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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陳麗珍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陳啟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何陳麗卿、陳淑惠為李蚶之子女,李蚶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去世後,遺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暨其上同段第681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5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然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93年1 月19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被告及陳淑惠之名義申報遺產稅,復於93年1 月27日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為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後於93年1 月30日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依該地平均房價應取得約新臺幣(下同)427 萬元之價金,是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盜賣李蚶遺留之遺產,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受有繼承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蚶於92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被繼承人李蚶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於繼承開始時已為被告所承受,被告受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亦不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縱鈞院認為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並不知悉李蚶尚有其他繼承人,且李蚶生前無工作能力,李蚶為支出罹患糖尿病之醫療費用,遂向銀行借款度日,嗣因李蚶積欠銀行鉅額債務尚未清償,被告遂於93年1 月30日將系爭房地賣出,以利清償債務,是依民法第182 條之規定,被告自免負返還獲償還價額之責。況且,被告因照顧李蚶,業已支出3 年之扶養費用共計570,240 元,被告亦得就已支出之扶養費與受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兩造與訴外人何陳麗卿、陳淑惠均為被繼承人李蚶之子女,李蚶於92年12月25日去世並遺有系爭房地,被告於93年1月19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被告及陳淑惠之名義申報遺產稅,復於93年1 月27日向臺北縣板橋區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嗣於93年1 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林嘉瓏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書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40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3年板登字第080000號所有權移轉資料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至10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19年上字第2316號、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

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亦有明文。再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 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蚶於92年12月25日死亡後,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何陳麗卿、陳淑惠4 人,則就被繼承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遺產分割時,原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然被告及陳淑惠卻於93年1 月27日,逕以其2 人列為全體繼承人,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並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李蚶之遺產,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陳淑惠取得現金3 萬元,被告雖於另案刑事偵查中辯稱於繼承登記時不知原告及何陳麗卿均為李蚶之子女而為法定繼承人,無主觀上排除原告與何陳麗卿繼承而偽造文書之意思,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322 號就原告所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告訴,對被告及陳淑惠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3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見本院卷第78頁至82頁),惟被告與陳淑惠此等客觀上排除其他繼承人而為繼承登記之行為,對原告及何陳麗卿仍屬繼承權之侵害。原告雖本於民法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特別請求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示亦係請求「原屬原告應繼分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本件訴訟之請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原告雖主張個別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告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以資抗辯。

㈢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蚶係於92年12月25日死亡,依民法第

1147條規定,繼承即為開始,則依同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承開始起算之10年時效期間,即至10

2 年12月25日屆至。原告迄至105 年2 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顯逾上開所示10年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抗辯,依上說明,原告已因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而無法再主張其得繼承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被繼承人遺產,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不能主張因被告將系爭房地擅自處分予第三人,而使原告受有何等之損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權益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 萬元,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得繼承被繼承人李蚶所遺財產,然因被告及陳淑惠侵害繼承權之行為,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 項後段之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再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繼承權,而受有應繼分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7-06