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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李月娥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被 告 沈勝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88年6 月參與原告父親李茂雄為會首之合會,於第一期標會標領會款後,即拒絕給付後續之死會會款,後續均由原告代被告給付各期之匯款。經原告與被告就上開所代為給付之匯款,協商被告償還方式,被告乃分別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之同額本票、支票予原告,就原告所代為支付之匯款作為擔保,並承諾將依所開立之票據之到期日,給付清償票面金額之款項與原告。被告簽發起訴狀附表之支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本票金額計690,000 元,總計735,000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還款。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0元:

1、被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既然與被告間就原告代被告墊支之合會會款,定有清償協議,並開立附表票據為擔保,惟被告迄今未曾向原告清償所積欠之合會會款債務,則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給付735,000元予原告。

2、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支票、本票尚未償還所受之利益即735,000元,乃有理由:

(1)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原則上應解為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即票據債權罹於時效或權利保全手續之欠缺,而無法對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追索權之翌日開始計算(司法院第3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72年5月2日研討結果)。

(2)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所開立之票據,本票自到期日起,已逾三年時效,支票自發票日起,已逾一年之時效。被告既因積欠原告代為給付標金之債務,而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之本票及支票,迄今原告未獲給付,則被告確實因本件票據權利消滅而受有票面金額之利益,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原告支付所受之利益即735,000 元,乃有理由。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6-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