力不能及於非當事人之繼承人,原告即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李聲孝之全體繼承人部分,則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請求,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損害賠償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被繼承人李聲孝與被告所生二名子女並未同為本件原告,原告起訴復未得李聲孝該二名子女之同意,故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件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號 │179/10000 │└──┴──────────────┴─────┘┌───────────────────────────┐│建物 │├──┬───────┬──────────┬─────┤│編號│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板橋區幸│新北市○○區○○路一│全部 ││ │福段6695建號 │段93-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